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3617号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丙12号办公楼11层1107-111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59206L。
法定代表人:刘蕴卓,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北京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3503390635。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秋实,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式俭,北京市浩天信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建,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374000元,违约金717500元,合计109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省胶州市的“银盛泰.博观锦岸”项目中的人防地下室工程提供设计服务,该人防地下室建筑规模约41000平方米,估算设计费1435000元(以最终施工图面积为准,单价为35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还详细约定了设计费的支付进度、工程的详细技术指标等。在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与被告就该项目进行了多次磋商,并提交了初步设计方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方案及布置文件,满足了合同中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二次付费的条件。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设计费,仅支付给原告第一阶段的部分设计费后就无故中止了合同,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又与案外人签订了涉案工程的人防工程设计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原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十条第10.6.1项的约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欠付合同款项,本案并未达到第二次付款的时间及条件,没有义务再向原告支付款项。1、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的人防地下室面积约为41000平方米。实际该面积包含了博观锦岸项目的东南地块、东北地块及西地块三个地块。但实际原告并未就东北地块(占合同约定三分之一的面积)进行任何工作,三分之一的设计工作并未有任何开展,根本不可能存在完成第二阶段的情况。2、涉案合同第五条中说明第1点明确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经甲方(即被告)确认无误,并书面签署合格意见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第七条第7.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非因乙方(即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设计成果的设计费,未完成部分不再支付设计费。”由上述合同约定可知,不论项目设计到什么程度,出具何种设计图及方案,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得到被告确认无误,并签署书面合格意见后,才达到付款条件。这也符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实际履行习惯,因该种类合同系智力成果,难以量化,以双方确认作为付款条件才符合公平。3、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费的时间节点为:取方案图后15个工作日内。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履行习惯,此处的“方案图”指的是最终确定的电子版和纸质的两种方案图,但本案中,被告并未收到任何最终确定的两种方案图。综上,原告未完成第二阶段的工作,未获得被告的确认及书面合格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未达到付款时间节点,所以被告不应向其支付第二阶段的款项。二、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减少。1、按照本案类型合同的履行习惯,一般最终的图纸或方案需经许多次修改方能确定。但原告制作的相关文件系前期工作,并非最后确定的图纸或方案,也未经多次修改,且未就东北地块做任何工作,故原告的工作量较小。且任何相关文件也未被实际用以工程施工。2、本案系因设计合同产生的纠纷,设计合同主要是智力成果,其付出的成本、人力等相对较少,合同解除后,一般对设计者造成的损失及影响也较小。且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有恶劣的违约行为,未一直要求原告按时提交设计方案、履行合同,未给其造成实质的损失。故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在考虑合同性质、合同履行及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知合同中约定的总额50%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法律规定及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主张违约金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市胶州博观锦岸人防地下室工程的设计服务。建筑面积为41000平方米,设计费为每平方米35元,估算设计费为1435000元。该设计费分三期支付,分别为:第一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287000元,合同签订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87000元;第二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20%,付费额287000元,取方案图后15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占总设计费的60%,付费额861000元,取施工图当日(通过人防审图办审查)。说明: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经被告确认无误,并书面签署合格意见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经完成并经被告确认的设计成果的设计费,未完成的部分不再支付设计费用,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未支付的设计费不再支付,原告须退还已支付的设计费。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如果暂缓或暂停超过12个月以上的,被告而又未做任何说明,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工程相应的设计费的同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及时给与书面说明的不视为违约。等等。合同签订后,2017年3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200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截图一宗、原告分支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李旭的QQ聊天记录一宗、图纸一宗,主张原告就案涉设计项目多次与被告沟通,原告亦于2016年11月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处工作人员李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设计任务,但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无误,亦没有经过被告书面签署合格意见。被告质证称案涉合同的项目包括东北地块、东南地块、西地块三个地块。对于东北地块,原告实际并没有开展任何工作,此面积约占面积的三分之一,所以说明原告并没有履行完第二阶段的设计工作。并且在招标文件第二章第一部分中,技术部门编制要求装订顺序第一条表明本合同的招投标系原告自带设计方案进行投标,也就是说其在投标时就有了初步的设计方案,所以在中标后所做的工作量相对较小。被告处原有一名设计部人员李旭,但其已经于2017年7月18日离职。刘海兴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刘海兴原是被告母公司青岛银盛泰集团有限公司招采部的员工,已经于2017年4月13日离职。因李旭、刘海兴均已经离职多年,被告尝试联系未果,所以无法向二人核实相关内容。通过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聊天的双方并没有最终确认任何图纸和方案,一直在协商和修改当中,并没有最终的结果,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第二阶段设计任务。原告提交的图纸因系原告单方面出具,没有任何被告的公章及签字确认,故对此不认可。
三、原告称2017年5月以后,被告再未就该项目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而原告仍然一直为该项目付出设计服务。直到2020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涉案项目另行委托他人设计。在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设计文件情况下,被告迟迟不予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阶段的工程设计任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74000元(被告第一次付费应为287000元,但被告只实际支付了20万元,欠870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被告应支付第二阶段设计费287000元,二者合计37400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应再支付。因为案涉项目东北地块并未实际进行设计工作,所以第一部分的设计费应以20万元为限。第二阶段原告未完成设计任务,没有任何被告认可的并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最终设计方案或图纸,所以不应支付相关费用。第二阶段合同约定的287000元不应支付。另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未及时支付设计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717500元(1435000元×50%),还称被告未就合同解除向原告发出任何的书面通知,更未向原告提供关于该项目的任何书面说明。被告对此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2017年7月份之后,双方未在进行相关的协商工作,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五年多。在此期间原告也未对继续履行合同提出要求或找被告协商,其亦存在放任合同暂停履行或解除的后果。对于本案合同解除,其亦应负一定责任。并且假定原告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按照合同刨除东北地块及合同的付款比例,其工作量为总合同的70%×40%=28%。况且其未完成合同的工作量,完成如此少的工作量却要求50%的违约金,显失公平。
四、原告庭审中认可对案涉合同约定的东北地块没有设计,但原告称被告就该项目进行招标时,招标的设计总面积为66000平方米,原告带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了投标。中标以后,原被告仅就其中的41000平方米签订了合同,被告当时承诺剩余的25000平方米也要与原告签署合同,但被告未能实际履约。
五、2019年4月25日,被告将案涉项目的西地块、东南地块人防设计工作委托给案外人青岛市人防建筑设计研究院进行设计,未告知原告,亦未经过原告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庭审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解除。关于第一次付费,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原告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87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87000元,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次付费,因合同约定“付费额287000元,取方案图后15个工作日内”,且“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经被告确认无误,并书面签署合格意见后支付各阶段设计费”,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设计资料没有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无误,亦没有经过被告书面签署合格意见,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第二阶段的设计任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第二次设计费287000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第一阶段原告并未就案涉工程东北地块进行设计,原告的设计费应以200000元为限,证据亦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该抗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374000元,本院仅支持其8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175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如果暂缓或暂停超过12个月以上的,被告而又未做任何说明,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工程相应的设计费的同时,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原、被告约定的“支付总额50%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依法应予调整。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20%标准的违约金287000元(1435000元×20%)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87000元;
三、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8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4元,减半收取计7312元,由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5元,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7元。被告青岛银盛泰城市置业有限公司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丕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颖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