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070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刘汝佳,该公司员工。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
负责人:丁元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彪,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西滨河路8号。
负责人:陈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日馨,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刘汝佳,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日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修车费4,095元,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费1,62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6,0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3日20时3分时,原告驾驶辽A×××××牌号出租车行驶到沈河区向南方向通过该路段,井盖损坏造成原告车辆右前右后轮损坏,当时原告报警,交通队出现场,认定原告车辆损坏,该井盖归中国联通和平分公司所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车辆损失及出租车停运损失,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井盖所在区域的线路设施由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本案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裁决。
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通信设施投保了保险,此次事故是由已投保保险的电缆井造成的,车主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们可以承担免赔额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我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免赔额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对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说明的义务,其他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20时03分,原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到沈河区向南方向时,井盖损坏造成原告车辆右前、右后轮损坏。原告车辆于事故当日被送至沈阳市于洪区年丰旺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于2018年10月18日11时维修完毕出厂,原告支付维修费4,095元,拖车费300元。
涉案井盖产权单位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护,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对涉案井盖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免赔额500元,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及第三者的停产、停业等造成的一切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井盖是设在道路上的公共设施,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井盖委托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进行维护,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未对其管理下井盖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为涉案井盖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万元,免赔额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5元、拖车费300元,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因车辆维修4.5天,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营业户平均每人收入为27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1,215元,因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
三、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
四、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1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人民陪审员  崔慧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