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59号
原告:**,女,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已退休,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辽宁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16-3),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075201-6。
法定代表人:**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长波,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被告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元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15-1号423,2015年6月3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被告单位堆放在原告居住的居民楼4-1-2北侧的通信光缆等物品起火,将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室内的装修等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并导致原告至今无家可归,暂时居住在沈阳电视台为原告临时租的房屋内(租期3个月)。2015年7月3日,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这场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被告堆放通信光缆处。虽然是意外事件,但因被告违规堆放通信光缆,没有及时发现火情,没有消防设施致使延误救火时间,消防意识淡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才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侵害,被告的加害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身有残疾,收入微薄,这场大火烧掉了原告大半辈子的积蓄,对原告来说是灭顶之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0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福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并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是由被告引起,也没有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在这场火灾中,被告也损失了价值三、四万元的通信光缆线,被告也是受害人。尽管被告在一楼外面存放了几盘通信光缆线,但是通信光缆线的物理结构和特性构不成火源,光缆主要是由光导纤维和塑料保护套管及塑料外皮构成,光缆内没有金、银、铜等金属,无回收价值,具有传输特征和抗干扰性,使用环境温度范围宽,无化学腐蚀,使用寿命长,不带电,使用安全,可用于易燃、易爆等场所,由玻璃丝为原材料生产的防火隔热产品应用在很多的建筑等设施上。而起火的真正原因应该是堆放在原告楼下住户阳台外面的棉被意外引起了着火,火发后顺势上窜将原告的财产烧毁,造成财产损失,而我们的光缆线是在一楼路面上,线盘高度没有一米高,距离被答辩人所居住的二楼阳台有三四米远,就其物理结构与特性根本引发不起火灾,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5,000元,其中包括直接间接经济损失8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赔偿金额只是原告单方所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应当通过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估价的方式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本次火灾,被告也是受害者,同时,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答辩人造成,同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该起火灾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10分,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15-1号居民楼4-1-2北侧阳台外部起火,致居住在此楼4-2-3的原告**以及其他七户居民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元福通信公司放置于4-1-2北阳台外侧的通信光缆亦被烧损,经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5-1号楼4-1-2号北侧阳台外部北侧与通信光缆大线盘西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另查明,和平区砂南路15-1号4-2-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元福公司在4-1-2北侧阳台处堆放了若干盘通信光缆,并在通信光缆外围建立了围栏,围栏处有一入口,庭审中,被告元福公司表示该公司有门卫制度,并没有社会上其他人等进入。
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1月26日,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退卷,退卷说明中表示由于该评估对象涉及火灾引起的房屋装修和财产,火灾后该房屋已重新装修,无法进行勘察,同时,由于被告只认可火灾照片和视频,不认同物品清单,我评估机构无法仅从火灾照片及视频中确认评估对象和范围。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对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在和平区砂南路15-1号附近施工,便在原告居住的居民楼北侧堆放若干盘通信光缆,并在四周设置了围墙与门卫,根据被告陈述,被告在此范围已形成一个管理区域,因此,被告具有管理职责,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5-1号楼4-1-2号北侧阳台外部北侧与通信光缆大线盘西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知,起火区域就在被告的管理区域内,而被告在此区域内设有门卫,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现火情,亦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火情蔓延,以至于原告的财产遭受了损失,综上,虽然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没有认定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引起了火灾,但由于被告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由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导致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法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但鉴于原告受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元福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是因为原告楼下住户阳台外面的棉被意外起火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姗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