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7816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16-3)。
法定代表人:丁元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彪,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叶艳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嘉琳,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卉,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刘志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彪,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嘉琳、杨晓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52元、未休年假的工资2792元、原告被动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补偿3336元、补发营销奖励666元,合计约235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由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经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招聘,进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任线务员(助理营维经理)。后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原因,将原告以派遣的方式,且在未取得原告等人员的同意情况下,转到派遣单位即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又转至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同样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原告认为原告实际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的请求,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3年7月25日到我们公司,2018年8月31日劳动关系转到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性质不变,原告当时同意签字了,不是在我们单位下岗,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金。2018年9月1日,答辩人与**签订《劳动合同》,鉴于答辩人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通”)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被安排到沈阳联通工作。**在工作期间,经业务考核及培训,未能达到沈阳联通的工作标准和要求,存在不能胜任岗位的情况。因此,2019年5月23日,沈阳联通向答辩人出具《关于通知**进行岗位培训的通知》,要求**参加岗位技能培训。2019年8月2日,沈阳联通向答辩人出具《关于**退回劳务中介的情况说明》,表示,经过两个月的岗位技能培训,**仍未能通过培训考试,沈阳联通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将**退回劳务中介并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于2019年8月2日向**出具《关于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13日,答辩人与**签署《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确认,答辩人与**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8月6日,且答辩人已经发放经济补偿金2792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根据本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鉴于答辩人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在答辩人处工作的时间为11个月,故答辩人系依法与**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金,不存在需要另行向**支付16752元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二、被答辩人不具备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首先,**在答辩人处工作未满一年,如要求领取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当证明其连续工作已满12个月以上,否则不应向答辩人要求领取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次,如**连续工作已满一年,则应当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三、被答辩人因无法胜任工作才必须培训,并且在培训期间并未提供劳动,答辩人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因**无法胜任工作,沈阳联通安排其参加为期两个月的培训。培训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因此,答辩人在培训期间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并无不当。**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3336元工资待遇补偿,与法与理无据。四、被答辩人要求补发营销奖励666元,但未提出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足额的经济补偿金,已经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各项义务,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无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用工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的工资、原告被动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补偿、补发营销奖励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我方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一份《沈阳联通传输线路维护外包协议(和平区域)》、两份《沈阳联通传输线路维护外包技术安装调测及综合代维服务协议(和平区域)、一份《2015-2016年度传输线路外包技术安装调测及综合代维服务合同(和平区域测量、末梢装维部分)》及两份《补充协议》,与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业务代理协议》,故我方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均为业务外包合同关系。据了解,原告先后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安排为我方从事业务代理工作,原告与我方之间既无用人关系又无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先后共签订9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2018年3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30日,工作岗位装机员。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为2018年8月31日起调离我公司。
原告在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032.60元。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线务员。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的工作地点在联通公司,工作内容为线路维护。
2019年5月23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通知**进行岗位培训的通知》,内容为**系由贵公司派到我公司,在太原客户服务中心从事线务员工作的业务代办人员,请通知**,2019年5月28日参加岗位技能培训(培训地点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28-2号),如未按时参加培训,请按照旷工进行记录。根据我公司的管理规定,连续旷工五天,我公司将拒绝继续为其提供工作地点,并退回贵归公司。2019年5月24日,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发出《关于要求**参加岗位培训的通知》,内容为**系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派到用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一名员工,目前的职务为线务员,沈阳联通公司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您进行岗位培训。根据上述情况及工作安排,劳服公司现通知您在规定的时间到沈阳联通公司实体渠道中心参加岗位培训,具体事宜如下:培训时间2019年5月28日上午8:30,培训地点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28-2号……因您本人在规定的时间未参加岗位培训导致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承担,我公司将依法对您进行处理。
2019年8月2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关于**退回劳务中介的情况说明》,**系由贵公司派到我公司的业务代办人员。自2019年5月28日起,公司为其提供岗位技能培训,经过两个月的培训,其未能通过培训考试。鉴于**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将**退回劳务中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9年8月2日,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决定》,其内容为我公司于2019年8月2日接到用工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关于李生退回劳务中介的情况说明,经了解您再派到用工单位沈阳联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以下问题:您于2018年9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到沈阳联通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您在工作期间经业务考核及培训未能达到公司的工资标准及要求,存在不能胜任岗位的实际情况。自2009年5月28日起公司为其提供岗位技能培训,经两个月的培训,你仍未能通过培训考试用工单位沈阳联通公司根据上述实际情况于2019年8月2日将你退回到我公司,并从2019年8月31日起停止支付你的工资等各项待遇。我公司对您所涉及的以上情况予以核查。公司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决定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8月31日,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公司将停止您的一切待遇……
2019年8月13日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2019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已发放经济补偿金2792元。同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6日解除,经双方协商一致,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支付离职补偿2792元。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系业务外包合同关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线路维护外包协议、线路外包技术安装调测及综合代维服务协议。
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系业务代理协议关系。双方提供业务代理协议。
2019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次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9]7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未享受年休假。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经查,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没有变化,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情形。现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向原用人单位即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应予支持。经计算,经济补偿为11179.30元(2032.60元×5.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在职期间未享受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未超其实际应得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动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补偿。原告培训期间系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营销奖励。因该项主张未经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处理,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179.30元;
二、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79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春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慧
书记员武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