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民终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刘立洪),男,1969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琇,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7日,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代农业产业园关南村。
法定代表人:顾培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肖成凤,女,1969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彩苑公司)、肖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3年5月8日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上诉人20万元,根本不存在另外用现金支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之所以出具两张20万元的借据是因为***提出2年之后必须连本带利还款40万元,否则就不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当时因急需资金周转,根本顾不得什么高利贷、什么合理要求、无理要求了。二、关于已有判决认定有现金支付的20万元借贷往来的问题,该上诉人因在外有工程且认为的确借了20万,就没有到庭应诉。该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吴加兰的存款单和朱克巧的取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向上诉人出借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调取***在江苏农业商业银行卡2013年5月8日的进出账流水,导致作出错误判决。2014年建湖法院审理第一张20万元借条时,肖成凤和上诉人正在离婚诉讼期间,她巴不得上诉人麻烦越多越好。肖成凤对于上诉人究竟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多少借款,并不了解。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谈话录音,被上诉人不但亲口承认了只是通过银行转了一笔20万元,不存在另外20万元现金支付的事实外,还主动与上诉人上诉人商量20万元之外的20万元利息怎么归还。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案涉借条可以清楚看出,2013年5月8日上诉人向我出具的明确载明为“借条”。上诉人自己身份也载明为借款人,借条内容也是十分明确,所交证据已清楚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上诉人一审陈述为好处费,与书面证据证实的内容明显矛盾,从案涉借条内容、银行转账凭证等足以证明款项的交付事实。二、从案涉借条的书写内容来看,上诉人是做事谨慎、细心、严格的人,对于出具借条应当是十分慎重,更不会多打一张借条。三、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以及还款期限等内容,按照生活常理,应理解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在借条形成时或形成前已交付。四、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如果出具借条没有收到款项,既不向出借人赎回借条,也没有向法院或其他机关主张撤销,明显不合常理。并且上诉人作为多年从事生产经营的商人,更应该比普通公民具有较强的风险防范意识。五、上诉人对前案与本案,至今从未提出诉讼保全异议、执行异议,以及行政复议等。
肖成凤述称:双方借钱的时候我不在场,是***回家跟我经说借了几十万做工程,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自九几年就向***开始借钱了,他们借钱的事情我不清楚。
大有彩苑公司、***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11月6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2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5月8日***出具的借据原件;2.银行转账凭证;3.(2015)建高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复印件10张。证据1、2证明***欠款事实,证据3证明***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向***交付20万元的借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各20万元的借据,但原告只交付20万元,该20万元就是法院(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审理的款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1.(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实现;2.2015年11月7日晚的谈话录音,证明2013年5月8日***出具二份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只交付20万元。
原告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无异议。
一审法院调取了(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卷宗,出示了该卷宗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
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卷宗中的原告陈述的支付方式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人取款凭证与该案中发生的20万元借款无关联性。
被告***同***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提交的证据1对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但对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在(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中,***陈述交付借款的方式是现金交付,并提供了款项来源,***并没有陈述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一审法院也未以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方式作出判决,故该证据对***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认可本案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一审法院出示的(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卷宗中的相关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间接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确定以下事实:
***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20万元的借据,均由***和大有彩苑公司签字盖章提供保证,本案借款约定于2015年5月8日还清,另一张借据约定于2014年5月8日还清,均约定无任何利息。当日***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将20万元转入到***的银行账户上。2014年11月,***就***出具的还款期限于2014年5月8日到期的20万借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判决主要内容为:“一、被告***、肖成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陈述借款20万元是以现金交付,对现金的来源,***陈述向其姐姐吴加兰借款15.5万元,向朱克巧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吴加兰储蓄单两张分别是8.5万元和7万元,朱克巧从银行取款7万元的凭条。本案发生的20万元借款,原告陈述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借款。***与肖成凤于2005年9月29日领取了结婚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予以冻结,一审法院作出了(2015)建民诉保字第00077号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在建湖县农业银行登达分理处的银行存款账户资金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21万元。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提交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了借贷双方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借款事实成立。关于***辩称2013年5月8日出具的两张各20万元借据,实际仅发生一次银行转账交付20万元借款的事实,并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后执行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因为另一笔20万元借据***以此为凭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其主张借款是以现金交付,该20万元的主张得到了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的支持,而本案原告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的借款,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书支持的借款交付内容不一致,故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20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本案的借款,***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本案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清偿。对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大有彩苑公司对借款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视为对***因借款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被告肖成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肖成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大有彩苑公司、肖成凤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肖成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肖成凤、***、盐城市大有彩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在(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该案中20万元交付的陈述是从银行取得现金交付,并提交了2013年5月7日、8日两份银行的取款凭证。其中有向吴加兰借了两笔,分别为85000元和70000元;向朱克巧借了100000元,分别是银行取了70000元,现金30000元。其中55000元为其他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是以银行转账凭证作为其交付20万元借款的依据,上诉人***对2013年5月8日被上诉人***以汇款方式向其交付借款20万元也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已经交付了借据约定的款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2013年5月8日与***未发生现金20万元借贷往来,其实质是对(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认定借款交付事实有异议,而该案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如对(2014)建高民初字第0695号案件的处理有异议,可按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刘圣磊
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亚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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