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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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0303执5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黄屿大道鸿汇名苑5幢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3135748145。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浙0303民初50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3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54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3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浙江龙华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明财产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2023年5月31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54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512.5元、执行费710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其作出拘留决定。
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移动微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意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