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5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代兵,男,199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系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268号梅溪湖创新中心24楼2408房。
法定代表人:胡恒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星,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天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宾天原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天地公司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宜宾天原公司退还新天地公司货款2088577.50元,剩余的1500000.00元另案解决;二、判决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0104民初12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费用和原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23786元由新天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既已认定,天原公司与新天地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民法典》第509条的规定,天原公司、新天地公司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宜宾天原公司是基于该有效合同约定和新天地公司按约支付而合法取得货款750万元的,又由于新天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单方通知天原公司“暂停送货,具体送货时间待定”并经天原公司多次催促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之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其未执行的956.954折百吨液碱的货款3588577.50元滞留在天原公司处的,天原公司占有该剩余货款合法正当且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停止供货,尚余956.954折百吨液碱未供应,货款金额3588577.50元”,意在宜宾天原公司违约是完全十分错误的。正确的事实是“被告天原公司收到原告新天地公司暂停送货通知后停止供货,被告尚余956.954折百吨液碱未执行,货款金额3588577.50元”。天原公司是守约方,新天地公司是违约方。据此,依据《民法典》第562条“合同约定解除”、第563条“合同法定解除”、第5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6条、47条、48条、49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新天地公司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单方解除未履行部分合同的权利,其通知宜宾天原公司退还剩余货款3588577.50元不发生法律效力。天原公司合法且正当占有该剩余货款,在该未执行部分合同未解除而终止该部分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前,依法不负有退还该剩余货款的义务。新天地公司作为违约方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请求法院终止该剩余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请求法院判决宜宾天原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从法理上,没有终止这个前提就没款项处理这个结果,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直接判决宜宾天原公司退还该全部剩余货款是错误的。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21年8月将剩余956.954折百吨液碱变卖,被告未向原告退还剩余货款3588577.50元”是错误的。一审庭审只查明宜宾天原公司因新天地公司以起诉方式表明其拒绝履行剩余合同后,宜宾天原公司于2021年8月处置了该未执行的剩余956.954折百吨液碱的事实,而未对宜宾天原公司处置该未执行的液碱的所得剩余价值进行查明,且在宜宾天原公司书面答辩和当庭答辩已表示遭受150余万元损失(含实现损失的费用),愿意在扣除该损失后支付多余的2088577.50元的情况下。故,一审法院仅以“事实上不能履行”而不顾宜宾天原公司因新天地公司违约遭受重大损失,直接判决宜宾天原公司全额退还新天地公司货款是错误的,违反了《民法典》第580条“事实上不能履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作为守约方的宜宾天原公司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贵院依据事实真相公平公正判决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新天地公司诉讼请求,或者改判宜宾天原公司退还新天地公司货款2088577.50元,剩余1500000.00元另案解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第5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46条、47条、48条、49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新天地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宜宾天原公司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全额退还货款),宜宾天原公司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全额退还货款)的效果。天原公司合法且正当占有该剩余货款,在该未执行部分合同未解除而终止该剩余部分的合权利义务关系前,不负有退还该剩余货款3588577.50元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宜宾天原公司占有剩余货款不属于对新天地公司的“未支付价款”。即便宜宾天原公司基于新天地公司作为违约方起诉索款表明其拒绝履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而处置该未履行部分的货物,也只能退还处置该货物所得价款,而绝不是退还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显然,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579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能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判决宜宾天原公司退还新天地公司全部货款3588577.5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由此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作为违约方的新天地公司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80条“事实上不能履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担”的规定作出判决,为另案处理新天地公司对宜宾天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留出份额,以保障宜宾天原公司对新天地公司违约责任追索的兑现。故,请求贵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公平公正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三、原审法院决定宜宾天原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3786元的93%即22121元,明显是错误的。请求贵院决定由新天地公司负担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宜宾天原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的全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和过失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全面履行完全是新天地公司的原因和责任造成的。新天地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以单方通知宜宾天原公司退还全部货款方式变相解除未执行部分的合同义务,且对宜宾天原公司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宜宾天原公司不负有退还该剩余货款3588577.50元的约定义务或者法定义务。同时,宜宾天原公司在收到原审法院邮寄的本案应诉法律文书后,才被迫处置新天地公司未履行的货物,又立即积极与新天地公司联系并书面致函明显表示在扣除其违约损失及实现费用150万元后(另案解决,多退少补)退还多余的2088577.50元,并以书面答辩状和当庭答辩予以重申;加之新天地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宜宾天原公司银行存款3846577.50元,宜宾天原公司提起复议并表示前述退还意思,原审仍维持财产保全裁定,致使宜宾天原公司无法退还多余货款。由于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所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从而决定宜宾天原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3786元的93%即22121元,明显是错误的。请求贵院决定由新天地公司负担全部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公平公正保护作为守约方的宜宾天原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四、原审法院其他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新天地公司财产保全申请3846577.50元(货款3588577.50元+律师代理费用258000元),足额冻结宜宾天原公司银行存款3846577.50元。新天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中的258000元律师代理费中88000代理费系新天地公司拟起诉其下游买方杨灵科技案的【见新天地公司与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第1项(第3页倒数第2段)】与本案完全无关。原审未依法审查就超标的冻结宜宾天原公司银行存款,且在宜宾天原公司申请复议和庭审中再次申请原审法院纠正超标的冻结,原审法院未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冻结,明显违法,请求贵院依法纠正,责令原审法院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冻结金额。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结果,违背案件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方的新天地公司所谓“权益”进行错误判决支持,进行不当保护,存在明显的“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相反,原审判决对作为守约方的宜宾天原公司依法依事实提出的抗辩主张及其提供证据完全不予理会是违法且错误的,严重损害了宜宾天原公司的正当合法权益,妨碍法律的正确实施。对此,宜宾天原公司对原审判决坚决不服,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判决支持宜宾天原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天公司辩称,第一,宜宾天原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当庭拒绝供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宜宾天原公司当时涉案合同履行不能。第二,宜宾天原公司主张改判退还150万元损失,对于损失部分已经在宜宾另行起诉,所以本案是不予处理的。综上,宜宾天原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新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退还款项3588577.5元,并以应退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支付律师费258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宜宾天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新天地公司(买受人)与宜宾天原公司(出卖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商标、厂家、数量、供货时间及数量:品名离子膜液碱,规格≥50%,单位折百吨,数量2000,单价3750元/吨,不含税金额6637168.14元,13%增值税额862831.86元,金额7500000元。备注:实发数量在合同约定数量±5%偏差数量范围内按此合同价格执行。本合同单价为含13%增值税壹票送到价。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出卖人送到贵州遵义市务川县镇南镇同心村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川氧化铝厂工厂交货。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在合同有效期内,按买受人要求及时供货。第八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100%六个月以内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于2019年4月9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第十条违约责任: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违约延缓交货,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二条其它约定事项:4、本合同有效期限:从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完全履行完备后,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有效期从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后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支付货款7500000元。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供货1043.046折百吨,供货金额3911422.5元。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开具金额为3911422.5元的发票。2019年4月23日,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发出《往来函》,称:“贵我双方本着诚实守信、真诚合作的原则,于2019年4月1日与贵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TDGYL201904001C/Z3GF1904030042),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付款开始发货,因收货方国家电投集团贵州遵义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川氧化铝厂于2019年4月12日液碱储罐出现问题,设备需维修,暂时无法接收液碱,目前一直处于停发状态,我方在积极沟通协调,具体送货时间待定,请贵司及时调整产品销售计划,因此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后宜宾天原公司停止供货,尚余956.954折百吨液碱未供应,货款金额3588577.5元。2020年8月12日,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作出《商函》,称:“贵司与我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XTDGYL201904001C)。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往来约定,贵公司应于2019年5月10日前完成全部发货,目前贵司已发货391.14万元,还剩358.86万元未发货。鉴于该合同已到期且我司因政策调整不再需要该产品,烦请贵司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将未发货部分的货值358.86万元退回我公司账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账号8115××××7260),否则我司有权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2020年8月21日,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作出《商函》,称:“截至2020年8月21日,贵司尚欠我司预付货款3588577.5元。现通知贵司应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将未发货部分货款退回至我司指定账户。如贵司逾期未支付,我司将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贵司追偿违约金。请贵司在2020年9月15日之前务必将未发货部分预付货款3588577.50元退回至我司指定账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高新支行,账号8115××××7260)。本商函自送达之日起视为贵司已完全知晓。若贵司在收到本函件后,未在指定时间内退还货款,视为贵司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我司将依合同约定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2020年8月24日,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作出《业务联系函》,称:“贵司2020年8月12日商函,我司已收悉,现就该函件回复如下:一、贵司在商函中关于2019年4月1日双方签订液碱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3GF1904030042/XTDGYL201904001C;数量2000折百吨;单价3750元/折百吨)履约情况表述存在严重错误,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1、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贵司在2019年4月8-10日分批支付资金7500000元,我司按约进行了备货和物流车辆的组织,并于2019年4月8日-12日分批送货共计1043.046折百吨,而贵司于2019年4月12日通知停止供货(2019年4月23日向我司出具书面停货函)。截止2019年4月30日止,因贵司书面通知停货,我司仅完成供货1043.046折百吨,供货金额3911422.5元(增值税发票号779300#)。尚余956.954折百吨未执行,未执行金额3588577.5元。2、贵司在2019年4月23日向我司出具的往来函中要求我司2019年4月12日停止发货,具体送货时间待定。在停止送货期间,我司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10日致函贵司(EMS单号103267370529,EMS单号1085206106931),请贵司在2019年6月20日前均衡完成未履约部分液碱收货,若贵司未能在2019年6月20日均衡收完剩余货物,我司将按市场价格销售未执行液碱956.954折百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贵司予以承担,且该笔损失将在贵司货款中子以扣除。同时,还提出由于贵司未按约履行合同,我司将向贵司收取未执行部分液碱仓储费及车辆滞留费用,该笔费用在贵司货款中予以扣除。但以上两份函件,贵司均未予以任何回复。二、2019年4月,贵我双方签订该笔合同时,烧碱行情处于供不应求的市场状态,由于贵司与我司签单,我司回绝了多家客户的签约要求。基于目前现实状况,针对该笔合同的履行,我司建议:贵司按原合同价格及相关约定在2020年9月30日前均衡完成未履约部分液碱收货;或者由贵司委托我司按当前市场价格销售未执行液碱956.954折百吨,由此造成的价差、运输成本、货物仓储费及车辆滞留费等损失,由贵司予以承担,该笔损失在贵司货款中予以扣除,扣除损失后的余款,我司退回贵司指定收款账户。”2020年9月25日,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作出《业务联系函》,称:“贵司2020年8月24日业务联系函,我司已收悉,现就该函件回复如下:一、因湖南湘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南新天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展方向及经营策略调整,要求我司清理非主业贸易业务,清理工作任务复杂繁重,时间紧张,鉴于此,我司难以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未执行部分液碱的收货。二、因我司人员变动调整,原联系人已调离公司,后续双方往来函件、合同、发票及其他业务相关资料联系人变更为肖遥,电话185××××5610,邮寄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由于本业务停滞时间较长,为妥善处置该批货物,现诚邀贵司委派相关人员来我司共同商讨该批货物的处理措施。”2020年10月13日,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作出《业务联系函》,称:“贵司2020年9月25日商函我司已收悉,现就该函件回复如下:一、就贵我双方2019年4月1日签订液碱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3GF1904030042/XTDGYL201904001C;数量2000折百吨;单价3750元/折百吨)相关事宜,诚邀贵司委派相关人员前往我司,双方本着‘尊重事实、坦诚沟通’的原则,共同商讨并妥善处理该合同项下相关事项。”后宜宾天原公司于2021年8月将剩余956.954折百吨液碱变卖。宜宾天原公司未向新天地公司退还剩余货款35885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宜宾天原公司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天地公司按约向宜宾天原公司支付货款7500000元,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供货1043.046折百吨,供货金额3911422.5元。后新天地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通知宜宾天原公司停止供货,宜宾天原公司尚余956.954折百吨液碱未供应,货款金额3588577.5元。宜宾天原公司于2021年8月将剩余956.954折百吨液碱变卖,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故对于新天地公司主张宜宾天原公司退还货款358857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天地公司主张宜宾天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天地公司主张宜宾天原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新天地公司无明确诉请金额也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3588577.5元;二、驳回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72元,减半收取187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3786元,由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65元,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12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买卖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履行完毕的原因系新天地公司的违约行为,2019年4月23日,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发出《往来函》,称因收货方液碱储罐出现问题,设备需维修,暂时无法接收液碱,请贵司及时调整产品销售计划。2020年8月12日,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作出《商函》,称鉴于该合同已到期且我司因政策调整不再需要该产品……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天地公司与宜宾天原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新天地公司向宜宾天原公司支付了7500000元货款,宜宾天原公司向新天地公司供货1043.046折百吨,供货金额3911422.5元,双方并未履行完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2000吨离子膜液碱交易。新天地公司以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请求宜宾天原公司退还货款的方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剩余合同义务,宜宾天原公司将剩余未履行的956.954折百吨液碱予以变卖,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宜宾天原公司就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并未在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而是另行提起诉讼:原告宜宾天原公司与被告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案号(2021)川1502民初7670号,宜宾天原公司请求新天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32886.6元并承担该案受理费。因本案当事人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损失的确定已经另案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对于新天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宜宾天原公司退还未履行的剩余货款35885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宜宾天原公司在确定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当将剩余货款扣除损失后及时退还给新天地公司,宜宾天原公司在事后的处理上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宜宾天原公司承担了22121元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为新天地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不能全部履行完毕,由此产生本案纠纷。诚实守信方获得法律的保护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8元全部由新天地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8元,由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知霜
审判员  曾慧红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