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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803执9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黄屿大道鸿汇名苑5幢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135748145。
法定代表人:钟艳丽。
委托代理人:李奥艳,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居委会五组204国道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093436451N。
法定代表人:颜立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到执行款0元,优先偿付诉讼费0元、执行费0元后,申请执行人实现了债权0元。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依法予以实地查找,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803执91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江苏绿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周建平
审判员胡志宏
审判员缪崇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