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执复3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502ME0362766N。
法定代表人,张志光,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素月,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供水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72309517。
法定代表人:刘宗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万泉村委员会)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万泉村委员会对该院划拨其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1140544元的款项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鲁0502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在东营市东营区部分村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虽在异议人的账户内,但所有权归属于被征地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截流、挪用、侵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贵院不应划拨异议人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的款项。
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称,异议人不能证实案涉款项系专款专用,(2021)鲁0502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扣划行为系在异议人自愿要求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案涉款项予以扣划的前提下所作出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1日作出(2018)鲁0502民初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欠付原告胜利油田胜利工程水文地质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0,000元,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二、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400,000元;三、2018年12月31日前将余款510,000元全部付清,如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则另行共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并可将剩余全部欠款及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8)鲁0502执208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与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于2021年5月6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1,128,044元后案件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放弃其他执行请求。执行费12500元由万泉村委员会负担。如果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不按期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从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会计核算中心代管账号内直接扣划万泉村委员会的上述款项予以还款。2021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异议人仅履行了和解协议中的第一笔工程款且第二笔工程款支付日期远远超出且未支付为由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鲁0502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在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会计核算中心的款项1,140,544元。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只提供自己制作的《万泉村土地流转费发放明细表》,未提供案涉款项来源、性质及用途等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款项属于村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且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期履行,法院可以直接从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的会计核算中心代管账号内扣划其款项。被执行人万泉村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万泉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万泉村委员会复议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复议申请人在东营区部分村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虽在复议申请人的账户内,但所有权属于被征地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截流、挪用、侵占或者其他形式非法使用土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复议申请人认为,该款项实属土地补偿款,原审法院不应当以复议申请人未提供涉案款项来源、性质以及用途等方面的证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1)鲁05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驳回万泉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是否正确。在复议申请人万泉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对其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复议申请人万泉村委员会虽主张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涉案款项系村民征地补偿款,但其未提交证明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账户内资金的用途等方面的证据,仅凭其提交的《万泉村土地流转费发放明细表》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属于村民征地的土地补偿款,且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万泉村委员会与申请执行人胜利油田水文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承诺未按期履行和解协议时,执行法院可直接从涉案账户内扣款。综上,复议申请人万泉村委员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街道万泉村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2执异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洪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宋 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诗佳
书 记 员 陈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