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

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石空镇。
法定代表人:贾天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长春桥路11号1号楼7层7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欣,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敏,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腾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华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货权转移协议》推定本案要求天元公司按照年利率12%承担利息系滥用自由裁量权。1.双方签订的《货权转移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约定由于天元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产品,故天元公司将992533.36吨锰矿货权转移到华腾公司偿付欠款,但协议签订后,天元公司已向华腾公司陆续全部退款。华腾公司已收到天元公司退还的全部货款,原审判决依据实际并未履行的《货权转移协议》倒推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依据;2.即使根据《货权转移协议》分析倒推利息,《货权转移协议》载明的其他应付款49753200元包括的不仅是利息及相关费用。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代理费等费用,故双方就编号201405EMN/TY/Z1、201405EMN/TY/Z2、201405EMN/TY/Z3、201405EMN/TY/Z4、201405EMN/TY/Z5、201405EMN/TY/Z6的《出口代理合同》(以下简称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约定以货权转移的形式予以偿付,金额为49753200元的其他应付款项不可能仅仅只有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审判决认定49753200元全部属于利息,不符合协议约定及常识。二、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退还华腾公司货款差价错误。1.涉案《出口代理合同》及《货物出口合同》因政策变动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天元公司已退还华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2.双方在违约条款中并未约定因天元公司原因致使《出口代理合同》及《货物出口合同》未履行,天元公司应承担货差的责任;3.货差约定实质上是天元公司对华腾公司可能存在的汇率损失提供的担保,因双方的《出口代理合同》及《货物出口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没有发生天元公司应补齐汇率差价的约定情形。三、原审判决判令天元公司重复支付代理费错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货物代理费按照进口货值的0.7%计算,但原审判决判令按照《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由天元公司承担汇率波动风险,确保华腾公司收到的货款按照实际结算的汇率不少于固定数额,原审判决以此为基数计算代理费与《合作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四、原审判决认定天元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1.双方的《出口代理合同》及《合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诉讼或仲裁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包含律师费;2.华腾公司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其对于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案件只在涉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于无过错方提出的合理的律师费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况,故原审判决由天元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
华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系经过多次开庭并经双方对账后谨慎做出,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无误,理由如下:一、双方基于2013年11月29日的《合作协议》进行了13个具体的合同交易,《合作协议》、《出口代理合同》、《货权转移协议》3个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二、天元公司称合同并未履行与事实不符,华腾公司已向天元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也与外商签订了《货物出口合同》,华腾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在《出口代理合同》中就代理费和货差均明确进行了约定,也明确约定了因天元公司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就全部货款、银行费、实际损失及因仲裁或诉讼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均由天元公司承担,因天元公司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天元公司承担代理费、律师费、货差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三、因2015年1月9日,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发货期已届满,天元公司未发货严重违约,但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外的7份《出口代理合同》发货期还没届满,故双方对账,《货权转移协议》仅涉及了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对账也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月息不低于1%计算的,一审时,华腾公司提交的《货权转移协议》还有一个附件,该附件是对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计算明细,计算的数额与《货权转移协议》载明的其他应付款49753200元数额一致,故年利率12%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一审时天元公司也提交了一个计算表,按照其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就最终的计算结果天元公司无法自圆其说。因系资金占用费用,故资金占用期间都应计息。四、货差和代理费在《出口代理合同》中均有约定,因天元公司违约,导致《出口代理合同》及《合作协议》不能依约履行,故天元公司应按照《出口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华腾公司可得利益。五、一审时,华腾公司已就律师费提交相应证据,但天元公司称不需要看了,并且律师费是严格按照《北京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收取的,天元公司理应支付。
华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元公司支付出口代理费用人民币769989.46元;2.天元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9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5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天元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78000元;4.天元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15449.94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天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华腾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元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双方就进口业务、内贸购销业务、电解锰出口业务、监管条件约定、违约条款等内容达成了协议。其中在电解锰出口业务条款中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其电解锰的出口代理商,以代理方式出口,代理费用按照出口货值的0.7%进行结算。此外,双方在2014年度实现电解锰出口5万吨,2015、2016年度实现电解锰出口各10万吨。
2014年5月14日,天元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华腾公司(乙方,代理人)签订了《出口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05EMN/TY/Z4)。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代理出口下述产品:产品名称:电解锰片,产品价格:2020美元/吨,数量:7900吨,单价:2020美元/吨,金额为15958000美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委托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以乙方的名义全权代理甲方与外商签订的ABLE-VOLINCO-4出口合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合同签订前合同内容已经甲方确认,出口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乙方承担的义务即是本协议中甲方承担的义务。甲方需在出口合同上盖章确认,经甲方确认的出口合同,甲方不得就合同条款本身的缺陷引起的损失向乙方要求赔偿。3.5甲方承担汇率波动的风险,并确保乙方收到的全部货款按照实际结汇汇率折成人民币后不少于99578000元。若乙方所收货款折成人民币低于上述金额,不足部分由甲方以退款的方式支付给乙方。3.10因甲方的责任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因甲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甲方应赔偿乙方已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货款、银行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乙方因此对外承担一切责任。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3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照数量7900吨,单价12000元/吨,金额94800000元向甲方支付货款,同时甲方应在收到货款后的3-6个月内交齐全部货物给乙方,货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权利保障措施:由于甲方所生产的电解锰交货期在乙方付款后的3-6个月内,为了保障乙方权益,甲方需在乙方付款前将其自有的锰矿所有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且锰矿货值不低于1.3亿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书面货权转移证明文件作为货物所有权的转移的凭证。如果外商在货物装船日后60天未能支付全部出口货物货款,乙方有权处置上述锰矿以弥补损失,如果处置锰矿货款不足以弥补乙方的损失,甲方仍需要承担赔偿义务。索赔:8.2因甲方或外商的责任导致本合同或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甲方应赔偿乙方支付的全部货款、银行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并承担乙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
2014年5月14日,华腾公司(卖方)与威明(中国)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了《货物出口合同》(ABLE-VOLINCO-4),产品名称:电解锰片,产品价格:2020美元/吨,数量:7900吨,单价:2020美元/吨,金额为15958000美元。
2014年5月19日,华腾公司通过汇款的方式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9480万元。
2015年1月9日,天元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腾公司签订了《货权转移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有:一、货物确认。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中的第五条规定,基于上述六个电解锰出口合同,甲方向乙方质押货物的货值累计不低于7.8亿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
573600000元,针对上述6个电解锰出口代理合同,为保证乙方权益,保证乙方已付款项能够受偿及其他利益,甲方已将位于其厂区十四料场的锰矿共计992533.36吨质押给乙方,同时,甲乙双方与宁夏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质押货物监管协议,由宁夏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对该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二、货权转移。由于甲方在出口代理协议约定的最迟期限内,仍未向乙方交付电解锰产品,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将第一条所涉及的992533.36吨锰矿货权转移至乙方所有,偿付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欠款573600000元,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49753200元,(其他应付款项截至2015年2月2日,以最终结算时实际金额为准),乙方可以任意处置该批货物,以实现其质权,甲方无任何异议。
2016年3月11日,天元公司给华腾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包括:一、释放港口质押货物。二、交付电解锰货物或退款计划。天元公司承诺从2016年4月(含)开始,每月20日前向华腾公司交付5000万元电解锰货物或退还等货值预付款,直至将全部预付款冲减完毕。三、焙烧锰矿石业务货款转为预付款退款。华腾公司、天津文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文熙公司)与天元公司签署三方协议,将天津文熙公司支付给华腾公司的采购锰矿石预付款9760.8万元转化为电解锰出口预付款的退款。天元公司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配合华腾公司将三方协议签署完毕。四、电解锰内贸业务应付采购货款冲抵预付货款。天元公司已向华腾公司交付电解锰产品
150114072.53元,华腾公司已向天元公司支付货款4500万元,华腾公司与天元公司将签署双方协议用华腾公司应付天元公司采购货款105114072.53元冲减电解锰出口业务预付款。天元公司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配合华腾公司将双方协议签署完毕。
2016年5月23日,华腾公司收到天元公司退款1000000元。
2016年11月8日,华腾公司作为甲方,天元公司作为乙方,天津文熙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代付协议》(协议编号201602/EMN/WXTYHT/P1)。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以下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5月,甲方与乙方签署了电解锰《出口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05EMN/TY/Z4,201405EMN/TY/Z5),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金额共计18960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交付电解锰货物,乙方同意甲方全额退还预付款或交付相应电解锰。2015年11月,甲方与丙方签订了焙烧锰矿石《销售合同》,丙方向甲方支付焙烧锰矿石货款97608000元。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项976080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预付款退款(即三方同意丙方代乙方向甲方支付该笔款项),其中作为201405EMN/TY/Z4合同项下退款93800000元,作为201405EMN/TY/Z5合同项下退款3808000元。电解锰《出口代理合同》(合同编号201405EMN/TY/Z4,201405EMN/TY/Z5)的其他权利义务按照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处理。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天津文熙公司打款93800000元到华腾公司账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出口代理合同》《承诺函》《货权转移协议》《货物出口合同》《代付协议》《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元公司未按约支付代理费用,未足额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及货款的行为,是对于双方约定的违反。
一审诉讼中,针对出口代理费用769989.46元一节,天元公司并无异议,该院认为华腾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出口代理费用769989.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予以支持。
针对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天元公司与华腾公司对于利率以及利息的计算存在较大争议。首先,针对利率的确定,华腾公司认为根据天元公司与华腾公司签订的《货权转移协议》,双方对合同编号为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进行了财务对账,其中包括利息497532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就是以合同的总货款573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2015年2月2日,因此可以确认天元公司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是认可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而天元公司认为《货权转移协议》第二条,数额49753200元的构成包括573600000元的本金的利息19753200元,折合利率年化4.75%,还有13份合同的进出口代理费约算为900万,以及前1到6份合同的货差损失约算为2100万元三项,因此天元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年利率4.75%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第二,对利率期间的计算,一审庭审中华腾公司认为对于天津文熙公司2015年11月16日打到华腾公司账户的93800000元应以天津文熙公司与华腾公司、天元公司签订《代付协议》的时间即2016年11月8日为天元公司的还款日,而天元公司认为应以天津文熙公司打款日期即2015年11月16日为还款日。该院认为对于占用资金利息利率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的约定,而根据双方签订并共同认可的《货权转移协议》所确定的利息数额49753200元以及573600000元的本金数额可以明确的计算出年利率为12%。天元公司所提出的估算方法存在大量明显不符合财务计算方式之处,缺乏双方合意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利率期间的计算,该院认为在《代付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焙烧锰矿石采购货款97608000元,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款项97608000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预付款退款”,也就是说天津文熙公司所打款项就作为天元公司对华腾公司的预付款退款,并且华腾公司所主张利息为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天津文熙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6日将97608000元款项打到华腾公司账户,2015年11月16日之后不存在资金占用问题,华腾公司所主张的从《代付协议》签订之日为还款日,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一节,该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华腾公司与天元公司均认可合同编号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的本金已经于2017年8月1日前支付完毕,华腾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支付货款人民币4778000元一节,华腾公司认为《出口代理合同》约定天元公司承担出口汇率风险,并确保华腾公司收到的货款不低于99578000元,否则以退款方式补足,因此天元公司应当补足货款4778000元,而天元公司认为所谓《出口代理合同》所约定的确保华腾公司收到的全部货款按照实际结汇汇率折成人民币不少于99578000元,实际上是货卖出去了以后所要实现的人民币的价格,包括了购进和售出以后的利差,货根本没有实际卖出所以不应当补足货款4778000元。该院认为根据《出口代理合同》的明确约定,天元公司应确保华腾公司所收货款不少于99578000元,且《出口代理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的原因是天元公司未按约定提供货物,因此,对于华腾公司要求补足货款47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律师费损失一节,华腾公司认为,根据《出口代理合同》约定:因天元公司或外商的责任导致本合同或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延迟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天元公司应赔偿华腾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银行费用及其他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华腾公司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律师费损失就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天元公司应当支付华腾公司律师费损失。而天元公司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损失,因此不应支付。该院认为,华腾公司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因此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腾公司支付出口代理费用769989.46元;2.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腾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7316600元;3.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腾公司支付货款4778000元;4.天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腾公司支付律师费315449.94元;5.驳回华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8.6约定:因仲裁或诉讼产生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或利益均由天元公司承担或享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各方所签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问题,就此,本院分项论述如下:
就出口代理费用一节,鉴于天元公司一审对于出口代理费用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华腾公司出口代理费用769989.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天元公司关于出口代理费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节,华腾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天元公司未交付货物,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出口代理合同》中并未就资金占用期间天元公司应按何种标准支付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签订时间在后的《货权转移协议》明确约定了天元公司应支付华腾公司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的欠款573600000元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49753200元。本案审理中,双方就《货权转移协议》中应付款项49753200元如何计算得出及构成存在争议。天元公司主张应付款项的构成为包括以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19753200元,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货差约算2100万元,以及13份《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出口代理费约算900万元。就此,本院认为,结合《货权转移协议》全文理解,其全文均是针对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天元公司未交付货物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并不涉及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以外的7份《出口代理合同》,故天元公司主张应付款项包括13份《出口代理合同》约定的出口代理费,与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及合同文义不符,并且上述三项费用约算的金额与实际金额差距较大,天元公司对此缺乏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天元公司关于应付款项的构成为以上三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华腾公司主张以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利息,利息计算结果正好为应付款项,故本院根据《货权转移协议》及华腾公司陈述,认定双方就Z1-Z6号《出口代理合同》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标准为12%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天元公司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元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就货差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按照双方《出口代理合同》约定,天元公司应确保华腾公司收到货款不少于99578000元,该货款与华腾公司支付的货款相减,多出的数额即为货差,该货差明显属于华腾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即可预见的利益,现因天元公司未按约定供货,故天元公司应赔偿华腾公司货差损失。天元公司不同意支付华腾公司货差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律师费一节,因双方签订的《出口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因仲裁或诉讼产生的损失以及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天元公司承担,华腾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并且案件审理中确有律师出庭,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也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华腾公司律师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元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00元,由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审 判 员 阴虹
审 判 员 董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邹斐
书 记 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