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月,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供水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309517。
法定代表人:刘宗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万泉村委员会对本院依法划拨其银行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6月1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万泉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杨素月,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亮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万泉村委员会称,异议人在东营市东营区部分村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虽在异议人的账户内,但所有权归属于被征地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截流、挪用、侵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贵院不应划拨异议人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的款项,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1)鲁0502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异议人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的款项1140544元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系专款专用,(2021)鲁0502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扣划行为系在异议人自愿要求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款项予以扣划的前提下所作出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提供发放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异议人的主张。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供和解协议一份。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1月1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欠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510000元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则另行共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并可将剩余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8)鲁0502执2080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如下: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1128044元后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执行费12500由万泉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会计核算中心代管账号内直接扣划万泉村委员会的上述款项予以还款。2021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仅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第一笔工程款且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日期远远超出且未支付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鲁0502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的款项1140544元。异议人对本院划拨其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款项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本案审查中,异议人万泉村委员会只提供了自己制作的《万泉村土地流转费发放明细表》,未提供案涉款项来源、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万泉村委员会只提供自己制作的《万泉村土地流转费发放明细表》,未提供案涉款项来源、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村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且异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异议人如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直接从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会计核算中心代管账号内扣划异议人的款项。故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建业
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
人民陪审员  王玉芹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