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04民初12578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
法定代表人罗云。
被申请人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天顶街道麓云路268号梅溪湖创新中心24楼2408房。
法定代表人胡恒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巨星,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湘0104民初12578号民事裁定。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称,一、撤销(2021)湘0104民初1257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宜宾三江支行2314××××0170账户存款3846577.5元的冻结;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基于50%液碱购销签订合同、支收货款并履行采供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以下游买方原因要求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暂停供应合同货物后,经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履行剩余合同义务,也未就妥善解决前述违约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致使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也使被申请人结余款项滞留在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该款项是合法正当的。被申请人在未履行“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对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全额退还货款承担资金占用利息、高额律师代理费用(其中部分代理费用与本案无关)等,并在明知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完全足够履约履判能力与意愿(已向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且根本不存在“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又申请法院冻结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存款。对此,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严重不满。对此,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函告被申请人主动向法院申请解除银行存款冻结,并提出妥善务实和解方案。同时,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表明了清楚且确定的意见。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国有企业,有完全且足够的履行能力和积极意愿,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所依据“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的理由,完全不存在也不成立,且明显超过争议涉案标的。法院基于被申请人依法依事实均不能成立的理由,对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账户的存款实施超标的冻结措施,是错误且违法的,并可能引起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价格异常波动,造成广大股民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对此,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复议申请,请求予以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846577.5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担保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愿意为申请人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金额3846577.5元提供担保,湖南新天地供应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财产保全系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涉及案件实体审理,复议申请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2021)湘0104民初12578号民事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吕 鸣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叶胜眉
书 记 员  徐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