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02民初442号

原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关南村。

法定代表人:仇道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办清河居委会双清路**,现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金宝汇小区南门******。

法定代表人:谢芬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梅厚龙独任审理。原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苗圃工程款7787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宿州埇桥区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绿化及活动场所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交于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6日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即将诉争的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绿化及活动场所改造工程(三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并审计,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所需工程款分期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扣除应收管理费现截留778724元未作支付。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宿州埇桥区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招标-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绿化及活动场所改造工程(三标段)项目,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交于原告施工。2016年10月26日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即将诉争的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绿化及活动场所改造工程(三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并审计,宿州埇桥城投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将所需工程款分期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扣除应收管理费现截778724元未作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该案庭审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被告天工建筑公司涉案工程宿州市埇桥区乡镇政府驻地建成区绿化及活动场所改造工程(三标段)领款单(中标项目)领款单上注明:“截止到2019、11、27号第一次、第二次来款已结清,第三次来款已转40万元,余778724元未转。第三次来款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该领款单有原告法人签字,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单位财务印章”。原被告双方在该领款单上已签章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中标书、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书、清算领款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依法被告支付苗圃工程款778724元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请求,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施工合同,审计报告书、清算领款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承担逾期的利息,原告的该请求符号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自领款单上第三次领款日期2019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时

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天工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圃工程款778724元及利息(按欠额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的月利率0.5%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阜阳天工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厚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