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68号(2-16-3)。
法定代表人:**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长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
上诉人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福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659号民事判决,元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15-1号423室,2015年6月3日晚上19时10分左右,元福公司堆放在**居住的居民楼4-1-2北侧的通信光缆等物品起火,将**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室内的装修等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并导致**至今无家可归,暂时居住在沈阳电视台为**临时租的房屋内(租期3个月)。2015年7月3日,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这场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元福公司堆放通信光缆处。虽然是意外事件,但因元福公司违规堆放通信光缆,没有及时发现火情,没有消防设施致使延误救火时间,消防意识淡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才导致**的财产受到侵害,元福公司的加害行为与**的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元福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有残疾,收入微薄,这场大火烧掉了**大半辈子的积蓄,对**来说是灭顶之灾。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元福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7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05,000万元;2、诉讼费由元福公司承担。
元福公司原审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并没有认定起火原因是由元福公司引起,也没有认定元福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而在这场火灾中,元福公司也损失了价值三、四万元的通信光缆线,元福公司也是受害人。尽管元福公司在一楼外面存放了几盘通信光缆线,但是通信光缆线的物理结构和特性构不成火源,光缆主要是由光导纤维和塑料保护套管及塑料外皮构成,光缆内没有金、银、铜等金属,无回收价值,具有传输特征和抗干扰性,使用环境温度范围宽,无化学腐蚀,使用寿命长,不带电,使用安全,可用于易燃、易爆等场所,由玻璃丝为原材料生产的防火隔热产品应用在很多的建筑等设施上。而起火的真正原因应该是堆放在**楼下住户阳台外面的棉被意外引起了着火,火发后顺势上窜将**的财产烧毁,造成财产损失,而元福公司的光缆线是在一楼路面上,线盘高度没有一米高,距离***居住的二楼阳台有三四米远,就其物理结构与特性根本引发不起火灾,根据《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因此,元福公司认为,**将元福公司列为被告,是诉讼主体不适格;二、**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要求元福公司赔偿105,000元,其中包括直接间接经济损失85,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首先,元福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赔偿金额只是**单方所说,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应当通过委托物价部门进行估价的方式来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元福公司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元福公司造成,同时也没有相关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该起火灾应当由元福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9时10分,沈阳市和平区砂南路15-1号居民楼4-1-2北侧阳台外部起火,致居住在此楼4-2-3的**以及其他七户居民不同程度受损,元福公司放置于4-1-2北阳台外侧的通信光缆亦被烧损,经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5-1号楼4-1-2号北侧阳台外部北侧与通信光缆大线盘西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
原审法院另查明,和平区砂南路15-1号4-2-3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元福公司在4-1-2北侧阳台处堆放了若干盘通信光缆,并在通信光缆外围建立了围栏,围栏处有一入口,原审庭审中,元福公司表示该公司有门卫制度,并没有社会上其他人等进入。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依**申请委托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的房屋装修和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11月26日,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退卷,退卷说明中表示由于该评估对象涉及火灾引起的房屋装修和财产,火灾后该房屋已重新装修,无法进行勘察,同时,由于元福公司只认可火灾照片和视频,不认同物品清单,我评估机构无法仅从火灾照片及视频中确认评估对象和范围。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元福公司是否应对火灾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元福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在和平区砂南路15-1号附近施工,便在**居住的居民楼北侧堆放若干盘通信光缆,并在四周设置了围墙与门卫,根据元福公司陈述,元福公司在此范围已形成一个管理区域,因此,元福公司具有管理职责,根据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5-1号楼4-1-2号北侧阳台外部北侧与通信光缆大线盘西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可知,起火区域就在元福公司的管理区域内,而元福公司在此区域内设有门卫,但元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发现火情,亦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从而导致火情蔓延,以至于**的财产遭受了损失,综上,虽然消防大队出具的认定书没有认定是由于元福公司的原因引起了火灾,但由于元福公司未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元福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损失数额,由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导致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无法对损失的具体数额进行鉴定,同时,**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无法确定**的损失数额,但鉴于**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元福公司赔偿原告20,000元。关于**请求的间接经济损失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元福公司提出的是因为**楼下住户阳台外面的棉被意外起火导致**财产受损的抗辩意见,因元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一、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承担900元,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元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点在我公司区域,还是在北阳台下侧。
**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元福公司堆放在我家北侧的通信光缆等物品起火,将我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室内的装修等全部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并导致我无家可归,暂时居住在沈阳电视台为我临时租的房屋内(租期3个月)。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了,这场火灾的起火部位为元福公司堆放通信光缆处。虽然是意外事件,但因元福公司违规堆放通信光缆,没有及时发现火情,没有消防设施致使延误救火时间,消防意识淡薄,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才导致我家的财产受到侵害,上诉人的加害行为与**的财产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元福公司提出本次火灾其也是受害者,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元福公司赔偿。沈阳市和平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沈和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15-1号楼4-1-2号北侧阳台外部北侧与通信光缆大线盘西南部区域,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据该火灾责任认定,元福公司存放通信电缆的位置在起火区域内,且依据现有证据消防部门无法认定具体的起火原因。元福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火灾与其无关,截止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元福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对存放通讯光缆的区域采取了必要的防火消防措施。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了,元福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沈阳元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施跃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