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02民初17813号
原告:**,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16-3)。
法定代表人:丁福元。
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叶艳飞。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
原告**与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由成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雪竹
书记员徐瑶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