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1号楼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7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我方与华腾公司签署的《货权转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未履行的《货权转移协议》倒推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且《货权转移协议》仅对Z1-Z6合同的货权转移后Z1-Z6合同项下利息及其费用(包括代理费、合理利润)进行确认及结算,并未包括Z7-Z13合同。二审法院认定Z7-Z13合同的资金占用利息参照《货权转移协议》确定的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12%的标准来计算,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我方应向华腾公司支付货差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且原审认为我方应赔偿的预期利益已经包含在《货权转移协议》的“其他相关费用”之中,该判决结果导致我方重复支付费用,符合再审条件。(三)我方虽在一审中表明同意支付代理费,但也同样主张代理费已经包含在《货权转移协议》体现的其他应付款项中,原审法院既已支持我方应按照《货权转移协议》支付款项,就不应再判决我方额外支出代理费。(四)原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华腾公司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符合再审条件。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元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出口代理合同》《货权转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腾公司支付了货款,天元公司未交付货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作协议》《出口代理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双方签订的《货权转移协议》中约定天元公司应支付华腾公司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的欠款573 600 000元及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49 753 2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应付款项49 753 200元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采信华腾公司的陈述,认定双方就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年利率12%达成了一致意见,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Z1-Z13号《出口代理合同》均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协议》签订,且签订时间相近,双方一致认可Z1-Z13号《出口代理合同》的关联性及一致性,结合双方签订《货权转移协议》时Z7-Z13号《出口代理合同》发货期尚未届满的事实,Z7-Z13号《出口代理合同》的资金占用利息可参照《货权转移协议》确定的利率标准予以计算,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货差损失,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出口代理合同》的约定,判决天元公司赔偿华腾公司相应的货差损失,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出口代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对出口代理费用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天元公司在一审时对于华腾公司主张的出口代理费用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华腾公司相应的出口代理费用,处理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因仲裁或诉讼产生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天元公司承担,华腾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且案件审理中确有律师出庭,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华腾公司律师费,处理并无不当。天元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天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彭红运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