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鼎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杭州湾花木城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0070号
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93667920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盛陵湾西(共建村梅林湾)。
法定代表人:李建良。
委托代理人:关涛,浙江近山(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轶锋,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杭州湾花木城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86542682J,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3688号。
法定代表人:方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浙**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592878203P,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环城南路636号。
法定代表人:方新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龙公司)诉被告***、浙江杭州湾花木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行于同年7月23日组织原告与被告花木城公司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后,原告申请追加天鼎建设有限公司(原金华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及中盛公司)为被告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制作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涛、陈轶锋,被告花木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被告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新明及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龙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天鼎公司承建杭州湾花木城工程项目,原告与天鼎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2014年5月24日,被告花木城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上述合同上补签及盖章,约定由原告为天鼎公司供应混凝土,天鼎公司为需方,花木城公司为付款方,混凝土结算数量以现场签证收货单为准。2015年3月6日,原告与天鼎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混凝土供货方量调整为22000方。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天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认原告向天鼎公司供应混凝土25241.5方,货款总额计8263015.56元,付款方即花木城公司应在2016年2月7日前支付货款3642335.45元,剩余货款4620680.11元由天鼎公司分期支付完毕。但三被告均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全部货款,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货款3763015.5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763015.56元,并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2124974元,详见应付款明细】;2.三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经庭审询问,原告表示被告***为案涉混凝土买卖接洽人,系天鼎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货款支付义务应由天鼎公司负责,申请撤回对***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天鼎公司、花木城公司支付原告价款3763015.56元,并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2124974元,详见应付款明细】;2.被告天鼎公司、花木城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在本院追加天鼎公司为被告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4年4月8日《混凝土买卖合同》、2015年3月6日《补充合同》及2016年2月2日《付款协议》等三份合同均未经天鼎公司授权,是***的个人行为,天鼎公司对此不知情,与公司无关。案涉杭州湾花木城项目工程是***挂靠在天鼎公司,由***本人实际施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一切责任由***本人承担。涉及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也都是***自行采购,天鼎公司并不知情。综上,本案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与天鼎公司无关。
被告花木城公司答辩称:1.花木城公司已经按照三方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原告再向花木城公司主张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与天鼎公司在2014年4月8日签署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水泥采购量为10000立方及价款结算、支付时间、方式等。花木城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同意作为付款方在上述《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盖章。2016年2月2日,三方签署的《结算协议》上明确花木城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642335.45元,该款花木城公司在《结算协议》前已支付200万元,余款1642335.45元也在2016年3月17日付清,原告再向花木城公司主张其余货款无事实及合同依据。2.原告向花木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花木城公司是嗣后加入到原告与天鼎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涉及利息损失的约定仅是针对原合同主体,并不约束花木城公司。花木城公司的义务仅是针对10000立方水泥的付款义务,不涉及合同的违约条款,原告向花木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及标准显著偏高,无论法院最终认定哪一方需要向原告支付价款,应当予以调低。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约金金额如果超过损失的30%,原则上就应认定为过高,予以调低,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的30%(即年利率5.655%)。3.原告向花木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根据《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1月底前,即使按花木城公司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来计算,原告也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4.案涉建设工程是花木城公司发包给天鼎公司承建的,花木城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且花木城公司已经支付天鼎公司全部的工程价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花木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鼎公司答辩称:1.天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或《付款协议》。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注:未变更前)看,原告也承认是其与***协商签订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故他们之间如何约定对天鼎公司来说均为无效。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天鼎公司之前(注:原告曾于2018年11月15日起诉天鼎公司,后撤诉),天鼎公司对于原告与***之间的合同关系毫不知情。天鼎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混凝土,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也未向天鼎公司催要过货款,故原告诉请天鼎公司付款不能成立。2.天鼎公司未曾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无权代表天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天鼎公司在收到原告第一次起诉副本后,发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中加盖的中盛公司(天鼎公司前身)印章均是伪造的。后经司法鉴定确认,上述合同上的中盛公司印文与公司使用印章的印文并不一致,证实三份合同上的中盛公司印章是伪造的,系冒用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故天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也印证了***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原告在追加天鼎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中陈述***是天鼎公司的签字代表,该说法不能成立,且本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明知公章是伪造的事实,故意隐瞒,并一再保全冻结天鼎公司的公司账户,已严重影响了天鼎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天鼎公司巨大损失,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3.本案原告混凝土买卖的合同相对方是花木城公司和***,合同付款人是花木城公司,天鼎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责任。况且,天鼎公司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故不是合同相对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天鼎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多份生效判决,均涉及本案案涉工程,并且均系判决行为人***承担责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4.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同意花木城公司的答辩意见。5.根据***本人的书面答辩意见,其也陈述未经天鼎公司授权,公司并不知情,一切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天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赤龙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天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花木城公司作为付款方,应根据该合同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
2.《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天鼎公司之间约定增加混凝土供应及付款条件的事实。
3.《付款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实际供货量和总货款以及约定花木城公司的付款义务、天鼎公司按额度付款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记账联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花木城公司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花木城公司在付款时间外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付款857664.55元的事实。
5.花木城公司与天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作为天鼎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作为项目经理承建花木城项目是明确知晓的。
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份(复印件),欲证明花木城公司将工程款汇给天鼎公司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花木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花木城公司的介入或代付款范围仅是针对10000立方的混凝土,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约束对象是原告和天鼎公司,不能约束花木城公司。另外,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节点是2015年1月底,原告于2019年向花木城公司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期间。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花木城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补充合同》是《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在买卖合同中有三方当事人,而《补充合同》没有花木城公司盖章确认,不能约束花木城公司。证据3,花木城公司并非《付款协议》一方当事人,对协议中双方盖章是否真实无法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确定的总供货量、总价款未经花木城公司确认,不能约束花木城公司。从协议内容来看,恰恰可以证实原告和天鼎公司确认花木城公司应承担的供货量仅为10740.5立方,款项为3642335.45元,至于其他款项应由天鼎公司自行支付,与花木城公司无关。证据4,对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款项是***指定花木城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是什么款项,作何用途,花木城公司并不清楚,不能据此认为花木城公司对天鼎公司所有欠款的事后追认;对记账联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开具,花木城公司并未收到,且根据花木城公司的财务记载,付款金额与原告记载的有出入,不能对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期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系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该两笔款项仅是花木城公司支付给天鼎公司的部分款项。被告天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对象。天鼎公司未授权***签订合同,公章是假的,天鼎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相对方是花木城公司与原告,供方和需方仅是负责质量,天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应当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况且原告在法院庭前调查时曾主张合同无效,在庭审中又主张合同有效。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约定三方签字盖章生效,花木城公司未盖章,且合同上天鼎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故合同是无效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公章是假的,天鼎公司从未授权***签订任何协议。从内容上看是三方协议,但花木城公司未盖章。况且协议内容有悖常理,付款方是花木城公司,天鼎公司没有必要主动来承担付款义务,其他人也无权给天鼎公司增设义务。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天鼎公司无关,同时可以证明付款方是花木城公司,付款时间是2016年,《付款协议》签订时间是2016年2月,签订协议后花木城公司应该是没有付款义务,但实际上货款还是花木城公司继续在付,可以证明《付款协议》未生效。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虽然合同中项目经理是***,但不能因此证明***取得公司授权或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中委托代理人一栏是空白的,说明天鼎公司并未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退一步讲,即便***是项目经理,对外从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有授权才能进行,不能为所欲为。况且,仅凭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善意、无过失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以天鼎公司前身中盛公司名义承接,款项用途是工程款,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所涉的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中盛公司印文”真伪对本案的影响,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证据4,进账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花木城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记账联,花木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或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6,涉及花木城公司与天鼎公司之间的合同及汇款情况,花木城公司与天鼎公司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花木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湾花木城混凝土结算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花木城公司、天鼎公司三方结算,确认混凝土总量为10740.5立方米,总金额为3642335.45元,花木城公司在签署结算协议前已支付原告200万元,剩余支付1642335.45元,在该款项支付完毕后,即视为花木城公司款项均结清,原告及天鼎公司均不可再向花木城公司作任何主张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1份,欲证明花木城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余款1642335.45元,全部款项已支付完毕的事实。
3.承诺函1份,欲证明原告承诺只要花木城公司将1642335.45元款项支付完毕后,花木城公司的责任就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花木城公司主张责任的事实。
对被告花木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花木城公司之后有多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自愿对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证据3,“三性”无异议,该承诺函仅是原告的确认,但嗣后花木城公司有多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天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该协议与天鼎公司无关。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与天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结合三方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中盛公司印文”的真实性,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证据2、3,系原告收取花木城公司的货款及所作承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6)浙0703民初563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7)浙0109民初7713、9505、17891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上述民事判决无论是建设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均是判决行为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天鼎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合同中天鼎公司前身中盛公司的印文是伪造的。
2.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中盛公司印文”与天鼎公司曾使用的印章印文并不一致,***的行为是冒用公司名义的行为,应由***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对被告天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根据具体案件的证据判决的,而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可以拥有一枚或多枚公章,该公章是天鼎公司制作的还是***制作的无法证明。花木城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每个案件的情况都有其特殊性,部分案件仅起诉了***个人,天鼎公司要证明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关联性亦有异议,与花木城公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仅是证明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证明印章是第三方伪造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且与花木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天鼎公司提交的判例中***多是以个人名义而非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交易,合同相对方理所当然应知晓交易方为***本人,而非公司,相关诉讼也仅起诉了***,未起诉天鼎公司,其中仅一件案件中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注:技术专用章多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工程资料备案,不能用于非工程备案资料上),亦缺乏表见代理的表象,故判决由***承担责任合情、合理、合法。而本案中***是以天鼎公司前身即中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花木城公司进行交易,上述生效裁判文书的事实与案涉交易方式、行为等方面并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法律责任的参考依据。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天鼎公司原名金华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变更为现名。***曾挂靠在中盛公司名下承接工程,对外进行交易。
2014年4月8日,经***接洽,中盛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花木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盛公司承接花木城公司位于杭州临江高新区中国人民解放军73051部队梅林湾农副业基地的杭州湾花木城4#地块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相关事项予以了明确。同时,协议书中载明***为承包方在该工程项目上的项目经理。落款处,中盛公司在承包人一栏加盖“金华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公章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花木城公司根据***的指示进行付款,大部分工程款汇入中盛公司银行账户。
同日,***以中盛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中盛公司因承建杭州花木城(临浦工业区)需要,由原告负责供应规格为C15-C35的商品混凝土,计划数量为10000立方。合同另就交易的单价确定、履行方式、质量标准、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予以了明确。其中违约部分载明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6‰支付逾期利息。落款处需方单位一栏加盖了“金华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公章2),***作为需方代表签字确认。供方处由赤龙公司盖章并签字。2014年5月24日,为确保需方能按时向供方支付价款,花木城公司同意作为付款方,直接向原告履行上述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并以付款单位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盖印。
2015年3月6日,***以中盛公司的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三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因工程量增加,现签订补充合同如下:1.供需方量调整为22000方;2.付款条件: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的80%,余款20%在2015年12月底前付清。合同特别注明:以上补充合同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了中盛公司公章2,并由***签字,供方处由赤龙公司盖章并签字,付款方一栏空缺,花木城公司未盖章或签字。
2016年2月2日,***以中盛公司的代表身份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确认三方于2014年4月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后,实际供应量为25241.5方,计价款8263015.56元。付款方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为10740.5方,计价款3642335.45元,该款付款方应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供方(另签订三方协议)。余款4620680.11元由需方承担,具体于2016年2月7日前支付357664.55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245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1813015.56元。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有中盛公司公章2,并由***签字,供方处由赤龙公司盖章并签字。
同日,***以中盛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花木城公司签订《杭州湾花木城混凝土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原《混凝土买卖合同》确定的混凝土供货数量为10000方,实际结算量为10740.5方,计价款3642335.45元。付款方花木城公司已支付供方200万元,余款1642335.45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此款结清后,原三方签订的2014年4月8日《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所涉及付款方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合同终止,供方、需方均不可再向付款方作任何主张。落款处需方一栏加盖有中盛公司公章2,并由***签字,供方由赤龙公司盖章并签字,付款方由花木城公司盖章。三方协议达成后,花木城公司未在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付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花木城公司出具《承诺函》,再次承诺只要花木城公司在2016年3月18日前付清余款1642335.45元,原三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涉及花木城公司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合同终止,供方不再向付款方提出任何主张。2016年3月17日,被告花木城公司向原告支付价款1642335.45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因未收到剩余价款故向天鼎公司提起诉讼。经审查,天鼎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三份合同上的“中盛公司公章2”均系伪造,非天鼎公司前身中盛公司使用的印章。针对该项争议,经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4年5月24日”的《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标称日期为“2015年3月6日”的《补充合同》及标称日期为“2016年2月2日”的《付款协议》中三处“金华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中三处“金华市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该案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申请撤诉。
2019年7月1日,原告就同一笔货款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花木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又申请本院追加天鼎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天鼎公司的相关资产采取查控措施,并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在2016年4月12日收到花木城公司转账付款357664.55元和承兑汇票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交易是否属于公司行为,被告天鼎公司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问题,可通过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和分析:一是“中盛公司公章2”的真伪问题;二是***是否具有代理权的问题。首先,就企业公章而言,其是作为企业经营活动中行使职权的一种重要工具,加盖公章通常被理解为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主要方式及途径。在日常交往中,相对方一般以一方企业加盖公章作为判断企业真实意识表示,进而与之开展民商事活动的依据。因此,如果“中盛公司公章2”为真,则《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应被视为天鼎公司的法人意志;如为假,则反之。落实到本案,天鼎公司为支持其“公章为假”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本院注意到该份意见书的结论为“中盛公司公章2”与天鼎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的公章印文并不具有同一性。换言之,鉴定结论仅指明在不同材料上存在两枚不一致的“中盛公司公章”印文,但无法进一步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协议》上的“中盛公司公章2”系伪造的结论。同时,天鼎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因***私刻公司印章,已就相关情况向职能部门进行了举报。然时至今日,天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就***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或对“中盛公司公章2”的真伪有过明确的认定。据此,基于现有证据,本院尚不能确定该枚“中盛公司公章2”究竟系何人刻制。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赤龙公司作为主张天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就天鼎公司在其他场合曾使用过该枚“中盛公司公章2”负担举证责任,未能进一步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加盖“中盛公司公章2”的行为不能视为天鼎公司的意思表示。关于***代理权的问题。对内而言,***挂靠天鼎公司承接业务,双方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劳动关系,***也无权代表天鼎公司。基于内部挂靠关系,***享有获取建设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同时亦负担建设工程中包括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物料、风险等在内的各项义务。但就外部而言,因内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所限,天鼎公司与***的上述约定通常不被外部第三方所知悉。若天鼎公司或***在对外交往中,表现出***具有代表天鼎公司的外部授权表征,且第三方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的,被代理方仍应对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而言,案涉建设工程由***代表天鼎公司与发包方花木城公司进行了洽谈,最终由天鼎公司出面与花木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中,天鼎公司亦授予***为项目经理的职责身份,具备外部授权的表征。虽然该项授权的合同相对方为发包方花木城公司,但作为混凝土供方的原告,在向花木城公司核实承建主体时,足以获知包括施工方为天鼎公司以及***系天鼎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代表身份等重要信息,加之***在提交原告的买卖合同、结算协议等合约上均加盖有“中盛公司公章2”(虽然目前真伪不明)等事实,***的外在表象足以让案涉交易对方相信其在花木城工程项目上具有代表天鼎公司的权利,原告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属于善意交易人,且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天鼎公司应对***的行为后果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天鼎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基于与***的内部关系向***进行追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花木城公司是否需要对剩余价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虽然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花木城公司仅需对其中10740.5方混凝土承担付款义务,但花木城公司在支付原告10740.5方混凝土价款后又另行向原告付款,该多付款的行为可被视为花木城公司追认了天鼎公司拖欠原告的其余价款,故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花木城公司认为,花木城公司作为付款方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仅是表明愿意承担该合同项下10740.5方混凝土的直接付款责任,目前货款已支付完毕。至于花木城公司的其他付款行为,仅是根据***的指示打款,属于向承建方支付工程价款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花木城公司对案涉剩余价款的追认。对此,本院认为,分析三方交易的整个过程,购销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原计划供货数量为10000立方左右,花木城公司系作为该10000立方混凝土的直接付款人加入到该买卖合同中。此后,***以中盛公司代表身份与原告达成了增加混凝土供应方量的《补充合同》,而该补充合同上未有花木城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增量的付款义务不及于花木城公司。该观点在此后形成的《付款协议》《杭州湾花木城混凝土结算协议》及原告向花木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中均一以贯之,能够确认花木城公司承担的价款范围以10740.5方混凝土为限,而该款花木城公司已支付完毕。因此,在花木城公司未明确作出追认天鼎公司其余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花木城公司履行剩余价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
承上分析,原告向被告天鼎公司主张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若需方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6‰支付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天鼎公司作为败诉一方,还应承担原告为申请法院采取财产查控措施所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花木城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3763015.56元,并赔偿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2124974元及价款3763015.56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被告天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16元,减半收取26508元,由被告天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赤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天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