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2899号
原告: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1号楼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彩云,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全,**之父。
原告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耿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辰、孙彩云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已于2020年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我公司与**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2015年1月27日生效,于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完成时终止;**担任项目业务员二十九岗1级,月工资为2300元。2017年2月14日,我公司撤销**所在部门资源业务部,设立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包括**在内的原资源业务部人员协助开展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2019年3月28日,经我公司研究,决定撤销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至此,**的工作全部完成。此后至2020年1月6日,我公司给予**一定期限,**可另寻职业,但**一直未做出明确表示,且**2019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其能力已无法与公司职务相匹配,故我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于2015年1月27日入职**工业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5年1月27日生效,本合同于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完成时终止。第九条约定月工资为2300元。
**工业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送达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我公司与你(姓名:**)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目前合同约定的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已经全部完成,因此,现正式通知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签。
**工业公司主张,**入职后即从事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工作内容为矿类业务合同的签署、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款项的催收、业务风险防控的工作以及监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对于矿类业务的核查。**先后就职于美洲部、2015年6月25日公司组织机构进行调整,美洲部转为资源业务部,包括**在内的从事资源贸易业务相关的人员,并入了资源业务部。基于国资委的要求,2017年撤销资源业务部,成立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2019年3月28日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裁撤,2019年3月其公司与**面谈,告知**部门裁撤,可以通过公司内部竞聘留在公司,或者另找其他工作,公司会双向选择,**主张不想继续留在其公司,未报名参加竞聘。此后**每天至其公司,其公司并未给**安排工作,**未提供劳动。因双方一直沟通去留问题,故其公司仍足额支付**工资,直至2020年1月份,其公司彻底停止铬矿业务的工作,故于2020年1月6日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工资支付至2020年1月31日。**自2020年1月13日之后未有出入公司记录,未提供劳动,视为其同意并确认与公司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关系。
就上述主张,**工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权限管理系统截图、正式出入证登记表。权限管理系统截图显示2019年3月后未见**在系统上有操作内容。正式出入证登记表显示2020年1月13日后,仅有2020年7月8日有进出记录,其他日期无进出记录。**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权限管理系统截图只是其办公的1个网站的内容,其工作中需通过3个网站办公。**工业公司未给其办理工作交接,故资料还在其手中,如领导需要了解相关工作还是找其查询。疫情期间,公司居家办公,故其此后就没有再每天至公司上班。
2、通知。分别为《关于相关特设机构调整的通知》、《关于组织机构及职责调整的通知》、《会议纪要》,具体内容为撤销资源业务部,设立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和决定撤销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认可《关于相关特设机构调整的通知》、《关于组织机构及职责调整的通知》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核实《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3、人员分流方案。该证据系截图,内容为《**工业公司系统工程部处室级领导岗位人员竞聘上岗启事》,可竞聘的岗位有八个岗位,分别系各部门的处长或副处长。竞聘副处长需要具有副处级任职经历或大学本科毕业的应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硕士研究生及以上毕业的应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验。**工业公司主张**具备符合竞聘副处长的要求,但其并未报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非是人员安置方案。
4、登记表、三份铬矿销售合同、委托合同。其中登记表中显示2015年8月5日《进口货物代理报关及仓储发运年度委托合同》、8月26日《铬矿销售合同》承办人处为有“**”字样,备注:罗跃光代(**工业公司主张系罗跃光代**签字)。三份铬矿销售合同及委托合同中甲方**工业授权代表未见**字样。**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登记表中并非其本人签字,在签署铬矿销售合同及委托合同中其并未参与任何相关铬矿业务,其入职后未从事过铬矿业务。
**主张,其入职后在美洲部工作,该部门主要负责铁矿和电解锰,工作内容为合同的起草审查、用印手续、开发票。后该部门名称更改为资源类产品贸易部,再后来于2017年2月改名为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主要人员没有变化,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催收欠款以及行政工作,担任工会小组长。2019年3月其收到裁撤通知后按照**工业公司要求去面谈,公司称会双向选择,并询问其意见,其称想要继续留在公司。此后,**工业公司告知其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并未告知劳动合同具体终止时间,直至2020年1月6日收到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此期间其一直正常工作。其自入职起就没有从事过“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现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就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通报、决定。通报系**工业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内容为关于表彰2015年度重大成交合同团队的通报,其中**所出合同成交团队为资源类产品业务部建邦铁矿石内贸合同、资源类产品业务部电解锰内贸合同。决定系**工业公司2017年作出,授予**优秀工会积极分子称号。**工业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2、微信截图。**主张系与纪检监察鱼某、法律部陈某、人力资源武某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为2019年9月、2019年10月**应要求提交查询相关数据等工作。**工业公司认可微信截图的真实性,但主张陈某是审计部人员,其余人员身份信息认可,不认可关联性。
另查,**工业公司自述除了**外,其他从事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的工作人员,所在部门即为资源业务部(此后更名为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共计6人,贸易风险处置办公室裁撤后,并未有人通过人员竞聘途径上岗。**工业公司只与**签订了“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完成时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合同,并未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上述内容的劳动合同。
**以要求**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交通通讯补助、劳保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807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撤销**工业公司2020年1月6日向**发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工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业公司主张其公司因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已经完成,故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工业公司应当就**从事“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并且“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已经完成进行举证。现**工业公司提交的登记表中并非**本人签字,无法证明**系铬矿合同签署的承办人。其公司提交的铬矿销售合同、委托合同中**工业公司方签字代表均非**,从该合同中无法体现**从事相关工作,故在**工业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从事“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其公司提交的通知并无法直接证明“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已经完成,且其公司提交的竞聘上岗启事仅有几个岗位,需要竞聘上岗,并非人员安置方案。现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铬矿进口及国内销售工作”已经完成,在此情况下,**工业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已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工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中国**工业有限公司2020年1月6日作出的《终止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