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柯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峰。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巍。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广告公司)、浙江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通汽车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衢州市新安路7幢1单元501室业主,该幢楼位于衢州市西安路以北、新安路以西的交叉路口。2012年,原告发现在该幢楼外墙转角位于衢州市西安路36号的位置发布有“浙江铭通雪佛兰旗舰店”等内容的大幅广告。原告经了解后得知,该广告由两被告设置和发布。原告认为,该幢楼外墙属于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两被告在该外墙设置、发布广告,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设在衢州市新安路7号楼外墙(西安路36号位置)的广告设置,予以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衢州市柯城区新安路7幢1单元501室房屋的业主。
2、城市户外大型广告设置审批表1份,证明位于新安路7幢的广告设置是由第一被告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设置,设置广告要求里面要求广告公司与全部业主进行协商并签有场地租赁协议,包括本案原告。
3、照片4份,证明位于新安路7幢2楼外墙的广告是由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发布的事实。
被告宏运广告公司、铭通汽车公司共同答辩称:位于衢州市新安路7幢2层转角处的广告确系由两被告制作发布,但该幢建筑2楼房屋的业主是***,而***是第二被告(铭通汽车公司)的股东之一,***在自己房屋专有部分的外墙设置广告是业主合理利用自己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原告是住在五楼,该广告设置并不实际侵犯原告的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位于衢州市西安路36号2层建筑面积412.5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是归***所有的,共有人为***的事实。
2、公司基本情况1份,证明***是浙江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的事实。
3、申明书1份,证明位于衢州市西安路36号2层的房屋是归***、***夫妇共有的,他们也同意两被告利用他们房屋专有部分对应的外墙发布广告的事实。
4、照片2张,证明从照片上清晰地反映广告设置在西安路36号2层专有部分的外墙,原告是住在五层,因此该广告设置并不侵犯原告的权益。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主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衢州市新安路7幢1单元501室业主,该幢楼位于衢州市西安路以北、新安路以西的交叉路口。在该幢楼位于衢州市西安路36号2层转角处的外墙部分,由两被告设置并发布了内容为“浙江铭通雪佛兰旗舰店”等的广告。设置、发布广告前,两被告未与该幢楼的所有业主就设置广告事宜进行协商,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属于该建筑物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衢州市新安路7幢1单元501室的业主,对该幢楼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及共同管理的权利,现两被告未经得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该幢楼2层转角的外墙部分设置、发布广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广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业主合理利用专有部分所对应的外墙不构成侵权进行抗辩,但两被告并非该建筑物2层的业主,且发布广告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业主基于对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情形,故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设置在位于衢州市新安路7号楼2层外墙(衢州市西安路36号位置)的广告,对该外墙面予以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衢州市宏运广告有限公司、浙江铭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