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3民初2139号
原告:***,女,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558558165,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江苏财茂科工贸城21栋B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蒙,江苏路漫(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树林,男,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男,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诉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电力公司)、刘树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俊、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蒙蒙、被告刘树林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7500元及立案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14年8月,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先后与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配合协议》,2013年12月2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委托被告刘树林负责实施施工《施工劳务配合协议》中灌云县范围内30个电力工程项目的施工工作和结账,2015年8月,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与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审定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343298.77元,并汇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账号4832××××9325,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出具相应发票给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与被告刘树林合伙进行施工,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依法应承担支付含原告在内的农民工工资的责任,被告刘树林和***向原告出具欠资证明,原告的欠薪工人于2016年至2021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曾向被告刘树林和***讨薪,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帮被告做饭,每月1500元,共5个月,欠费用7500元,因该费用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我方不清楚,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树林辩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授权让我在灌云县伊能电力公司开展电力施工,我在灌云县开展业务,招聘了工人和车辆,原告是我招聘的工人之一,尚欠原告7500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由于工程款打给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制定账号,打款一共两笔,一笔是248643.43元,一笔是77490.4元,打款日期大概在2015年9月30日。我们多次与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负责人刘新平联系,要求兑现工人工资,却无果。每年中秋、春节、九月一号开学前都来向我要工资,原告也向被告***要。被告刘树林和***也去找刘新平协商,但一直无果。
被告***辩称,我观点和被告刘树林一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树林借用被告苏能电力公司的资质承包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被告刘树林与被告***合伙施工工程,被告刘树林和***雇佣原告做饭,2015年工程施工完毕后,灌云县伊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账号汇款326133.83元,预留了百分之五的质保金。2021年1月16日,被告刘树林、***向原告出具欠薪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该费用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刘树林、***雇佣原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因原告已经为被告刘树林、***提供劳务,被告刘树林、***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树林、***支付劳务费7500元,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与被告刘树林、***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挂靠属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事实,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作为拥有建筑用工资质的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对被告刘树林、***借用其资质是明知的,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应当对被告刘树林、***对外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能电力公司以对劳务债务不知情为由进行的抗辩不成立。被告刘树林和***为原告出具了欠付劳务费的证明,因被告刘树林和***属于雇主,承担第一付款义务,被告苏能电力公司至今未将被告刘树林、***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若被告苏能电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后,可以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以7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1年4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被告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树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静文
书 记 员 高 绵
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