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02民初921号
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世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勇,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四川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凤,女,汉族,系被告公司风险管理部法律专员。
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电器公司)与被告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原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作出了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其后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21年5月18日,该院作出了(2021)川10民辖终***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提出管辖异议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4,960元及利息(以14,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向原告正和电器公司采购了一台检修配电箱,一台动力配电箱和两台低压配电柜,总计价款为74,000元。原告正和电器公司按照被告天原集团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其购买的全部货物,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止起诉时,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正和电器公司货款14,96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天原集团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系事实。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转款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距今已快十年了,该期间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因时间太过久远,与原告的往来交易具体情况、具体所欠原告的金额无法核实。且订单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向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发出了四份采购订单。C***3号订单载明:采购动力配电箱一台,含税价为6,100元;C***3号订单载明:采购检修配电箱一台,含税价为2,300元;C***3号订单载明:采购低压配电柜一台,含税价为53,200元;C***9号订单载明采购GGD3型低压配电柜一台,含税价为12,400元,总计价款为74,000元。采购订单上付款方式均约定为“货到付款”。采购订单上,加盖有被告的订货专用章,但交货日期上均有涂改。在订单的说明7中注明“本订单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7月被告天原集团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6255的账户向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尾号为0015的账户转账11,160元和4,7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的往来对账函上载明,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尚欠原告正和电器公司14,960元,但该往来对账函仅有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的印章,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未在该往来对账函上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采购订单四份、往来对账函、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来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于当时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采购订单,及结合被告的转款凭证,可以综合认定原告正和电器公司与被告天原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根据原告正和电器公司与被告天原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向被告天原集团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原告正和电器公司没有提交送货依据,也未提交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的具体金额。故原告正和电器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支付货款14,9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在2011年7月18日原告正和电器公司向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支付了其部分款项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天原集团公司进行了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但是,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原告正和电器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7月18日前向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现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提起了抗辩,故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原集团公司提出的原告正和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四川正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红秋
人民陪审员 张会萍
人民陪审员 陈俊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