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001号'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铸锻所)、原审第三人国机铸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铸锻)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铸锻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在一审庭审时,济南铸锻所认可***提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当时的特殊情况,并且有会议现场录音,证明当时职工提出了济南铸锻所少发职工奖金、工资、加班费、车贴以及协议中经济补偿额少计算7年工龄等不合理条件。2019年1月31日资产管理人当天上午通知没有进入破产安置程序的职工参加会议,当天下午就要求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在会议中一直强调济南铸锻所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可能再给职工发放奖金、加班费。由于资产管理人一直强调如果当天不签协议,会按照济南市的最低工资的70%发放生活费,将影响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基数,并以让职工个人提供申请经济补偿的资料等问题和困难来威胁这部分职工,导致这部分人员在极其不情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资产管理人告知后期认为不合理可以找管理人协商处理或者提起诉讼。***等人之后到长清区劳动仲裁委申请过仲裁,但是仲裁委以已签协议为由,不予立案,让找长清法院起诉撤销协议。后又到长清法院申请立案,法院立案庭以济南铸锻所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不予立案。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通过政府热线、信访等形式进行维权,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资产管理人对7年工龄的经济补偿进行了认定,其它问题等待资产管理人答复。期间补偿款一直没到位,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一年多时间未主***。(二)2020年8月,资产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公示,***等人才得知情况与2019年1月31日管理人给职工宣讲的政策完全不一致,接受安置的职工不仅工资、社保得到了保障,还补发2018年度奖金,还有未休带薪年休假和加班费的补偿。对没有接受破产安置的职工非常不公平,违背当前政府倡导的公平、**的社会环境。(三)资产管理人负责济南铸锻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的管理工作,按照企业的薪酬管理办法,对在职职工的奖金进行了分配,也应当向***发放。一审法院认定没有提交证据是错误的。2018年度奖金为2017年度未发放完的剩余部分和2018年的年终奖金。***2017年度奖金剩余的50%(3099元),一审时资产管理人已予以认可,但是2018年在生产岗位继续工作至2019年1月9日,且工资正常发放,这足以证明2018年并不是资产管理人所说的企业已停产,当时与***同岗位的同事(已进入新公司的职工)在2019年2月初发放奖金为20000元,所以2018年年终奖金理应给付,且核发标准应按照同岗位职工的奖金标准发放。资产管理人不应因公司考勤记录缺失为由,拒绝提供个人考勤记录,导致***无法向法庭提供上班出勤记录证据,也因此无法向法庭提交加班费及车补的出勤证据。如资产管理人仍是拒绝提供考勤打卡记录,资产管理人应提供己支付给***的发放记录。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公示。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定期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第5条规定年休假工资为“工资报酬”,且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的工资报酬概念一致。因此,未休年假工资符合工资定义,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中的“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理应由管理人主动公示。(二)依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三)《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经济补偿上,对***等人符合“显失公平”事实,理应判决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济南铸锻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机铸锻述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在职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3360元;2.支付在职期间2018年度奖金15000元;3.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的加班费2355元;4.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份上下班交通补贴1460元;5.赔偿失业损失及再就业安置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济南铸锻所的职工,2019年1月31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当日解除,并确定由济南铸锻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330元。后济南铸锻所公示职工债权清单,确定***的债权合计为95470元,并分别于2019年7月16日、2020年8月12日将该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后***于2020年8月24日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济南铸锻所称,2018年济南铸锻所经营停滞,***借给国机铸锻使用,其工资报酬应由国机铸锻考核发放,但基于***2017年度的表现考核结果,济南铸锻所于2018年2月支付了***考核奖金的一半即3099元,剩余一半确实尚未发放,亦未在职工债权中予以确定,同意按照3099元标准予以补发。
另查,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3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0113破3号决定书、(2019)鲁0113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受理济南铸锻所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为管理人,2019年8月16日裁定宣告该企业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济南铸锻所与***于2019年1月31日自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发生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经确定,但***未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或寻求权利救济,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认定济南铸锻所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于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对***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2018年度奖金,因济南铸锻所认可基于2017年度的考核结果,应当向***补发奖金3099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主张的2018年度工作产生的奖金,因奖金是根据工作表现考核结果来确定是否应发放及具体数额,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应当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的交通补贴,因未能提供证据,且***亦认可该期间并非为国机铸锻提供劳动,对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主***铸锻所支付失业损失及再就业安置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奖金309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管理人讲解安置政策的录音一份,拟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是在受到误导的情况下作出的。而且当时资产管理人同意后期有不合适的地方,可以协商解决,但后期资产管理人并没有与我们和解,跟当时的开会政策截然相反。二、与清算小组**律师的短信往来记录一宗,拟证明***主***并未超过时效。三、济南铸锻所管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职工债权发放通知一份,拟证明债权公示时间较晚,导致出现了主***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而且***也没有接到债权通知。四、工资流水证明一份,证明***在2018年正常工作,并没有向破产管理人所说的2018年企业已经停产,2018年度的奖金应该支付,车补也应该正常发放。
济南铸锻所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内容与本案诉求无关。证据二中的短信于2020年8月11日发送,无法证明***的主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的主张。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济南铸锻所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借用协议可以说明***在济南铸锻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借用到国机铸锻处,其工资流水显示的工资数额,实际来源于国机铸锻。另外,工资和奖金、车贴没有必然关系,不能以发放工资去证明应发放奖金、车贴。
国机铸锻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主张过权利或存在其他导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018年度奖金15000元,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仅称参照同岗位人员奖金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按照济南铸锻所的自认参照2018年2月已发放的奖金数额(即3099元)支付***2017年度剩余的奖金部分,系济南铸锻所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关于***主张的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因其无法就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上下班交通补贴,因其无法提供制度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失业损失和再就业安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