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002民初921号
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凤,女,汉族,系被告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专员。
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电器公司)与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4,960元及利息(以14,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向原告正和电器公司采购了一台检修配电箱,一台动力配电箱和两台低压配电柜,总计价款为74,000元。原告正和电器公司按照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其购买的全部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正和电器公司货款14,96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采购单中没有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但在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天原”,即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的原住所地四川宜宾下江北中元路一号。2012年因宜宾市城市发展规划,被告天原集团公司从原宜宾市翠屏区下江北中元路一号搬迁至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在采购订单中对履行地点也未做明确的约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款,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内江市市中区,现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红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