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神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宜宾市神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区永昌农机农耕服务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502执恢270号
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神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高庄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2682369947H。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永昌农机农耕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殿英街**李庄片区水管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15026991533924。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宜宾市神隆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宾市翠屏区永昌农机农耕服务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了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9300元,本院依法对该款进行了冻结、划拨,按比例收取执行费300元后余款29000元已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此外还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执行措施情况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