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川10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林世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文,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之洋,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罗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凤,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系该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专员。
上诉人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0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文、被上诉人天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供的采购订单上加盖有被上诉人订货专用章,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业务往来具体金额为74000元,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9040元,尚欠14960元;2013年至2020年上诉人均在向被上诉人催收货款,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也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天原集团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和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天原集团公司向正和电器公司支付货款14960元及利息(利息以14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天原集团公司向正和电器公司发出了四份采购订单。CDGF1012****号订单载明:采购动力配电箱一台,含税价为6,100元;CDGF1011****号订单载明:采购检修配电箱一台,含税价为2,300元;CDGF1101***号订单载明:采购低压配电柜一台,含税价为53,200元;CDGF1101****号订单载明采购GGD3型低压配电柜一台,含税价为12,400元,总计价款为74,000元。采购订单上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采购订单上,加盖有天原集团公司的订货专用章,但交货日期上均有涂改。在订单的说明7中注明“本订单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7月天原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6255的账户向正和电器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0015的账户转账11,160元和4,700元。2012年12月11日正和电器公司的往来对账函上载明,天原集团公司尚欠正和电器公司14,960元,但该往来对账函仅有正和电器公司的印章,天原集团公司未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于当时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正和电器公司、天原集团公司之间的采购订单,及结合天原集团公司的转款凭证,可以综合认定正和电器公司与天原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正和电器公司、天原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根据正和电器公司与天原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正和电器公司向天原集团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正和电器公司没有提交送货依据,也未提交有正和电器公司、天原集团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正和电器公司、天原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具体金额。故正和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天原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4,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在2011年7月18日正和电器公司向天原集团公司支付了其部分款项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天原集团公司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天原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正和电器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7月18日前向天原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故正和电器公司现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过,且天原集团公司提起了抗辩,故正和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原集团公司提出的正和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催促货款经办人及时间》、证明人戚某某出具的《证名》(应为证明),证明本案在诉讼时效期内上诉人一直都在向被上诉人进行催收。
对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催促货款经办人及时间》为上诉人自己制作,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接到过任何上诉人的催收通知,提交《证名》的证人戚某某未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应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正和电器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多少货款,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天原集团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采购配电箱等货物,总计货款74000元。2011年7月天原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160元和4700元。2012年12月11日正和电器公司的往来对账函上载明,天原集团公司尚欠正和电器公司14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自2011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天原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向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支付货款后再未支付货款时起上诉人正和电器公司即应当知道自己收取货款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间应为2013年7月18日之前。虽然上诉人主张自该时间点后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但上诉人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在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况下,即使是被上诉人还欠有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也丧失了胜诉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元,由上诉人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中明
审 判 员 夏 飞
审 判 员 邱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源
书 记 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陈小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