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鼎瑞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鼎瑞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6民初38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24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河南鼎瑞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熙城都会商务写字楼(龙安区双创园)9楼9号。
法定代表人:刘哲鸣,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9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鼎瑞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鼎瑞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哲鸣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鼎瑞和公司和***连带支付***21672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16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鼎瑞和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称在宝莲寺任家庄承包了国家农村安全饮水民心工程,需要租赁***开沟机,到那双方口头约定好了价格。之后***说,这村停几天再干,先去另一个工地干,就领着***到了龙安区龙泉镇牛家岗。到地方***一看价格不合适干,因为这边净是山路,全是那种红土、胶泥土并且下面全是石头、石子,最后经过双方商定土路或商砼路或水泥路价格为8元/米,工作量最后双方合计实际为4209米,工程款合计为33672元,已给付12000元,下欠216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鼎瑞和公司辩称,***一直在杨家庄村的工地上,杨家庄、崔白塔、牛家岗的工地是同时开工的,***是去杨家庄看的工地。当时***受公司的委托和***口头约定的价格,没有签订协议。当时商量的价格是混凝土路开沟是6元/米,土路是3元/米。因为牛家岗的项目急等着开工,就临时把***的车调到牛家岗了。到现场以后,***说现场的坡度比较大而且路程比较远,提出要加钱。当时商定混凝土路8元每/米,比原定每米6元多了2元。当时原计划都是混凝土路开沟,所以没有商定土路的价格,施工过程当中遇到土路了,***也没有再提土路的价格,鼎瑞和公司认为是默认按照在杨家庄商定的土路3元/米的价格。工程结束后,公司现场的管理人员把工程量核实后告知***把剩余款项领走。***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但是对土路的单价提出异议,***想把土路也按照混凝土路的价格计算。公司不同意,后来结算***的工程量土路是1921.1米,混凝土路是2288.3米,公司同意按土路3元/米、混凝土路8元/米结算***工作量。
***辩称,***是鼎瑞和公司的临时工,2019年10月份鼎瑞和公司承包了龙泉镇牛家岗的安全饮水工程。当时工地着急用开沟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第二天***到马××村工地看了工程。当时商量的价格是混凝土路开沟是6元/米,土路是3元/米。***认为其本人只是鼎瑞和公司的临时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不应该由其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鼎瑞和公司承包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需要开沟机开沟作业。***作为鼎瑞和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协商租赁其开沟机进行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杨家庄工地开沟作业价格为混凝土路开沟8元/米、土路开沟3元/米。后鼎瑞和公司因牛家岗工程急等开工,就将***开沟机调到牛家岗进行开沟作业。因牛家岗作业难度大,***要求加钱。***与***等人协商将开沟工作量价格调整为8元/米。***主张该8元/米的价格是混算价,无论混凝土路还是土路均按该价计算。鼎瑞和公司主张该价格系混凝土路价格,土路价格双方未协商,应按杨家庄商定的3元/米计算。
***在牛家岗开沟作业结束后,结算工程量为4209.4米。鼎瑞和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12000元,剩余租金因双方对混凝土路和土路价格有异议未付。
2019年12月7日***在与***通话时认可当时说的开沟价格8元/米系混算价格。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2019年11月30日、12月7日与***通话录音、2019年11月30日与金龙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鼎瑞和公司口头达成的开沟机租赁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约定已完成牛家岗工程的开沟作业,履行了合同义务,鼎瑞和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关于***主张租金数额的问题。***主张与***商定的牛家岗工程开沟价格8元/米系混算价格,由2019年12月7日***与***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完成的工程量4209.4米,计算***应得租金为33675.2元(4209.4米*8元/米),扣除鼎瑞和公司已支付的12000元,鼎瑞和公司还应支付***租金21675.2元。***请求鼎瑞和公司支付21672元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鼎瑞和公司支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鼎瑞和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与***协商开沟价格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主张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鼎瑞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2167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河南鼎瑞和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海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慧娟
书记员孟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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