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

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初106号
原告: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1号楼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大李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审计监察法律处企业法律顾问,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崇斌,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山西省侯马市新田路南七巷普大家属区。
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曲沃县汰子滩。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侯马市。
原告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与被告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被告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才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李文奇、被告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宗、常崇斌、被告通才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炳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货款417667615.2元、违约金12530028.46元、资金占用利息132717484.41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前述货款及违约金为计算基数,以1.5%月息为计算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确认华腾公司对通才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案涉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及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3、确认华腾公司对***持有的通才公司34%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案涉股权拍卖、变卖及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对建邦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通才公司对建邦公司所欠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6、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诉讼中,华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邦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17761539.2元;2、判令华腾公司依约没收建邦公司支付的4686万元保证金;建邦公司承担违约金13985771.1元;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1852394.86元(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并自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前述本金为计算基数,以1.5%月息为计算标准继续计算逾期利息);3、确认华腾公司对通才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案涉机器设备拍卖、变卖及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确认华腾公司对***持有的通才公司34%股权享有质权,有权对案涉股权拍卖、变卖及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对建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通才公司对建邦公司所欠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承担一般保证责任;7、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交易模式实为建邦公司组织、策划的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中,经建邦公司指令华腾公司与连云港天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公司)、日照玛雅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雅公司)共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建邦公司再与华腾公司签订一一对应的《销售合同》,建邦公司以采购铁矿石为名,行借取华腾公司资金之实。
从货物流看,虽然案涉《采购合同》、《销售合同》中约定了铁矿石买卖事宜,但是经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部确认,天江公司、玛雅公司名下并不存在相应货物。事实上,案涉货物的货主多为建邦公司,建邦公司既是原始货主又是最终的买受人,并不存在真实货物流转。
从资金流看,华腾公司依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天江公司、玛雅公司转账4.434亿元,而该两公司在收到华腾公司转款后第一时间全额转让给了建邦公司,实现了资金的出借。
从实际履行过程看,2016年5月31日,建邦公司明知没有提货,仍出具《确认函》确认债务存在,也是对欠款事实的进一步认可。
综上,就本案而言,各方就款项出借形成了一致意思表示,应当依据本案实际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确定案涉合同性质并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本案中,经建邦公司组织,华腾公司通过天江公司、玛雅公司向建邦公司出借了4.434亿元,建邦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基于建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华腾公司除有权要求其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外,还有权没收保证金,并要求建邦公司承担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
(一)华腾公司共向建邦公司出借了4.434亿元,并且两套合同中的资金差额实为建邦公司应付的利息。
如前所述,本案交易模式为,华腾公司依据《采购合同》,通过天江公司、玛雅公司向建邦公司出借款项。建邦公司又依据《销售合同》,向华腾公司还本付息。因此,本案借款中的利息,即通过《销售合同》和《采购合同》的资金差额来体现。
本案中,华腾公司向天江公司、玛雅公司转款4.434亿元,此金额实为建邦公司的借款本金;建邦公司在《销售合同》和《确认函》中承诺归还466192370元,资金差额22792370元实为本案中建邦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
(二)本案中,建邦公司现有还款不足以偿付前述本息,故而应当依法先冲抵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再冲抵本金部分。
本案中,华腾公司实际共收到建邦公司支付的还款金额为148430830.8元。显然该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建邦公司的还款金额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故而扣除利息部分和可以抵扣的本金外,建邦公司尚欠华腾公司本金317761539.2元。
(三)基于建邦公司的违约行为,除前述本息外,其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
本案中,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对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没收保证金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华腾公司依法有权一并主张前述费用。具体如下所述:
1、逾期利息:《销售合同》第5.4条约定,“如双方协商同意延期提货,买方同意并接受卖方对未提取部分货物的货值按每月1.5%计息”。对此,其一,由于建邦公司明确知晓本案实际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其“延期提货”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延期还款”;其二,该条款中明确采用“计息”的表述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的常规表述,也说明建邦公司认可将1.5%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于建邦公司逾期利息标准的约定,在建邦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予以适用。
2、违约金和没收保证金条款:《销售合同》第9.2条约定,“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并且卖方不同意延期提货,卖方有权没收全额保证金;同时买方应向卖方偿付未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如上所述,此处关于没收全额保证金、延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的条款,同样可以视为对于建邦公司逾期还款时没收保证金及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本案中,基于建邦公司的违约行为,华腾公司有权没收建邦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4686万元并要求其支付3%的违约金。
据此,华腾公司除了可以向建邦公司主张借款本金、利息之外,还可以没收建邦公司已经交付的保证金,并主张违约金13985771.1元和逾期利息231852394.86元。
三、主合同法律关系转性后,通才公司与***仍应对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
本案中,建邦公司作为案涉交易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明确知晓本案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从股东、公司高管高度重合等方面可以看出,建邦公司与担保人通才公司系关联公司。更为重要的是,担保人***同为借款人建邦公司和担保人通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无论是担保人***,还是担保人通才公司都对本案交易的实际有清晰的认识。因此,两者担保责任的承担并不受主合同性质认定的影响。
综上所述,建邦公司借由买卖合同的外观从华腾公司处借款达4.434亿元,并且各方就该借款法律关系形成一致意思表示,因此应当依照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据此对本案作出认定。基于此,华腾公司有权要求建邦公司偿还本金且没收全部保证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此外,基于***、通才公司在本案交易中的地位和角色,其应当明知或者应知交易实质,故而二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转性认定的影响。
建邦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交易模式是为规避市场风险的商业运作模式,是买卖法律关系而非借款法律关系。
本案的客观事实是:1、建邦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远期《销售合同》,约定在一段时间后从华腾公司按照预定价格购买铁矿石,希望在合同到期提货时的价格不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2、华腾公司与其上游港口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从其上游港口公司通过预付现金的方式按照市场价格购买符合《销售合同》数量、质量的铁矿石,以期赚取差价获得利润;3、上游港口公司以现金方式从建邦公司或其他公司购买符合《采购合同》数量、质量的铁矿石。
这样在客观上就呈现了建邦公司或其他铁矿石供货商——港口公司——华腾公司——建邦公司的贸易链条。这种贸易模式的原理是:
A.满足建邦公司的生产需求,使建邦公司拥有现金流的同时,对冲铁矿石价格大幅涨跌风险。
1、购买铁矿石是建邦公司的生产需要。
建邦公司作为一家民营钢铁企业,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料是铁矿石,所以必须从外购进铁矿石。其购买的途径是自行进口或向其他公司购买。同时,如果企业采用随进随用的方式购进铁矿石,出现价格涨跌或者交通运输等不确定因素,必然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在此情况下,就必须使企业有足够的库存来应对不确定因素,而足够的库存必然占用公司大量资金。所以,建邦公司为达到满足生产需要并使现金流不受影响的目的,催生了本案贸易模式的产生。
2、不需马上使用的铁矿石变为现金流可使建邦公司获取更大利益。
建邦公司为满足企业正常生产需要大量进口铁矿石,在港口有大量不需要马上投入使用的铁矿石,或者有即将到港的铁矿石。而这些铁矿石占用了建邦公司的大量资金,建邦公司便将上述不需要马上投入使用的铁矿石销售给港口公司,然后利用获得流动资金获取更大的利益,并在一段时间后利用流资回购该部分矿石用于生产需要。同时,建邦公司长期委托港口公司大量采购符合其生产要求的铁矿石,港口公司采购的铁矿石最终被用于满足建邦公司的生产需要。港口公司从其他公司采购矿石在短期内并不会占用建邦公司的流动资金,在为建邦公司减轻资金压力的同时,也为建邦公司生产提供了充足的货源。港口公司在采购铁矿石后也不需要马上使用,其便将铁矿石出售给华騰公司,从而减轻了港口公司的资金压力。
3、与华腾公司合作,签合同锁定铁矿石价格,对冲价格涨跌风险。
建邦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建邦公司在一段时间后(一般为半年)按照特定价格从华腾公司手中购买铁矿石,并向华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从而锁定了建邦公司在未来提货时的价格。而华腾公司的铁矿石是从港口公司现金购进并加价销售给建邦公司的,中间给华腾公司留出的价差是为了对冲铁矿石价格浮动的风险,其原理是:建邦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远期合同,在合同到期时,铁矿石的市场价格必然不会是《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这必然会使合同履行受到影响,合同到期后的情形如下:(1)如果合同到期时,现货市场价格相较于《销售合同》价格有小幅上涨或大幅上涨,建邦公司履约后可以降低成本,必然会提货。(2)如果合同到期时,现货市场价格相较于《销售合同》价格有小幅下跌,建邦公司考虑到放弃保证金带来的损失远大于其低价从市场采购铁矿石带来的收益且顾及双方长期合作关系,在小有损失的情况下仍然会进行提货。(3)如果合同到期后,现货市场价格相较于《销售合同》价格有大幅下跌,建邦公司在舍弃保证金后从现货市场购进铁矿石的成本,要比履行《销售合同》成本小的多,建邦公司必然会将保证金舍弃,从现货市场购进铁矿石。其中,在情况(1)、(2)中,建邦公司已经通过给予华腾公司价差的方式换取了流动资金,并利用合同未到期前的时间获取了更大利益,也降低了铁矿石涨跌给建邦公司带来的风险。在情形(3)中,建邦公司利用放弃保证金的方式将铁矿石的暴跌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内。所以,无论市场行情如何波动,建邦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均能付出代价较少的方式获得满足企业生产需要的矿石。
B.满足华腾公司利用空闲资金赚取利润的需求。
华腾公司作为央企,手中有大量的闲置资金,无法获取更多的利润。在此情形下,华腾公司基于对铁矿石市场的判断,认为铁矿石价格一般变化不大且利润可观,而铁矿石价格在不会有太大波动的情况下,上下游合同一般都会如约履行。所以,华腾公司认为与建邦公司之间的贸易模式相对安全,风险在可控范国内,华腾公司便可以利用资本优势,稳妥赚取差价。华腾公司赚取利润的方法如下:
1、锁定上下游合同价格,用时间换利润。正是基于对铁矿石市场的判断,华腾公司认为铁矿石出现大幅涨跌的可能性不大,便利用资本优势,以现金方式向港口公司购买铁矿石。同时,与建邦公司签订远期合同,同意建邦公司在一段时间后按照加价后的价格购买其采购的铁矿石,这样就使华腾公司利用贸易的形式将闲置资金释放并赚取合同差价。仅在2014年-2015年度,华腾公司通过这种模式一方面与港口公司签订并履行了18份总金额为16.85亿元的《采购合同》,另一方面又与建邦公司签订并履行了18份总金额为17.49亿元的《销售合同》,共赚取了利润6413.2万元。
2、涨跌幅度不大,华腾公司稳妥地赚取差价。
华腾公司基于对铁矿石市场一般不会出现大幅涨跌的判断,与建邦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在实际履约中,现货市场价格一般不会出现大幅波动。在铁矿石市场上涨时,现货价格高于《销售合同》价格时,建邦公司必然会履约,华腾公司便可以稳妥的赚取差价。在铁矿石小幅下跌时,现货价格略低于《销售合同》价格,建邦公司为了不让保证金受损失以及长期的合作关系,也必然会履行约定,华腾公司依然可以赚取自己预期的利润。
3、市场价格大幅下跌,华腾公司便可以没收保证金并处置货物,其损失在可控范围内。
面对市场行情可能出现的大幅下跌,华腾公司利用合同保证金来保障自身权益。当市场行情出现大幅下跌时,建邦公司为了成本及减损的考虑,必然不会履行合同,华腾公司便可以将合同保证金据为己有,并将货物进行处置收回成本。这样就使华腾公司的资金基本不受损失,即便有损失,也在可控的范围内。
这样一来,形成了建邦公司及其他铁矿石供应商将铁矿石出售给港口公司,港口公司将铁矿石出售给华腾公司,再由建邦公司与华腾公司约定在一段时间后按照特定价格交付/接收铁矿石的商业运作模式。建邦公司参与到这种模式中的目的是:减少资金压力、降低市场风险、保证企业远期有矿可用。
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自2012年起就按照上述商业模式开始合作,累计交易额近50亿元人民币,使华腾公司收益颇丰。但在商业活动中,收益与风险相伴相随,国资委在审查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的贸易模式时,对该贸易模式定性为“高风险贸易”。2015年4月起,建邦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了本案的合同后,铁矿石市场行情突变。作为华腾公司上游的港口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在没有交货前将铁矿石进行了处理。建邦公司面对市场情况,必须在市场上购进铁矿石,以降低成本。对于这种情况,无论是建邦公司还是华腾公司都是明知的,也是默许的,因为这样大家都可以减少损失。此后,建邦公司考虑到三方多年合作并希望继续长期合作的情况,将案涉合同的保证金抵顶了港口公司向华腾公司的退款。
同时,由于涉案合同被国资委定性为“高风险贸易”,国资委对华腾公司进行再次审计,恰逢港口公司违约将货物处置,造成华腾公司资金无法抽出。华腾公司为避免承担责任,遂请求建邦公司配合作出《确认函》及通才公司、***作出担保,并再三承诺,仅仅是为了配合国资委审计检查,绝不进行其他用途。但谁知华腾公司在拿到《确认函》等后,违反承诺,不向港口公司主张退还货款,而将建邦公司、通才公司、***告上法庭,甚至试图改变本案的贸易关系为借款关系。按照华腾公司诉称借款关系的说法,之前按照此商业模式合作的20余亿的合同都是借款关系,这种结论明显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所以,以上的情况属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存在的商业购销模式是买卖关系,而并非华腾公司所称的借款关系。
二、买卖法律关系的客观呈现状态不受华腾公司主观意志所转移。
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内容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具体贯彻的成果,是法律规范实现的状态。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含:主体、客体、内容。
在本案中,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销售合同》,在双方之间形成了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华腾公司和建邦公司,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铁矿石和货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关于铁矿石交付和货款支付的权利义务,以及风险负担、法律约束等。通过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内容的具体表现,可以看出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铁矿石的买卖法律关系。这种买卖法律关系是客观的,不能因华腾公司的主观意志所改变。
华腾公司声称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当是借款本金出借的义务和收回本金利息的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反观本案,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仅仅有《销售合同》约束双方,且《销售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双方之间出借本金和收取本金利息的权利和义务。
华腾公司之所以要变更法律关系,完全是因为其之前的诉讼目的无法被支持所采取的“权宜之计”,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所以,华腾公司诉称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应当驳回华腾公司诉讼请求。
通才公司辩称,通才公司为买卖合同担保,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通才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华腾公司和建邦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建邦公司对于华腾公司提交的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装卸分公司营销商务中心、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商务中心和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分别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华腾公司已经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且上述证据所涉部分船舶的货主即为建邦公司,建邦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建邦公司虽已核对华腾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原件,但表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在核对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后,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系列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一)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1、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4月,华腾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建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HTJB/L01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产地是伊朗,船名为SHUNFU,数量为168000干吨,单价为440.75元/干吨,总价为74046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日照景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买方在合同生效后18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746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保证金到帐后方视为本合同生效。买方需在合同生效后180日内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款。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提货,买方同意并接受卖方对未提取部分货物的货值按每月1.5%计息,并进行相应的单价调整。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并且卖方不同意延期提货,卖方有权没收全额保证金;同时买方应向卖方偿付未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品名为铁矿块(散装);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启运地为伊朗;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运输工具为SHUNFU。
合同附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品名为铁矿块(散装);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启运地为伊朗;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运输工具为SHUNFU。
2、JBJT—销—20150405《铁矿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4月5日,建邦公司与天江公司签订编号为JBJT—销—20150405的《铁矿销售合同》,约定:天江公司同意购买由建邦公司销售的铁矿石。货物为铁矿石,产地是伊朗,船名为SHUNFU,数量为168000干吨,单价为418元/干吨,总价为7022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等其他条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提货和付款时间。
3、2015/FE/TJHT/L01《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4月,华腾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天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TJHT/L01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产地是伊朗,船名为SHUNFU,数量为168000干吨,单价为420元/干吨,总价为70560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卖方承诺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当日向买方出具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手续,卖方同意买方自指令发出日后的180天内提货完毕。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项下货物的全部货款,卖方承诺在收到买方支付的全部货款当日向买方出具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品名为铁矿块(散装);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启运地为伊朗;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运输工具为SHUNFU。
合同附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品名为铁矿块(散装);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启运地为伊朗;到货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运输工具为SHUNFU。
4、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依据2015/FE/TJHT/L01《采购合同》的约定,2015年4月20日,华腾公司分两笔向天江公司付款7056万元。
依据JBJT—销—20150405《铁矿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4月20日,天江公司分四笔向建邦公司付款共计7022.4万元。
依据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4月20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了保证金746万元。
依据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商务中心出具的SHUNFU轮到港情况显示,该轮2014年12月13日靠泊,2014年12月15日离港,卸货重量为69441吨,船只吨位为70424吨。该轮的卸货重量、船只吨位均明显小于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重量。
(二)2015/FE/HTJB/W08《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1、2015/FE/HTJB/W08《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5月26日,华腾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建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HTJB/W08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澳大利亚铁矿石,数量为155000干吨,单价为474.1元/干吨,总价为73485500元;塞拉利昂铁矿石,数量为60000吨,单价为410.95元/干吨,总价为24657000元。合同总价为981425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澳大利亚块矿的货代公司是连云港祥弘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弘公司),交货地点是连云港新苏港4货场;塞拉利昂块矿的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M2货场。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99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保证金到帐后方视为本合同生效。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检验证书和重量检验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RIZHAOMAYANINTERNATIONALTRADECO.LTD;品名为铁矿砂;到货地点为中国连云港;到货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运输工具为CARINA。
合同附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和重量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RIZHAOMAYANINTERNATIONALTRADECO.LTD;品名为铁矿砂;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港;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运输工具为YUANWANGHAI。
2、JBJT—销—20150515《铁矿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5月15日,建邦公司与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JBJT—销—20150515的《铁矿销售合同》,约定:玛雅公司同意购买由建邦公司销售的铁矿石。货物为:澳大利亚铁矿石,数量为155000干吨,单价为448元/干吨,总价为69440000元,备注为CARINA;塞拉利昂铁矿石,数量为60000吨,单价为388元/干吨,总价为23280000元,备注为YUANWANGHAI;合计数量为215000干吨,合计总价为927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等其他条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提货和付款时间。
3、2015/FE/MYHT/W08《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5月26日,华腾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MYHT/W08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澳大利亚铁矿石,数量为155000干吨,单价为450元/干吨,总价为69750000元;塞拉利昂铁矿石,数量为60000吨,单价为390元/干吨,总价为23400000元。合同总价为93150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澳大利亚块矿的货代公司是祥弘公司,交货地点是连云港新苏港4货场;塞拉利昂块矿的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M2货场。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TJHT/L01《采购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检验证书和重量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RIZHAOMAYANINTERNATIONALTRADECO.LTD;品名为铁矿砂;到货地点为中国连云港;到货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运输工具为CARINA。
合同附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检验证书和重量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RIZHAOMAYANINTERNATIONALTRADECO.LTD;品名为铁矿砂;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港;到货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卸毕日期为2014年9月6日;运输工具为YUANWANGHAI。
4、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依据2015/FE/MYHT/W08《采购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28日,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付款500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6时54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5月29日,华腾公司再次依据上述约定向玛雅公司付款4315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1时36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华腾公司共向玛雅公司付款9315万元。
依据JBJT—销—20150515《铁矿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28日17时15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分两笔共向建邦公司付款5000万元;2015年5月29日11时45分和11时46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分两笔共向建邦公司付款4315万元。玛雅公司共向建邦公司付款9315万元。
依据2015/FE/HTJB/W08《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28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保证金995万元。
依据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出具的调取内容清单记载,2015年1月28日CARINA轮未在连云港靠泊。
依据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商务中心出具的YUANWAGNHAI轮到港情况显示,该轮靠泊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离港时间为2014年9月7日,卸货重量为204139吨,船只吨位为207906吨。该船货主为山东莱钢国际贸易公司。
(三)2015/FE/HTJB/L09《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1、2015/FE/HTJB/L09《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16日,华腾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建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HTJB/L09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产地是巴西,船名为TENJOMARU,数量为188000干吨,单价为516.29元/干吨,总价为9706252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祥弘公司;交货地点是连云港新苏港。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975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依据该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到货地点为中国连云港;到货日期为2015年3月6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3月7日;运输工具为TENJOMARU。合同附件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重量检验证书。
2、JBJT—销—20150526《铁矿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5月26日,建邦公司与天江公司签订编号为JBJT—销—20150526的《铁矿销售合同》,约定:天江公司同意购买由建邦公司销售的铁矿石。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TENJOMARU,数量为188000干吨,单价为488元/干吨,总价为91744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等其他条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提货和付款时间。
3、2015/FE/TJHT/L09《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16日,华腾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天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TJHT/L09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TENJOMARU,数量为188000干吨,单价为490元/干吨,总价为92120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祥弘公司;交货地点是连云港新苏港。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TJHT/L01《采购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4、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依据2015/FE/TJHT/L09《采购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3日,华腾公司分三笔分别向天江公司付款3400万元、3400万元和2412万元。上述款项均进入天江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连云支行开立的1107025019280158296的账户中。华腾公司共向天江公司付款9212万元。
依据JBJT—销—20150526《铁矿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3日,天江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连云支行开立的1107025019280158296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分八笔共付款9212万元。天江公司共向建邦公司付款9212万元。
依据2015/FE/HTJB/L09《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3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保证金975万元。
依据连云港港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出具的调取内容清单显示,TENJOMARU船于2015年3月6日靠泊,船舶载重量为98681吨,卸货重量为90765吨,货主为建邦公司。该情况与2015/FE/HTJB/L09《销售合同》的约定明显不符。
(四)2015/FE/HTJB/C11《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1、2015/FE/HTJB/C11《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24日,华腾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建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HTJB/C11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AQUIT’ANIAG,数量为205000干吨,单价为486.84元/干吨,总价为998022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务局二公司货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165天内将货物全部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100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买方需在合同生效后165日内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款。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RIZHAOMAYANINTERNATIONALCO.LTD;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到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运输工具为AQUIT’ANIAG。
2、JBJT—销—20150605《铁矿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5日,建邦公司与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JBJT—销—20150605的《铁矿销售合同》,约定:玛雅公司同意购买由建邦公司销售的铁矿石。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AQUIT’ANIAG,数量为205000干吨,单价为462元/干吨,总价为9471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等其他条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提货和付款时间。
3、2015/FE/MYHT/C11《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24日,华腾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玛雅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MYHT/C11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粉,船名为AQUIT’ANIAG,数量为205000干吨,单价为464元/干吨,总价为95120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务局二公司货场。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TJHT/L01《采购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重量证书和品质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RIZHAOMAYANINTERNATIONALCO.LTD;到货地点为中国日照;到货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3月17日;运输工具为AQUIT’ANIAG。
4、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依据2015/FE/MYHT/C11《采购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4日,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付款150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5时14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6月25日,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付款190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9时28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付款200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0时39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同日,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付款200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4时43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付款2112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0时2分进入玛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华腾公司共向玛雅公司付款9512万元。
依据JBJT—销—20150605《铁矿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4日15时58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1500万元;2015年6月25日9时56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1900万元;同日10时59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2000万元;同日14时52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2000万元;2015年6月26日10时11分,玛雅公司从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石臼支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2112万元。玛雅公司共向建邦公司付款9512万元。
依据2015/FE/HTJB/C11《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6月24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
依据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港务分公司商务中心出具的AQUITANIAG轮到港情况显示,该轮2015年3月16日靠泊,2015年3月17日离港,卸货重量为73657吨,船只吨位为114671吨。该船卸货重量、船只吨位等数据明显小于与2015/FE/HTJB/C11《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此外,该轮亦在2013年到港停泊。
(五)2015/FE/HTJB/X13《销售合同》及相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1、2015/FE/HTJB/X13《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30日,华腾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建邦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HTJB/X13的《销售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MONEMVASIA,数量为215000干吨,单价为451.81元/干吨,总价为9713915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务局岚山港货场。买方在合同生效后170天内将货物全部提货完毕。合同签订后5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9700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买方需在合同生效后170日内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货款。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HTJB/L01《销售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该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和重量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到货地点为中国岚山,到货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运输工具是MONEMVASIA。
2、JBJT—销—20150620《铁矿销售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20日,建邦公司与天江公司签订编号为JBJT—销—20150620的《铁矿销售合同》,约定:天江公司同意购买由建邦公司销售的铁矿石。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MONEMVASIA,数量为215000干吨,单价为428元/干吨,总价为920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保密条款等其他条款。该合同并未约定提货和付款时间。
3、2015/FE/TJHT/X13《采购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6月30日,华腾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天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FE/TJHT/X13的《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为铁矿石,船名为MONEMVASIA,数量为215000干吨,单价为430元/干吨,总价为92450000元。交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运;货代公司是景宏公司;交货地点是日照港务局岚山港货场。合同其余条款与2015/FE/TJHT/L01《采购合同》的条款基本相同。
该合同附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品质证书和重量证书,依据上述证书记载,收货人为LIANYUNGANGTIANJIANGIMP.&EXP.CO.LTD,到货地点为中国岚山,到货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卸毕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运输工具是MONEMVASIA。
4、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
依据2015/FE/TJHT/X13《采购合同》的约定,2015年7月16日,华腾公司向天江公司付款4000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4时18分进入天江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2015年7月17日,华腾公司向天江公司付款5245万元,该笔款项于当日10时6分进入天江公司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华腾公司共向天江公司付款9245万元。
依据JBJT—销—20150620《铁矿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7月16日14时33分,天江公司从其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4000万元;2015年7月17日10时10分,天江公司从其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3000万元;2015年7月17日10时10分,天江公司从其在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中向建邦公司付款2202万元。天江公司共向建邦公司付款9202万元。
依据2015/FE/HTJB/X13《销售合同》的约定,2015年7月16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保证金970万元。
依据日照港股份岚山公司营销商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记载,在2015年4月19日靠泊船只中未查询到MONEMVASIA轮。
二、案涉担保合同的签订情况。
2015年,抵押权人(债权人)华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抵押人通才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HTJB-DY的《机器设备抵押合同》,该合同没有填写具体签订日期。该合同约定:鉴于甲方与建邦公司(债务人)签订合同共计16份,其中《销售合同》5份,《代理进口协议书》10份,《铁矿协议书》1份(合同明细见附件1),以下简称“主合同”。根据主合同,建邦公司将对甲方产生一系列的支付货款义务,为确保建邦公司为履行主合同而对甲方产生的一系列支付货款义务的实现,现乙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设备抵押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作为主合同项下乙方支付货款的担保。当建邦公司不履行到期支付货款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甲方有权在约定的担保限额内就该设备优先受偿。
主债权及数额: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支付货款义务,累计为755411235.4元。甲方的债权按照5份《销售合同》、10份《代理进口协议》及1份《铁矿协议书》确定。债权的币种、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等均以债务人和甲方之间签订的具体合同或其他凭证为准。
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乙方支付货款的义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最终确定的主合同项下甲方债权所涉及的全部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害赔偿金、甲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催告费、通知费、拍卖费等)。
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条款时,甲方有权依法就处分该抵押设备的价款优先受偿。
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乙方自己所提供、甲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附件1为合同明细,其中包括:合同号为2015/FE/HTJB/L01,合同金额为665860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号为2015/FE/HTJB/W08,合同金额为881925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号为2015/FE/HTJB/L09,合同金额为8731252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号为2015/FE/HTJB/C11,合同金额为89802200元的销售合同;合同号为2015/FE/HTJB/X13,合同金额为87439150元的销售合同。
合同附件2为抵押物清单,编号为2015-HTJB-DY-FJ2,载明:所有权归属为通才公司;使用权归属为通才公司,价值为806902985.87元,存放地为通才公司。后附抵押物明细。
2015年12月28日,曲沃县工商局出具编号为曲工商抵登字(2015)第03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人为通才公司,抵押权人为华腾公司,机器设备详见合同编号2015-HTJB-DY。
2016年6月16日,***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华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HTJB-GQZY01的《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华腾公司为建邦公司供应铁矿石,双方签订有《销售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书》及《协议书》。出质人自愿以其在通才公司认缴出资的股权为建邦公司履行《销售合同》、《进口代理协议书》及《协议书》付款义务提供股权质押担保。
本合同主债权为:建邦公司在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与质权人签订了5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FE/HTJB/L01、2015/FE/HTJB/W08、2015/FE/HTJB/L09、2015/FE/HTJB/C11、2015/FE/HTJB/X13以及10份《进口代理协议》及1份《协议书》(下称主合同,主合同货款总金额为761051528.82元),在上述主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质权方货款、罚息、利息等费用)。
出质人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质押股权保管费用以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质押股权即本合同的质押标的,为出质人在通才公司认缴出资的11900万元股权(占通才公司注册资本34%)及其收益。
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质权人有权实现质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6年6月16日,临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编号为(临)股质登记设字[2016]第32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质权登记编号为141000201600000027,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通才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1900万元,出质人为***,质权人为华腾公司。
2016年,通才公司向华腾公司出具《担保函》,该函件未记载具体日期。该函件载明:关于华腾公司和建邦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FE/TJHT/L01、2015/FE/MYHT/W08、2015/FE/TJHT/L09、2015/FE/MYHT/C11、2015/FE/TJHT/X13)及铁矿石进口代理协议,截止2016年6月23日,上述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建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通才公司愿意就上述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中建邦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以保证的方式向华腾公司提供如下担保:
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为:1)铁矿石销售合同及铁矿石进口代理协议应支付货款,合计金额不高于7.5亿元。2)铁矿石销售合同及铁矿石进口代理协议下应支付给华腾公司的其他费用(如资金占用利息等)。
通才公司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通才公司保证的期间:自该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该担保函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2016年7月27日,***向华腾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关于华腾公司和建邦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FE/HTJB/L01、2015/FE/HTJB/W08、2015/FE/HTJB/L09、2015/FE/HTJB/C11、2015/FE/HTJB/X13)及铁矿石进口代理协议,截止2016年7月30日,上述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上述销售合同及进口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中到期应付款的合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
***愿意就主合同中建邦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以保证的方式向华腾公司提供如下担保:
保证的范围及保证金额为:1)主合同项下主债权以及其余相关款项,即被担保人根据合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支付主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付款义务。主合同项下合同款合计923734751.54元,建邦公司已支付保证金、税款、提货款、其他款项等合计173157825.47元。2)主合同项下应支付给华腾公司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其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权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
***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期间:自该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该担保函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三、建邦公司还款情况。
2016年1月4日,华腾公司内部制作调帐说明,将案外合同项下1664754.8元转到2015/FE/HTJB/L01合同项下,建邦公司同意上述调帐内容。
2018年4月11日,建邦公司分三笔共向华腾公司支付10002万元。2018年7月3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付款2547万元。
建邦公司还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华腾公司还款,其中:2018年6月8日分三笔共计还款500万元;2018年7月3日分五笔共计还款16276076元。
另查明,自2015年至今,***一直是建邦公司和通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至今,***在建邦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6.91%;建邦公司在通才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1.43%,***在通才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4%。
再查明,2016年5月31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出具确认函,其中载明: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签订了如下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5/FE/HTJB/L01(合同总数量168000吨,未付货款金额64921200元,存放于日照港),2015/FE/HTJB/W08(合同总数量215000吨,未付货款金额88192500元,存放于连云港、日照港),2015/FE/HTJB/L09(合同总数量188000吨,未付货款金额87312520元,存放于连云港),2015/FE/HTJB/C11(合同总数量205000吨,未付货款金额89802200元,存放于日照港),2015/FE/HTJB/X13(合同总数量215000吨,未付货款金额87439150元,存放于岚山港)。按照合同约定建邦公司应在提货期限内付款提清上述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为规避风险、减少损失,在未经华腾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建邦公司以自己名义从祥弘公司、景宏公司提取完上述港口存货用于生产,未支付华腾公司上述货款。建邦公司认可并接受上述全部货物数量、品质。
又查明,本案诉讼中,玛雅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玛雅公司是华腾公司的上游公司,即华腾公司向玛雅公司采购铁矿石后出售给建邦公司。有玛雅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FE/MYHT/W08、2015/FE/MYHT/C11)的采购合同为证,这些合同分别与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FE/HTJB/W08、2015/FE/HTJB/C11)销售合同一一对应。事实上,这些合同是应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均没有从玛雅公司提走过合同中的标的物。目前玛雅公司正在分期分批地向华腾公司返还相关款项。玛雅公司并派人出庭作证。
天江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天江公司是华腾公司的上游公司,即华腾公司向天江公司采购铁矿石后出售给建邦公司。有天江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FE/TJHT/L01、2015/FE/TJHT/L09、2015/FE/TJHT/X13)的采购合同为证,这些合同分别与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2015/FE/HTJB/L01、2015/FE/HTJB/L09、2015/FE/HTJB/X13)销售合同一一对应。事实上,这些合同是应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均没有从天江公司提走过合同中的标的物。目前天江公司正在分期分批地向华腾公司返还相关款项。天江公司并派人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效力的问题。
2015年4月至6月间,华腾公司、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建邦公司先后签订数份除价款外,标的物、数量、产地等完全相同的《铁矿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华腾公司销售铁矿石给建邦公司,建邦公司再将该批次铁矿石销售给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再将该批次铁矿石销售给华腾公司,通过上述交易,华腾公司、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建邦公司之间形成了一个标的相同的封闭式的循环买卖。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采购合同》、《铁矿销售合同》、《销售合同》项下均没有真实的货物。而且,在这一循环买卖中,建邦公司既是出卖人又是买受人,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累计亏损2000余万元。建邦公司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知在这种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交易越多,损失越大,仍然继续与华腾公司、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签约并履行。这与建邦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法人的身份明显不符,有违商业常理。
通过对本案交易过程的全面考察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华腾公司、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建邦公司之间并非真实的铁矿石买卖关系,而是以铁矿石买卖的形式进行借贷。华腾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以货款形式通过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向建邦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并以货款形式从建邦公司处回收资金,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固定利息收益。建邦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通过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从华腾公司处取得的融资款项,以货款形式再将资金归还华腾公司,合同之间的买卖价差则为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的利息。合同约定的付清货款的期限即为借款期限的约定。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相应地,本案的案由亦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建邦公司关于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案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均有效。
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的确定。
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具体交易模式为:华腾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以货款形式通过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向建邦公司发放融资款项,并以货款形式从建邦公司处回收资金。即,本案中应以建邦公司通过玛雅公司或天江公司收到的款项作为华腾公司实际出借资金的金额。在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的案涉五份《销售合同》中,均约定了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建邦公司亦于华腾公司通过天江公司或玛雅公司向建邦公司出借款项的当日,向华腾公司支付了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华腾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将上述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建邦公司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华腾公司主张建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为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华腾公司在向建邦公司出借款项的当日,收取了建邦公司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的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建邦公司在华腾公司出借款项当日支付的保证金应当视为华腾公司出借款项预先扣除的本金,所以建邦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数额向华腾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即建邦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应当在华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部分予以扣减。即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6276.4万元(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7022.4万元减去华腾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746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832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9315万元减去华腾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995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8237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9212万元减去华腾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975万元)、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8512万元(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9512万元减去华腾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1000万元)、第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应为8232万元(第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9202万元减去华腾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970万元)。
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签订的五份《销售合同》的货款总额即为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的总额,该金额与前述本院认定的对应的借款合同本金之间的差额,即应为华腾公司向建邦公司每笔出借款项的利息。如下表所示(金额单位为万元):
货款总额
(借款合同本息)
本金
利息
7404.6
6276.4
1128.2
9814.25
8320
1494.25
9706.252
8237
1469.252
9980.22
8512
1468.22
9713.915
8232
1481.915
总计:
46619.237
39577.4
7041.837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的借款合同共五份,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6276.4万元,期内利息为1128.2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320万元,期内利息为1494.25万元;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237万元,期内利息为1469.252万元;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512万元,期内利息为1468.22万元;第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232万元,期内利息为1481.915万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利息总计7041.837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华腾公司与建邦公司未就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的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华腾公司主张建邦公司的还款先扣减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1月4日,华腾公司通过内部调帐说明,将案外合同项下1664754.8元转到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华腾公司将1664754.8元视为第一份借款合同项下建邦公司偿还的利息。从利息总额70418370元中扣除1664754.8元,尚欠五份借款合同期内利息合计68753615.2元。
2018年4月11日,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支付10002万元。该部分款项首先扣减尚欠五份借款合同的期内利息余额68753615.2元,剩余31266384.8元作为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予以扣减;第一份借款合同本金为6276.4万元,扣减31266384.8元后,剩余本金31497615.2元未还。
2018年6月8日,建邦公司还款500万元,该部分款项用于扣减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扣减后,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还剩26497615.2元未还。
2018年7月3日,建邦公司共计还款41746076元。该款扣减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余额26497615.2元后,剩余15248460.8元扣减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本金,扣减后,第二份借款合同还欠本金67951539.2元未还。
至此,建邦公司尚欠华腾公司第二份借款合同的本金67951539.2元以及第三份借款合同本金8237万元、第四份借款合同本金8512万元、第五份借款合同本金8232万元未还。上述未还本金总额为317761539.2元。建邦公司已将第一份借款合同的本金和五份借款合同的利息归还。
三、借款合同的期限如何确定以及华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华腾公司以《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到帐日为借款期限起算日,本院认为,华腾公司以借款法律关系向建邦公司主张还本付息,应当以建邦公司收到华腾公司出借款项之日为借款发放日。华腾公司以《销售合同》约定的建邦公司付款期限作为借款期限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案涉五笔借款的期限如下:
《销售合同》编号
借款发放日
借款到期日
2015/FE/HTJB/L01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2015/FE/HTJB/W08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2015/FE/HTJB/L09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2015/FE/HTJB/C11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2015/FE/HTJB/X13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日
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6276.4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6日;
第二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32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其中4005万元(华腾公司收取的保证金995万元在此予以扣减)的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3日;其中4315万元的期限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4日;
第三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237万元,借款期限180天,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2月19日;
第四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512万元,借款期限165天,其中500万元(华腾公司收取的保证金1000万元在此予以扣减)的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12月5日;其中5900万元的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2月6日;其中2112万元的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7日;
第五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8232万元,借款期限170天,其中3030万元(华腾公司收取的保证金970万元在此予以扣减)的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日;其中5202万元的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1月2日。
案涉五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如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提货,买方同意并接受卖方对未提取部分货物的货值按每月1.5%计息。”华腾公司以此作为其主张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逾期利息的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华腾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邦公司应当按照月息1.5%的标准向华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四、华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华腾公司主张,五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并且卖方不同意延期提货,卖方有权没收全额保证金;同时买方应向卖方偿付未支付货款3%的违约金。”故以此作为华腾公司向建邦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五份《销售合同》中,对于建邦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建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华腾公司支付违约金。《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未支付货款”,即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为未支付的借款本金,而非华腾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本息。建邦公司未还的本金金额为317761539.2元,该金额即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该金额乘以3%后,建邦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9532846.18元。
五、关于通才公司和***的担保责任如何确定。
通才公司与***虽然在担保合同中承诺就案涉铁矿石销售合同向华腾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建邦公司和通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对于建邦公司和华腾公司之间的真实合同关系应当是明知的,故可以认定通才公司和***分别签订担保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建邦公司向华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通才公司和***应当为建邦公司基于案涉借款的债务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于通才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既有通才公司和***提供的物的担保,也有通才公司和***提供的保证。故,通才公司应当按照《机器设备抵押合同》的承诺,对建邦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华腾公司要求***承担股权的质押担保责任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通才公司亦应按照《担保函》的承诺,对建邦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通才公司和***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建邦公司追偿。
六、华腾公司主张律师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因华腾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776153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第一份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包括:以借款本金6276.4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1497615.2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6497615.2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8年6月8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包括:以借款本金4005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5月28日当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315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11月24日当日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7951539.2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11月25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三份借款合同以借款本金8237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四份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包括: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90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12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112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5年1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第五份借款合同的逾期利息包括:以借款本金303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6年1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202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2016年1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9532846.18元;
三、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有权以编号为曲工商抵登字(2015)第035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有权以***持有的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出资额为119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七、***和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098.53元,由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4098.53元(已交纳),由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建邦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容红
审判员魏欣
审判员夏林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