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2009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一审反诉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供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与黄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郭守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水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口宾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利水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河口宾馆的诉讼请求,支持胜利水文公司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河口宾馆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水文明知河口宾馆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实施开采行为,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在此基础上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负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胜利水文明知河口宾馆没有办理取得任何审批、许可手续,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实施开采行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胜利水文自2016年11月21日安排设备进场至2016年12月10日停工,并不知晓河口宾馆未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直到工程停工后,相关部门向河口宾馆下达违法行为通知书,胜利水文才知道河口宾馆没办理开采手续。庭审中,河口宾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胜利水文在履行合同时即对该情形知晓。2.涉案合同无效的原因系河口宾馆未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办理开采手续所致,河口宾馆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水文与河口宾馆对合同无效负同等责任,显失公正。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系涉案工程没有办理采矿权及取水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而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相关手续均是河口宾馆应履行的义务。同时,河口宾馆作为地热资源的使用单位及建设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亦是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的义务。结合东营市河口区水利局出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的惩罚主体为河口宾馆,更证明办理相关手续的单位应为河口宾馆。即使胜利水文作为专业的地质勘察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涉案合同无效承担一定责任,也是次要责任,而河口宾馆应承担主要责任。3.胜利水文有理由相信河口宾馆已办理涉案地热井的相关开采手续,且胜利水文已尽到注意义务,即使胜利水文对合同无效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而非同等责任。涉案地热井并非河口宾馆使用的第一口地热井,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河口宾馆已经使用地热井进行供热(相关政府部门也没有对河口宾馆下达停止使用违法行为通知书),双方签订涉案合同是让胜利水文再打一口回灌井,与其之前使用的地热井共同为宾馆供热。胜利水文有理由相信河口宾馆之前已经办理过开采手续,胜利水文已尽到注意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水文自行承担停工期间的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胜利水文的停工损失1110203.74元应由河口宾馆承担。1.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8月28日,河口宾馆一直以各种理由让胜利水文等待继续施工,该期间的停工损失应由河口宾馆承担。2.2017年8月29日,胜利水文向河口宾馆提出撤离钻井设备,但河口宾馆一直阻挠并强行扣押钻井设备,直到2017年10月25日,胜利水文才顺利撤出,该期间的停工损失由河口宾馆的武力阻挠行为产生,应由河口宾馆承担。3.胜利水文主张的停工损失与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该停工损失应由造成实际损失的过错方,即河口宾馆承担。4.胜利水文主张的停工损失与施工损失一样,均是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一审判决仅对施工损失作出认定,而无视停工损失,对同样问题采取截然相反的处理方式,违反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三、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为90万元,由河口宾馆承担其损失45万元”,属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被编入山东法院综合类鉴定机构名录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意见符合实际,一审判决应当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为1356836.75元,一审判决不采用鉴定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2.鉴定意见载明,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1356836.75元,该损失实为胜利水文履行涉案合同的物化劳动价值。涉案合同认定无效后,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适用折价补偿返还原则,故河口宾馆应当返还胜利水文1356836.75元。3.一审判决胜利水文全额返还河口宾馆45万元,而对胜利水文的物化劳动价值却折价返还,亦违反相同问题相同处理的形式正义原则。四、一审判决胜利水文承担鉴定费56000元,而河口宾馆仅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显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河口宾馆辩称,一、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胜利水文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胜利水文系专业的水文地质勘察公司,具有水文、地质、环境调查资质、液体矿产(包括地热水)勘察资质和地热井勘探及技术服务经验,对于涉案项目需取得环保、水利相关部门许可才能开采是明知的。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河口宾馆负责处理与国土、水资源、环保部门的关系,足以证明胜利水文明知项目不具备开采条件仍与河口宾馆签订合同和进行施工,胜利水文对可能发生的合同无效后果是能够遇见的,胜利水文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胜利水文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正确。涉案合同属无效合同,胜利水文的开采行为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胜利水文明知2016年12月10日东营市环保局河口分局已责令其停止施工,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具备继续施工可能性的情况下,胜利水文未撤离设备,不能支持非法开采行为的停工损失。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存在不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证据不充分、鉴定依据不足、鉴定内容超出委托内容等问题,鉴定结论也仅为推断性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胜利水文主张按照鉴定报告认定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地热井开钻深度为1660米,但不能依据该开钻深度和约定完工深度2050米的比例来确定施工量和施工费,因为完成地热井开采需要一系列工序,钻井仅是第一步,后续还需要完成下管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水质分析等工序,已经开钻的1660米下井套管深度也仅为306.62米。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鉴于该责任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故其赔偿的是信赖利益损失,原则上不能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其标准也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情况下可得利益的范围。涉案承包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而鉴定数额远远超出合同总价款,该鉴定报告依法不应被采纳。
河口宾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利水文向河口宾馆返还45万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胜利水文负担。
胜利水文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河口宾馆支付胜利水文直接经济损失1002057.71元(已扣除河口宾馆支付的450000元);2.判令河口宾馆支付胜利水文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河口宾馆(甲方)与胜利水文(乙方)签订《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一、委托内容与技术要求(一)委托任务:l、钻凿地热井壹眼,地热井编号为河口宾馆热2井。预计地热井井深为2050米,取水井段为东营组一段。2、地热井采用包工包料。3、提交地热井完井报告及有关施工资料。(二)出水指标:温度75±5℃,水量:70±10m3/h。二、双方的责任、义务(一)河口宾馆:l.负责处理在钻探工作中发生的与当地有关部门(国土、油田、工商、税务、水资源、环保)及群众的一切关系;2.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平整施工现场及通行公路,提供水、电,解决排浆场所并负责泥浆外运。3.若施工现场3k㎡范围内有油田注水井,地热井施工期间,根据胜利水文的钻井需要,负责与油田协调暂停回注。4.负责地热井完井现场验收工作;5.按合同要求拨付项目经费,以保证项目正常实施。(二)胜利水文:l.负责按合同要求做好地热井钻探施工;2.按合同书要求完成委托任务,根据地质条件,并征得河口宾馆认可,在地质条件允许范围内可适当调整工作量。3.负责施工人员、设备物资的管理和安全工作。4.按时向河口宾馆提供完井报告及相关资料,自觉接受其质量监督。……五、工程款及结算l.地热井工程费按每米750元包干计价,总价约为150万元。最终工程费按实际井深结算。2.地热井按单井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胜利水文设备进入施工现场达到开工条件的,河口宾馆支付地热井工程款30%(人民币45万元);胜利水文钻井完毕下套管前再付工程额的40%(人民币60万元);地热井现场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3日内付结算额的25%(人民币37.5万元);剩余部分在完井报告提交且运行二个采暖期无质量问题后3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河口宾馆于2016年11月21日分两笔向胜利水文地支付工程款共计45万元。至2016年12月10日,涉案地热井钻至1660米。2016年12月10日,因河口宾馆周围居民阻止,施工被迫停工。2016年12月11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河口分局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当事人名称为卢长民(河口宾馆钻井队负责人),内容为:我局于2016年12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录像、照片等证据为凭。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排放污染物。
2017年7月25日,胜利水文向河口宾馆发出《关于河口宾馆热2井的函》,函件载明:“贵司与我司于2016年11月18日签订《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我司于2016年11月27日开钻,钻井进尺已达到设计井深的85%以上。因工农关系问题被迫停工长达200余天,我方因人员和钻机停滞产生了较大费用,且影响了我方后续钻井合同的实施。对此我方多次与贵方沟通协调,贵方承诺在两会后可以开钻,后又高考后、中考后,后又提出将钻机的动力驱动改电驱动后可继续施工。随后,我方积极配合改造,于2017年5月将钻井设备改电驱动成功,耗资30余万元,但贵方至今没有明确继续施工时间,致使我方损失不断扩大。现致函贵方,望双方尽快进行协商,达成共识,减少损失的不断扩大。请贵方收到此函7日内务必回复我方,能否继续施工及解决方案,否则产生的人员误工、设备停滞费用等损失由贵方承担。”。
2017年8月15日,胜利水文向河口宾馆发出《关于河口宾馆热2井催告函》,函件载明:2016年11月18日,我司与贵司签订《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开钻后因“工农关系”已停工200余天,致使我司损失持续扩大,数次当面及电话协商复工均无果,20I7年7月25日我司向贵司发出《关于河口宾馆热2井的函》请求“7日内务必回复我司,能否继续施工及解决方案,否则产生的人员误工、设备停滞费用等损失由贵司承担”2017年7月26日贵司回复《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河口宾馆热2井的回函》,但对我司的问题未回复,我司又多次主动去河口宾馆和电话联系,贵司以各种理由未与我司见面,也未协商。发函至今已20余天,故我司特发催告函如下:1、请明确回复“能否继续施工及解决方案”及复工日期,请贵司负责处理好工农关系,不能再影响施工;2、请求贵司赔偿我司停工损失。请贵司2日内给予明确书面回复。
2017年8月29日,东营市河口区水利局下达东河水停字【2017】3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河口宾馆:经查,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地下水打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之规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9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2017年9月12日,胜利水文向河口宾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我公司郑重通知贵公司:一、解除《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二、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款60万元。三、自本通知到达贵公司之日起,我公司有权进场取回相关设备设施,贵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贵公司自行承担。四、我公司保留向贵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7年9月18日,河口宾馆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胜利水文赔偿河口宾馆经济损失80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胜利水文承担。胜利水文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己于2017年9月13日解除;2.判令河口宾馆立即停止阻止并协助胜利水文将钻井设备和设施从施工现场撤离(具体设备和设施清单见附件);3.判令河口宾馆支付胜利水文工程款600000元;4.判令河口宾馆支付胜利水文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456000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河口宾馆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日按工程总费用的0.1%计算);5.判令河口宾馆支付胜利水文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的停工损失730599.4元,共计1786599.24元;6.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河口宾馆承担。
2017年10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胜利水文将钻井设备和设施从施工现场撤离,胜利水文撤回了第2项反诉请求。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5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胜利水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4月2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民终168号民事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2017)鲁050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涉案合同违反相关环境资源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胜利水文撤回其反诉请求。河口宾馆在法院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中,胜利水文为证实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的施工及停工损失,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胜利水文的申请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7月23日,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咨济字(2020)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经鉴定,胜利水文因履行《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损失的鉴定造价为1356836.75元,该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2.经鉴定,胜利水文因履行《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过程中产生的停工损失为:⑴、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计算停工工期时,该停工损失为747534.48,该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⑵若按照申请人提供的从停止施工到设备撤场资料计算停工工期,停工损失为1110203.74元,该部分列为推断性意见。胜利水文支出鉴定费56000元,河口宾馆申请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河口宾馆与胜利水文签订的《河口宾馆热2井施工承包合同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胜利水文应向河口宾馆返还承揽报酬450000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二、如何认定胜利水文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
一、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
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由河口宾馆负责处理在钻探工作中发生的与当地有关部门(国土、油田、工商、税务、水资源、环保)及群众的一切关系。从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看,双方应该知道涉案开采行为必须在取得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后才能进行。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也是明知的。河口宾馆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和合同约定办理开采地热资源的相关审批、许可、登记手续,即与胜利水文签订并履行开采地热资源合同,对涉案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胜利水文作为专业水文地质勘查公司,明知河口宾馆在没有办理取得任何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形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实施开采行为,对合同无效亦存在明显过错。鉴于双方均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无效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过错大小难以区分,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合同无效负同等责任。
二、如何认定胜利水文的财产损失问题
(一)关于胜利水文主张从2016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期间的停工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胜利水文实施的开采行为因没有办理审批手续,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在2016年12月11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河口分局已经下达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胜利水文应当立即停止钻井行为,撤离在河口宾馆施工工地上的钻井设备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防止其损失进一步扩大。而胜利水文为了获得合同价款,仍积极与河口宾馆进行磋商继续施工问题,没有从施工现场撤离设备、设施的任何意思表示。直到2017年8月29日东营市河口区水利局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胜利水文才向河口宾馆提出撤离钻井设备设施的要求。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胜利水文对停工期间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二)关于胜利水文主张的施工损失问题
本案中,胜利水文因涉案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但就具体损失数额,河口宾馆对胜利水文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因该损失的认定较为复杂、专业性强,故胜利水文申请对其施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河口宾馆对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资格及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根据河口宾馆的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被编入山东法院综合类鉴定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鉴定资格,故对河口宾馆有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充分考虑施工现场已不存在、鉴定机构鉴材不够充分、参照的系2007年《石油专业工程定额》中32型钻机标准、作出的系推断性意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仅作为认定胜利水文损失的参考。结合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每米单价750元、预计井深为2050米、实际钻井深度已达1660米,实际施工工期已接近约定工期20天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为90万元,由河口宾馆承担其损失45万元。因双方对涉案合同无效均负有责任,故对其各自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各自承担。河口宾馆、胜利水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胜利水文于判决生效次日返还河口宾馆承揽报酬450000元;二、河口宾馆于判决生效次日赔偿胜利水文损失450000元;三、驳回河口宾馆的其他本诉请求,驳回胜利水文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由河口宾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46.16元,鉴定费56000元,由胜利水文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胜利水文的上诉请求及河口宾馆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一审判决双方对案涉合同无效负同等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胜利水文施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对胜利水文停工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开采地热资源需办理审批、取得有关部门许可均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5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5号)中认为: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对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但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热水(25℃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可见,在城区开采地下水资源,除了办理有关采矿许可证之外,还需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因案涉开采地热资源行为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承揽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河口宾馆与胜利水文在未办理审批、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订立地热资源开采承揽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河口宾馆作为开采单位,未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手续,对合同无效应承担主要责任。胜利水文是具有地热钻井资质的专业公司,二审中亦明确其具有省内外实施钻探地热井及回灌井的经验,上述事实表明其对国家有关部门对该领域在政策上和技术上的管控措施是应知的,胜利水文对合同无效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河口宾馆与胜利水文对案涉合同无效分别承担60%的责任和4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已从对方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得财产返还给对方;凡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当事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也就是说,凡是因合同无效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财产损失。
河口宾馆主张,合同无效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和停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所受损害(直接损失)和所失利益(间接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并非限于缔约费用、准备费用等。若合同成立一段期间后被认定无效,且一方在合同成立后已经开始履行合同的,则这一方实际履约的费用也应作为所受损害得到赔偿。本案中,对于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鉴定结论为1356836.75元。河口宾馆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多项异议,如鉴定机构资质问题、鉴定依据问题、钻机型号问题、鉴定材料充分性问题等。本院认为,尽管钻井施工现场已不存在,也没有具体的施工设计图纸和地质资料,但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已经说明根据施工日志,结合河口宾馆区域常规地质资料和热力井的常规钻法作出鉴定,该鉴定结论是由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在现有条件下依据鉴定规范作出的科学、客观的结论,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亦未全面否定鉴定报告,而是在参考鉴定结论的基础上进行了酌定。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中虽有鉴定材料不够充分及推断性意见的表述,但该表述更体现了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条件下完成其鉴定工作的严谨性和客观性,不能因该表述而质疑甚至完全否定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况且,对于河口宾馆的异议,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也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对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一审法院未完全采信鉴定报告而予以酌定,导致对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胜利水文主张认定施工损失时不应考虑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因素,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对胜利水文的施工损失1356836.75元,河口宾馆应承担1356836.75元×60%=814102.05元,胜利水文自行承担1356836.75元×40%=542734.70元。
关于焦点三。胜利水文主张,从2016年12月10日停工至2017年10月25日撤出设备,根据鉴定结论,河口宾馆应赔偿其停工损失1110203.74元。本院认为,2016年12月11日,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河口分局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明确要求双方,特别是施工单位胜利水文应立即停止钻井施工行为。但是,在钻井作业几近完工放弃后双方均无利可图且有投入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并未有真正停工的意思和行为,双方后续的协商行为及长达近一年的窝工时间亦可说明双方希冀继续施工的态度。胜利水文在可预见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长时间窝工,扩大了停工损失,因此,胜利水文按照全部停工天数主张其停工损失,既不合法亦不合理。在2017年8月29日水利部门再次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的情况下,胜利水文于2017年9月12日向河口宾馆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9月13日准备撤离井场设备时被河口宾馆阻止,直至涉讼时在一审法院调解下胜利水文才于2017年10月25日从井场撤离。该事实表明,胜利水文真正想撤离的时间是2017年9月13日,其停工损失期间应以2017年9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为宜。根据鉴定报告,每日停工损失为3502.22元,胜利水文的停工损失3502.22元×43天=150595.46元,由河口宾馆承担。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本案因申请鉴定产生鉴定费56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0元,合计61000元。该鉴定费用与合同无效的过错及履行均无关,属于查明本案案情和认定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均担,各负担30500元。
关于河口宾馆和胜利水文分别在一审本诉和一审反诉中主张的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上述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利水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3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损失814102.05元、停工损失150595.46元,合计964697.51元;
四、驳回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046.16元,由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61000元,由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00元,由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12元,由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5元,由东营市河口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2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潇雅
书记员卢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