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8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园园,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越研,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元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南,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利,女,1983年10月25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兰,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瑜,女,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6年6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理人:刘金利,女,1983年10月25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忠博,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向东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香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利、陈凤兰、班瑜、**、沈阳市浑南区传媒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媒网络公司”)、沈阳向东智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东智能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案涉事故杆路不属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传媒网络公司共建共享范围,即上诉人并未将案涉事故杆路租赁给传媒网络公司使用,浑传媒网络公司在擅自使用、并允许原审第三人攀爬案涉事故杆路的情况下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针对被侵权人**某是否违规操作事实认定不清,被侵权人**某应针对其未佩戴安全帽即登高操作的行为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通信公司对联通公司的上诉辩称,我方认为涉案的电线杆并不是由通信公司铺架,通信公司只是进行日常维护,目的是保障线缆的正常运行,通信公司没有能力知道电线杆的材质和内部质量情况,所以通信公司已经尽到了维护义务,不应该承担责任。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金利、陈凤兰、班瑜、**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刘金利、陈凤兰、班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一、事发杆路,不在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传媒网络公司”共享杆路范围,故被上诉人“传媒网络公司”授权“向东公司”安排工人爬竿作业的行为不合法。被上诉人“向东公司”在未事先征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擅自安排工人在涉案杆路施工,出现的一切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严格依照《代维合同》约定,履行维护义务。涉案杆路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承担。依据《代维协议》,上诉人日常维护内容为:保证杆路正常承受电缆、线盒等不存在风险。本案中,杆路内部质量原因无法承受上杆人员重量导致折断。上诉人对涉案杆路的安装时间、材质、使用年限不知情。日常维护中,无法发现涉案杆路内部有问题。事实上在没有人员上杆时,涉案杆路一直正常工作。故,上诉人已经尽到维护义务,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据事发现场照片,已经充分证明了事故人员高空作业,未按要求佩戴保护器具。依据《通信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YD5201-2011的规定,应当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判定,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判决赔偿数额不准确,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联通公司对通信公司的上诉辩称,我方认为责任不在我方,因此我方同意通信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部分第一段,但是不同意第二点。
刘金利、陈凤兰、班瑜、**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一审认定折断的通信电杆的所有权、使用权及维护责任是依据了两名上诉人签署的《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书》及《2018-2019年度本地网传输线路外包代为服务合同》等书面证据,以及出事故的电杆在案发现场实际上是挂载联通通信电缆和有线电视电缆的共享使用的客观事实,再结合一名现场目击证人和前联通公司线路管理人员的证言,可以证明联通公司和辽宁通信建设公司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身份以及线杆的共享使用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是证据确实充分的,两名上诉人的观点没有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受害人**某存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属于违章的上诉观点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举证的现场照片是为了记录电线杆折断和人员死亡的事实画面,不是对违章的现场勘查,违章操作要有证据而不能靠上诉人的推理分析。上诉人既要证明存在死者**某存在违章没戴安全帽,还要证明没戴安全帽导致了死亡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更要证明电线杆底部折断与引发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上诉人不能证明以上事项,其关于**某存在违章作业,并要求减免责任的上诉观点不成立。综上所述,两名上诉人没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我们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传媒网络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根据我公司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共建共享合作协议的约定,我公司从联通公司处共计租用管道、电杆173处,双方在该协议中共同盖章确认,其中第164项即为本案的电杆。双方对这173处管道、电杆约定的年租金为687322.68元,但在商定此价格时,因对第100项(深井子本街)管道租赁价格误按电杆租金价格计算(正常管道是333元,电杆是275元),所以,在实际结算租金时经双方核算确认按照688374.71元(我公司多付1052.03元),联通公司对此表示接受,并在收款后向我公司开具相应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案涉电杆系联通公司出租给我公司,并收取了相应租金,在共建共享合作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根据该合作协议的序言及第5.1条的约定,联通公司作为电杆的产权人(其上诉状中也自认),对案涉电杆负有管理和维护责任。同时,依据联通公司与通信公司之前签订的代维合同的约定,通信公司对案涉电杆负有维护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辽宁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完全正确。另外,联通公司作为电杆的产权人,一审法院未判令其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金利等四名原告未就此提出上诉,已经是对联通公司最大限度的照顾,联通公司还提起上诉,显属无理。综上所述,上诉人通信公司和上诉人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东智能公司对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同传媒网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刘金利、陈凤兰、班瑜、**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金共计1,001,569元,二、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某生前与刘金利系夫妻关系。班瑜系**某与前妻高艳玲(已去世)的婚生女。陈凤兰系**某的母亲。**某的父亲班耀甫于2008年5月19日去世。2020年8月30日**某的同事樊某报警,在报警情况登记表中主要载明:2020年8月3日16时许,我所民警王建华和杨琪到达现场,沈阳市浑南区高力井子村18号,到达现场后,发现**某已经死亡,有一根电线杆倒了,确认**某是意外死亡,是由于**某爬电线杆进行维修,途中电线杆在底部突然折断,导致**某同电线杆一同摔在地上,**某的头部是直接摔在一块边石上。当日,**某因意外死亡。
另查明,2020年8月28日向东智能公司向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某因工伤死亡,该保障局于2021年2月1日做出沈皇姑人社工认字(2021)第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载明:受伤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20年8月3日15时,**某在电线杆上维修作业时,电线杆底部突然折断,随同电线杆落地导致头部撞到边石上。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沈阳急救中心诊断为:死亡。**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2020年9月19日向东智能公司与刘金利、陈凤兰、班瑜、**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第六条、虽然向东智能公司对该起事件无责任,向东智能公司同意在工伤保险赔付项目之外,自愿给予刘金利、陈凤兰、班瑜、**10万元的补助,此款由陈凤兰分得6万元,由刘金利分得4万元。其他人员不参与分配此款,自愿放弃。陈凤兰及刘金利均收到上述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再查明,2018年12月27日联通公司与通信建设公司签订《2018年-2020年度本地网传输线路外包代维服务合同》,主要约定:通信建设公司承保的联通公司制定服务区域范围:联通公司委托通信建设公司在和平、浑南区域维护单元维护区域的光、电缆维护。工作内容:包含维护区域内光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主要包括杆路、墙壁线路、交接箱、分光箱等维护工作;还包括进线室、管道、通道、硅芯管、人孔井(含智能人孔)及引上管等日常维护工作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有限期限24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当日,双方还签订了《环境、安全、职业健康管理协议》。2019年4月2日联通公司与传媒网络公司签订《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杆路:用于附挂通信缆线及通信附属设施的水泥杆或木杆建筑。第五条共建共享基础设施维护原则。5.1条共享基础设施原则上由所有方负责维护;共建共享各方也可友好协商,委托第三方代维或采用其他维护方式.双方还约定其他内容,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有效期结束后应另签订协议。在附表中第164条载明驻地网,名称高力井子村,位置描述为桃仙街道高力井子村0号,杆路起点高力井子至终点宁路等。2020年6月20日传媒网络公司向联通公司支付经营租赁费688,374.71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刘金利、陈凤兰、班瑜、**提供户籍和结婚证,情况说明、证明书、报警记录、死亡证明和病例、**某电工作业证和登高作业证、证人赵某证言、证人樊某证言等证据。传媒网络公司提供共建共享合作协议、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书、转款凭证两份、收条两张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某在履行向东智能公司的工作任务,攀爬到联通公司所有的杆路上进行维修时,杆路底部突然折断,导致**某摔下后撞击到边石后死亡,故刘金利、陈凤兰、班瑜、**主张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联通公司与通信公司签订《2018年-2020年度本地网传输线路外包代维服务合同》,上述合同中约定联通公司委托通信建设公司和平、浑南区域维护单元维护区域的光、电缆维护。工作内容:包含维护区域内光电缆及其附属设备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主要包括杆路等,故通信公司对本案折断杆路负有维护义务,联通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杆路交由通信公司维护,故应由通信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故刘金利、陈凤兰、班瑜、**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刘金利、陈凤兰、班瑜、**主张传媒网络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联通公司与传媒网络公司签订《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可以证明传媒网络公司系租用联通公司的杆路,同时,约定设施原则上由所有方负责维护,并且杆路的所有人即联通公司已经将维护义务委托给通信公司,现**某系因杆路底部折断发生事故,故刘金利、陈凤兰、班瑜、**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金利、陈凤兰、班瑜、**主张向东智能公司赔偿的请求,因**某系向东智能公司的职工,**某系在履行职责工作中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亡,故刘金利、陈凤兰、班瑜、**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提出向东智能公司已经向刘金利、陈凤兰、班瑜、**赔偿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的抗辩意见,因向东智能公司向刘金利、陈凤兰、班瑜、**支付的款项,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记载系补偿款,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提出**某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某系杆路底部折断造成死亡,故联通公司、通信公司、传媒网络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赔偿的数额,因**某系向东智能公司职工,陈凤兰系**某的母亲,**系**某的女儿,且未成年,故通信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利、陈凤兰、班瑜、**因**某死亡赔偿金913,937元(31,820元/年×20年=636,400元+22,203元/年x14年+2人=155,421元+22,203元/年×11年+2人=122,116.5元;)二、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利、陈凤兰、班瑜、**因**某死亡丧葬费37,632元;三、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金利、陈凤兰、班瑜、**因**某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金利、陈凤兰、班瑜、**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通公司提交: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5201-2014《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操作规范》,证明事发时**某攀爬的电线杆不在联通公司与浑南传媒共建共享合同范围内。刘金利、陈凤兰、班瑜、**质证意见:对证明力有异议,存在经济上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中提及受联通公司委托进行勘察,实际是一种经济活动,我方认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存在责任上的利害关系,因为如果按照对方表述的内容,在或不在勘察范围内,是对联通工作成果是否准确是有影响的,客观事实上电线杆不是独立存在,它是一种电线多根连接串联的,不会单独的出现某根电线杆的范围的排除,所以我方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证明力。通信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联通公司意见。传媒网络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除了同意四被上诉人的意见以外,我方补充,第一出具说明的公司是由十名自然人的设立的,其中有一名股东叫刘志杰,与联通公司负责人刘志刚名称只差一个字,再加上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和法律责任的利害关系,而且情况说明上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也没有预留联系方式,也没有人到庭接受询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内容本身而言,这家公司提到是2017年进行排查,然而联通公司和我公司之间签订共建共享协议的时间则是在两年后的2019年,在签订协议时附件已经明确约定本案电杆在协议范围内,从时间逻辑性,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力。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系在作业中,因线杆底部折断发生事故跌落死亡,该折断的线杆属于联通公司所有,联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该线杆在联通公司与通信公司外包代维服务合同范围内,联通公司与通信公司对此亦无异议。通信公司主张其只是进行日常维护,目的是保障线缆的正常运行,通信公司没有能力知道电线杆的材质和内部质量情况,所以通信公司已经尽到了维护义务。但在外包代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通信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杆路的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即通信公司对折断的杆路负有维护职责,因其未尽职责的过错致事故发生,一审判令通信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通信公司主张其对涉案杆路的安装时间、材质、使用年限不知情,恰恰说明通信公司未尽维护职责,未及时排查安全隐患,不能作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
关于二上诉人主张案涉线杆不在联通公司与传媒网络公司签订《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合作协议书》范围之内、传媒网络公司无权使用的问题,该协议附表中确有事发地高力井子村的杆路,且现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某是进行线路维修作业而并非新架设线路作业,传媒网络公司事发前已经实际使用该杆路,通信公司作为杆路维护单位应当知道传媒网络公司对杆路的使用情况,二上诉人主张传媒网络公司擅自使用杆路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二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提出**某未戴安全帽违规作业的主张,**某在6米左右的线杆上进行作业,线杆底部突然折断,**某随同线杆落地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存在违规作业且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5508元,由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悦
审 判 员  郭 净
审 判 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雪
书 记 员  王星丹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