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8550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泛城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左右坊3号楼1636。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16-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26-1号2-6-1。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辉,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建博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燕郊福成五期1号楼1单元1106。
原告***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通信公司)、***,第三人许辉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第三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居间报酬20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在网上搜寻通信资质的相关信息联系到我,说自己要出国,公司有通信壹级资质要转让,寻求合适的收购方,当时我们加了微信,后来通过电话和微信不断给***寻找、沟通相关情况,期间***不止一次告诉我,这个事不会让我白忙活。2019年5月11日,我的客户,北京华建博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许辉出价300万元收购此项资质,最终与***商定收购价格为400万元,***当时还说我的居间报酬让许辉承担一部分,谈判期间我有录音,可以清楚听到***提出20万元作为我的居间报酬。当日三方并未签署任何纸质的合同,都是口头约定好择日签署,被告在谈判期间多次声称,定好的事情绝不会反悔。2019年6月11日,***一人乘坐火车到北京,我开车过去接他到许辉的公司附近一起吃午饭,吃过午饭后和许辉签署完纸质合同后,***就回沈阳了。2019年8月23日,由我协助许辉和***共同设立的子公司成立。2019年12月6日到12月12日,因为***不想把资质转让给许辉了,他要违约,双方通过我沟通好了违约金额。2019年12月12日,我们三方约在许辉公司见面聊,在许辉办公室,***发誓说不会差许辉的钱,忙完眼下这十来天就给。2020年1月2日到2020年9月期间,***已将其名下的通信壹级资质以更高价格成功转让了给了磐安县云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安公司),并表示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9月,许辉将***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临近开庭不到10天的时候,***通过我与许辉和解,提出100万元了结此事,赔偿许辉85万元,给我15万元,后***赔付了85万元违约金给许辉,但迟迟没有支付我的居间报酬,***虽然最终没能和我介绍的客户许辉履行合同完成资质转让,但一切都是因为***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违约且赔付了违约金给许辉,违约事实清楚,在***与许辉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成立了子公司,我的居间活动已经完成,这期间我一直本着诚信合作的原则,然而***没有契约精神,不履行承诺支付居间费,故提起本案诉讼。
辽宁通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并非以中介形式出现,被告也从来没说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2.被告从未确定给原告多少钱。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迟迟未收到股权转让款,所以才与其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4.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40万元是定金,因合同没履行完毕,被告才会向其他公司转让股权,若合同已履行完,不存在被告向其他公司转让的情况。5.转让的资质在公司名下,所有转让都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所以不应起诉***个人。
许辉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我没有迟迟不给被告钱,当时签完后说过几天把钱转给被告。***本来想500万转让资质,后来说好400万便宜转给我,中介费由我承担一半。我说既然便宜转给我了,我同意承担一半的中介费。我认为前期业务已经做完了,被告把股权转给别人是被告违约,被告同意赔偿给我也没主动给,是通过诉讼才给我赔偿款,中介费他们没有协商一致,因为买卖没履行,我认为中介费我不应该承担一半。***是高价将资质转给了别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经***介绍,***代表辽宁通信公司(甲方)与许辉(乙方)签订《股权收购意向书》,载明:乙方收购甲方拟注册成立的拥有下述资质的子公司(目标公司)100%股权(甲方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并由乙方负责将上述资质剥离到乙方拟收购的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为400万元,甲乙双方最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价格需与该意向书价格一致;本意向书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股权转让款40万元,待目标公司取得本意向书约定的相关资质后,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股权转让价款360万元;乙方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以下指定账户:户名:***……;甲乙双方拥有订立和履行该协议所需的权利,双方订立和履行该协议已经获得一切必要的授权,双方在本意向书上签字的代表已经获得授权签署本意向书,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基于收购而支出的聘请相关中介为其服务的费用,包括聘请律师、投资顾问、财务顾问、技术顾问的费用等,由各方自行承担;排他性:本意向书签署后,甲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应标的股权的转让和收购及本意向书约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磋商及签署任何意向性文件、框架协议、备忘录或确定性的交易协议;本意向书对甲乙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退出或违反本意向书均应按照本意向书的约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目标公司成立及资质分立完成后,甲乙双方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本意向书为准,任何一方需变更本意向书的,需经双方协议一致。
上述意向书签订后,许辉向***账户支付40万元,附言为“一级通信资质收购预付款”。
2019年11月6日,辽宁通信公司(甲方)与四川金小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金小二公司)签订《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在“目标资质”分立到目标公司后,将目标公司全部股权转让至乙方,具体股权转让款、服务费总价为8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万元,甲方指定账户:***……。2020年7月3日,双方另签订《交接确认书》,约定于2020年7月3日办理目标公司浙江**克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手续,将甲方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乙方指定的磐安公司。
2021年1月,许辉以股权认购纠纷为由,将辽宁通信公司、***及磐安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20)京0106民初30033号)。庭审期间,***将收取许辉的40万元退还与许辉,另向许辉支付45万元,后许辉撤回起诉。
另查,辽宁通信公司股东为***(持股99.94%)、孙倩(持股0.06%)。
庭审中,***称***承诺双方签约后,向其支付居间费20万元,后***违约,双方通过其进行调解,***承诺100万元了结此事,赔偿许辉85万元(含收取的40万元),支付其15万元居间费,但仅让佟昊霖向其转账1万元,迟迟没有支付剩余居间报酬,后许辉起诉,***支付了85万元给许辉,但不认可应向其支付居间费。***就此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23日,***与***微信聊天截图一组,***语音称:“如果对方想要,我也诚心诚意卖,如果OK了的话,卖了之后,我该给你这边儿收取多少给你多少,这都不是问题……你不管他对方要价500万吗?他不也同意吗?对吧,那你就说最后给到我手里是多少钱就完了,你给我个价就完事了,剩下我不能让你白忙活,对吧,我也得给你这个佣金”。
2.2019年5月11日***(以下简称丁)、许辉(以下简称许)、***(以下简称曹)谈话录音:丁:这么滴,他这块呢。曹:嗯。丁:我分担10万,那10万你替我分担了,行么?许:啊,行。丁:是吧没问题吧,我也不能白让人忙。许:没问题没问题。丁:对吧,你还是那些对吧,我这人,咱讲理。许:行行行。许辉对证据2录音予以认可,称***原想500万元转让股权,后双方400万元成交,***要求其承担一半中介费10万元,其表示同意,但后期***违约,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履行赔偿承诺,系其方起诉后才达成和解,因双方股权转让未予履行,故此其不承担10万元中介费。辽宁通信公司、***称微信中语音应该是***的,但双方沟通记录***已删除,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辽宁通信公司未与***签订居间协议,意向书载明收取的40万元系定金,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没有履行,居间未予完成,不应支付居间费,20万元居间费数额较大,不可能仅提供交易信息即予支付。***称居间人促成交易即完成居间义务,后续交易双方是否完成交易其无法左右,涉案意向书内容完备,对合同主要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包含合同实质性内容,实质不是预约合同,是本约合同,许辉支付了40万元,在转账附言中载明系预付款,***予以接收,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
3.2020年3月至4月期间,***与***的微信一组及佟昊霖于2020年3月5日向***转账1万元凭证,其中2020年3月2日微信:曹:丁哥,能先结一部分么,我这有些困难;2020年3月29日微信:曹:我就问问,昨天听佟浩说你为这事焦心呢;2020年4月21日、22日、26日微信:曹:丁哥,钱最近倒开了么,能先给弟弟打一部分么,虽然复工了,业务进展的也太难了,丁哥能行吗?不行先给打个5万吧,微信转也行;丁:就这一两天转给你;曹:丁哥回到沈阳了么,钱的事,您是有什么顾虑么,跟您相处时间不短不长,您先前办事不把弟弟当外人,我也有什么说什么,剩下的14万对我来说也是个数,对您来说可能是几顿饭的事,今年这会儿形势不太好,所以我也一直惦记着这钱……丁哥你放一万个心,我不会因为钱拿到手,事上就差了,我还不至于就十几万的出息,让丁哥图个放心,我有辆16年的锐志车,这不是等米下锅么,卖了它我觉得还没到那步,我给开到沈阳放您家门口,这个事多会办完,我多会开走。辽宁通信公司、***不予认可,称证据3中所述钱款系***出借与***的借款,当时***称其疫情期间还不上贷款,希望能从***处借款,可以把自己的锐志车押在***处,实际***共计支付给***借款2万元,其中现金1万元,转账1万元。***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称***系辽宁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股99%以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款均支付至***个人账户,***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就居间费应与辽宁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辽宁通信公司、***不予认可,称***财产未与公司混同,使用个人账户收取转让款项,系公司财务处理手段。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争议焦点是许辉与辽宁通信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依据涉案《股权收购意向书》的内容,其中对股权转让的价格、付款节点、违约责任、排他性等事项均予以明确约定,虽然约定双方需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载明股权转让合同的条款,应当以该意向书为准,任何一方需变更该意向书的,需经双方协议一致,故该《股权收购意向书》虽名为意向书,实质并非预约合同,系本约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本院认定许辉与辽宁通信公司之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结合***与***之间的微信沟通,谈话录音以及许辉对居间费用的陈述,本院认定***与辽宁通信公司之间形成口头居间合同法律关系,虽许辉与辽宁通信公司后续未履行股权转让,但***居间义务已完成。
关于居间费数额,从***提交的谈话录音及许辉陈述可知,***承诺向***支付居间费,与***原协商的数额为20万元,但依据后续辽宁通信公司与许辉股权转让争议的和解情况,以及2020年3月、4月间***与***微信沟通、***庭审中对于与***达成15万元居间费协议的陈述,本院认定居间费数额已协议变更为15万元,***已收到1万元,剩余居间费应为14万元,故辽宁通信公司应向***支付居间费14万元。***、辽宁通信公司所述2020年3月、4月间双方沟通及转账系***向***借款,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系为许辉与辽宁通信公司之间提供居间服务,但辽宁通信公司与许辉、金小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均约定,转让款支付至***个人账户,且收款亦实际支付至***个人账户,辽宁通信公司称系公司财务处理手段,由此可知***作为辽宁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用情形,***、辽宁通信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财产与公司财产未发生混同,故本院认定***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应就辽宁通信公司对***1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居间费1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负担645元(已交纳);由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