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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3695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邵将,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第三人:天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孝顺镇金山大道**金山科创园**。
法定代表人:方新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朝晖,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5月31日,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天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被告***、第三人天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5800元,利息损失15887元(已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仍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就海棠西路路灯非开挖管道工程的施工签订了《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工期为20天,红石单孔中160管单价为450元/孔米。被告应于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工程按期完工后早已投入正常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仅于2019年8月补签了合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结算属实,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拖欠未付的原因是其与挂靠公司即第三人天鼎公司有矛盾,目前竣工结算材料已经通过天鼎公司提交给发包单位,要先解决其与天鼎公司之间的矛盾,把工程款结算出来才能支付本案款项。
第三人述称,1.其与原告不认识,被告***也并非其工作人员,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知情,其与原告及被告均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与原、被告间纠纷无关;2.其系金华市开发区海棠西路路灯工程的承包人,与讼争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其系与杭州鸿晟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晟金华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劳务分包给鸿晟金华分公司施工,且已向该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第三方工程款的事实;3.原告申请其为第三人错误,其并非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应列为第三人。综上,第三人并非原、被告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与两者之间的纠纷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月12日至1月31日,原告***施工并完成海棠西路路灯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工程按期完工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2019年8月,原、被告补签《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1份,载明:海棠西路路灯非开挖管道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内容MPP管道工程的穿越,4孔160电力管道75米,4孔160电力管道56米,2条管道总计160管道单孔524米;工期20天,2019年1月12日开工,2019年1月31日竣工;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等内容。2021年6月,原、被告经对账,形成海棠西路路灯非开挖工程决算书,确认款项为235800元。现案涉路灯工程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非开挖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顶管竣工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路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挂靠在第三人天鼎公司名下承建并分包了涉案路灯工程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税务发票、打款凭证各1份,拟证明第三人与鸿晟金华分公司发生合同关系,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鸿晟金华分公司并非实际分包单位,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而签订的合同。被告质证称,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了走账及开发票才订立的劳务分包合同,其系该合同经办人,相关款项已经通过鸿晟金华分公司全额支付给被告。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完成其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内容,并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235800元。合同虽然约定固定单价及完工后支付工程款50%等内容,但并未明确单价金额,在双方结算前工程款数额未明确,双方确认6月对账结算,具体日期无法明确,故应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款项2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2378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聪颖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汤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