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302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大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房吉斌,任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航,任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河南大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02民初702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河南大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363元,被告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款60000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货款66363元,因被告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19年2月20日、2020年5月9日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卷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阳光送达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人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调查的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执行时效的影响。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员 李进春
执行员 任远征
执行员 孟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乔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