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民初字第02368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男,1968年7月7日,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关南村。
法定代表人:顾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律宏(曾用名刘立洪),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曾志琴,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成凤,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彩苑公司)、刘律宏、肖成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刘律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彩苑公司、肖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律宏因生活经营需要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并由大有彩苑公司、***提供担保。时至今日四被告未偿还借款,被告肖成凤系刘律宏之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大有彩苑公司和***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
被告刘律宏辩称:我打了二张20万元的借据,而原告实际只借给我20万元,我当时在山东有个土方工程,原告认为有利可图,如果工程盈利原告要求我另外给他20万元好处费,但工程已亏损。本案债务原告早在2014年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原告的债权已经实现。我妻子肖成凤的陈述不实,因为我们正处于离婚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有彩苑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肖成凤辩称:20万元借款是我丈夫刘律宏借用于山东滨州土方工程周转,借用两笔,共计40万元,当时借用时还有***担保。钱交付时我不在场,刘律宏告诉借款40万元的事情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2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5月8日刘律宏出具的借据原件;2.银行转账凭证;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10张。证据1、2证明刘律宏欠款事实,证据3证明刘律宏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事实。
被告刘律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刘律宏交付20万元的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5月8日刘律宏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各2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只交付20万元,该20万元就是法院(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审理的款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刘律宏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律宏提交的证据:1.(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实现;2.2015年11月7日晚的谈话录音,证明2013年5月8日刘律宏出具二份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交付20万元。
原告对刘律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刘律宏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无异议。
本院调取了(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卷宗,出示了该卷宗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律宏的质证意见是,对(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卷宗中的原告陈述的支付方式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人取款凭证与该案中发生的2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
被告***同刘律宏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刘律宏提交的证据1对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但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在(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中,***陈述交付借款的方式是现金交付,并提供了款项来源,***并没有陈述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本院也未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方式作出判决,故该证据对刘律宏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认可本案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本院出示的(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间接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刘律宏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20万元的借据,均由***和大有彩苑公司签字盖章提供保证,本案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8日还清,另一张借据约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均约定无任何利息。当日***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转入到刘律宏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1月,***就刘律宏出具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5月8日到期的20万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刘律宏、肖成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陈述借款20万元是以现金交付,对现金的来源,***陈述向其姐姐吴加兰借款15.5万元,向朱克巧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吴加兰储蓄单两张分别是8.5万元和7万元,朱克巧从银行取款7万元的凭条。本案发生的2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刘律宏与肖成凤于2005年9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前***向本院申请对***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予以冻结,本院作出了(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77号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建湖县农业银行登达分理处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1万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了借贷双方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关于刘律宏辩称2013年5月8日出具的两张各20万元借据,实际仅发生一次银行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执行履行。本院认为,因为另一笔20万元借据***以此为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其主张借款是以现金交付,该20万元的主张得到了本院生效判决书的支持,而本案原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借款,与本院生效判决书支持的借款交付内容不一致,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2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刘律宏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刘律宏之间发生的本案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律宏应予清偿。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支持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大有彩苑公司对借款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视为对刘律宏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律宏与被告肖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成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大有彩苑公司、肖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律宏、肖成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刘律宏、肖成凤、***、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
审 判 长  李乃春
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
代理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 怡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