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901号
上诉人施寅刚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铸锻所)、原审第三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铸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寅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施寅刚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铸锻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在一审庭审时,济南铸锻所认可施寅刚提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当时的特殊情况,并且有会议现场录音证明,当时职工提出了济南铸锻所少发职工奖金、工资、加班费、车贴以及协议中经济补偿额少计算7年工龄等不合理条件。2019年1月31日资产管理人当天上午通知没有与国机铸锻签劳动合同的济南铸锻所的职工参加会议,当天下午就要求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在会议中一直强调济南铸锻所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属于困难企业),不可能再给职工发放奖金、加班费。由于资产管理人一直强调如果当天不签协议,下个月会按照济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生活费(天天要来厂打卡),将影响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以及设置职工个人提供申请经济补偿的资料等门槛和困难来威胁这部分职工,并且告知职工,签订协议后认为内容不合理的,可以找管理人协商或者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这部分职工才在极其不情愿的情况下与济南铸锻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一直未告知进国机铸锻的安置政策)。施寅刚等人在后期与管理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到长清区劳动仲裁委咨询并进行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又到长清法院申请立案。我们这部分职工之前通过政府热线、信访等形式进行维权。由于补偿款一直没到位,施寅刚并不知情济南铸锻所在给原职工分配奖金、发放带薪年假工资及周六加班费的补偿项目,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施寅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一年多时间未主张权利。由于管理人的托延,在2020年7月30日才给施寅刚支付了他们说的最终补偿金。导致了2020年7月30日后的劳动仲裁超过时效的事实。(二)2020年8月,资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公示,施寅刚等人才得知,情况与2019年1月31日给职工宣讲的政策完全不一致,接受安置的职工不仅工资、社保得到了保障,还补发2018年度奖金,职工还有未休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的债权。这种情况是对没有进入破产安置职工的极大不公,违背当前政府倡导的公平、公正的社会环境。(三)资产管理人负责济南铸锻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管理工作,按照企业的薪酬管理办法,对2018年度在职职工的奖金进行了分配,也应当向施寅刚支付2018年度的奖金。济南铸锻所还拖欠施寅刚2019年1月份工资。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公示。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定期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5条规定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且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的工资报酬概念一致,因此,未休年假工资符合工资定义,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中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范畴,理应由管理人主动公示,而不需要职工个人主张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二)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施寅刚等人自2019年1月31日在管理人的破产政策解释误导下与济南铸锻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一直通过不同的形式进行申诉,一审判决认定施寅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济南铸锻所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经济补偿上,对施寅刚等人的行为符合“显失公平”事实,理应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济南铸锻所辩称,施寅刚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施寅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寅刚原系济南铸锻所的职工,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并确定由济南铸锻所支付施寅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18元。后济南铸锻所公示职工债权清单,确定施寅刚的债权合计为86541元(含伤残补助47416元、经济补偿金39125元),并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20年7月30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施寅刚。后施寅刚于2020年8月24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施寅刚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济南铸锻所称,2018年济南铸锻所经营停滞,施寅刚借给国机铸锻使用,其工资报酬应由国机铸锻考核发放,但基于施寅刚2017年度的表现考核结果,济南铸锻所于2018年2月支付了施寅刚考核奖金的一半即2000元,剩余一半确实尚未发放,亦未在职工债权中予以确认,同意按照2000元标准予以补发。
另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3破3号决定书、(2019)鲁011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济南铸锻所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为管理人,2019年8月16日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济南铸锻所与施寅刚于2019年1月31日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施寅刚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确定,但施寅刚未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或寻求权利救济,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济南铸锻所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施寅刚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施寅刚主张济南铸锻所支付再就业补偿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施寅刚主张的2018年度奖金,因济南铸锻所认可基于2017年度的考核结果,应当向施寅刚补发奖金2000元,施寅刚亦同意该数额,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施寅刚主张的2018年度工作产生的奖金,因奖金是根据工作表现考核结果来确定是否应发放及具体数额,而施寅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寅刚奖金2000元;二、驳回施寅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施寅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施寅刚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管理人讲解安置政策的录音一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二、施寅刚与清算小组蔡婧律师的短信往来记录一宗,拟证明施寅刚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时效。三、济南铸锻所管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职工债权发放通知一份,拟证明债权公示时间较晚,导致出现了主张权利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而且施寅刚也没有接到债权通知。
济南铸锻所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诉求无关。证据二中的短信于2020年8月11日发送,无法证明施寅刚的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施寅刚的主张。
国机铸锻认为施寅刚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施寅刚主张的2018年度奖金2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仅称参照同岗位人员奖金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济南铸锻所的自认参照2018年2月已发放的奖金数额(即2000元)支付施寅刚2017年度剩余的奖金部分,系济南铸锻所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
关于施寅刚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施寅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施寅刚主张的再就业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施寅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施寅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梅
书记员 郭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