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丙12号办公楼11层1107-1114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蕴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暾,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兵、**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驳回**、**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年度经营状态如何,每年必须向华优公司缴纳基本利润人民币40万元。上缴基本利润后,再根据年度实际到款额,按照上缴利润核算方法计算实际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原判决对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未予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是否按照《协议书》约定缴纳了基本利润是本案中应予查清的基本事实,但原判决没有查清该事实,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自2017年11月25日《协议书》签订至2020年6月30日**、**职务解除,**、**共拖欠华优公司基本利润100万元人民币,该金额已经远远超出**、**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841 495.93元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华优公司有权从**、**的业务收入款中扣除其欠缴的利润,因此**、**请求支付经营收益款和返还账户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原判决在未查清**、**主张的经营收益款是如何构成,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相关结算证据由哪方当事人控制的情况下,就径自认定应由华优公司提供相关结算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约定**、**负责项目全部过程文件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申请结算及职务解除时应当向华优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案涉相关项目的资料由其控制,其未向华优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另,**、**作为原告方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经营收益款是如何构成,结算条件是否成就,但其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判决亦未查清上述案件事实,而是错误地将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给华优公司,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四、华优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证实为处理**、**在承包经营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期间相关项目的后续事宜垫付了费用737 816.74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原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约定,**、**应当对其承包经营海南分公司期间的相关经营成本及未完工程产生的费用承担全部责任。**、**在承包期间及职务解除后,并未按《协议书》约定承担经营成本及负责未完项目的后续工作,而是由华优公司代其处理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华优公司就**、**负责的海南分公司项目的图纸审查事宜委托了第三方审查机构,垫付了费用20万元:为处理**、**的未完项目事宜,支出了费用50万元;为处理海南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税务变更等善后事宜支出费用37 816.74元。但原判决就该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五、一审判决判项和本院认为自相矛盾,一审判决第15页载明鉴于双方尚未清算完毕不符合协议书中约定的条件,双方之间的结算并未完成,在未清算不能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及权利义务基本数额的基础上,一审判决却判决华优公司返还经营收益620 942.98元。六、一审判决以偏概全,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8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100万元以上的合同应由华优公司签订,100万元以下以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所有案涉合同都是100万元以上,但事实上90%以上的合同都是100万元以下的,合同及回款资料都由**、**掌握,应由其承担证明责任。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移交资料是结算的前提,根据华优公司提供的邮件证据,对方拒不提供证据和相关的文件,华优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对方都不予以答复,不能结算的责任应由对方承担。
**、**辩称,1.华优公司提到每年单独缴纳40万元利润说法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在一审证据中出现双方2019年度的结算表并互相确认,可以看到当月收入超过100万元的则按照实际核算利润上交,低于100万元的则向华优公司缴纳固定的费用10万元,不存在实际核算利润之外再缴纳40万元的事。截止到一审起诉前完成的截止到2020年3月底所有利润的结算双方没有分歧,现华优公司又提出有100万元的利润没有结算不符合常理。2.**、**一审起诉要求对方支付的设计费合同依据是双方承包合同第4.8条中约定,乙方进入甲方帐户的设计费在**、**开具等额发票后,华优公司扣除税金后于5个工作日内返还剩余部分。**、**主张进入帐户的设计费的支付,在起诉前2年内已经支付了100—200万元的设计费。一审关于经营收入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是两个概念,如果按照华优公司所说的没有结算的话,对方就不会给**、**支付费用。华优公司在一审中拒绝向法院提供**、**主张的进入其帐户的款项材料,所以法院才判定认可**、**的主张。对方举证证明向**、**支付的费用远远低于**、**向其开具的发票金额。起诉针对设计费的清算而不是承包经营所有的问题的清算。3.华优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存在,一方面,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满后未完成工程和业务还应由**、**来完成,华优公司通过变更工商手续和银行帐户剥夺了**、**继续完成相关工作的权利,是华优公司违约在先。华优公司举证证明其垫付70多万元中有50多万元支付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的海南分公司,支付本身来讲没有合理的依据可以认定是**、**违约造成的损失,或者应当由**、**来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优公司给付**、**承包经营收益723 832.98元;2.判令华优公司返还**、**所有的海南分公司账户内资金204 535.73元;3.判令华优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4.判令华优公司赔偿**、**损失1 166 394.16元;5.判决华优公司协助将车辆从海南分公司名下过户至**名下。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优公司给付**、**承包经营收益620 932.98元;2.判令华优公司返还**、**所有的海南分公司账户内资金220 562.95元;3.判令华优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4.判令华优公司赔偿**、**损失1 150 366.94元;5.判决华优公司协助将琼A5179F小客车从海南分公司名下过户至**出资的海南锦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名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华优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其主要条款约定,甲方任命乙方作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在华优公司领导下履行海南分公司管理职责,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地点为海南省。双方确认以乙方负责制的方式对海南分公司进行管理,在海南省开展人防工程、建筑工程等经营范围内的设计业务。乙方及海南分公司应在甲方的监督、指导之下,以甲方名义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海南分公司及所属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纪守法,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对经营业务的技术、经济、安全、质量、信用、声誉等负责,对经营结果和后果承担不可撤销的终身无限连带责任,依照甲方相关制度和规范主持海南分公司全面经营管理工作。乙方对海南分公司的经营承担全部责任。分公司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在甲方做好备案,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由甲方统一协调,并尊重当地分公司的质量标准及当地行业规定。乙方可提名海南分公司总建筑师、总结构师、总设备师等主要行政、技术负责人选,并提交甲方审核及备案。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签章人员社保关系必须在甲方或海南分公司办理,所有人员名单应上报甲方,并由甲方录入住建部的单位信息采集表。乙方及海南分公司所属人员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奉公守法,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乙方对海南分公司经营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营销拓展战略,具有人事聘用权、任免权、经营管理权,并对海南分公司经营管理行为负无限连带责任。乙方自负盈亏,自主决定海南分公司的成本费用开支、利润分配,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损益。若甲方因海南分公司及其人员的行为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行政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提供海南分公司出图章1枚,图纸报审章1枚,每年年初且上一年度财务结算完成后更换出图章,未完成结算不予更换。甲方公章、法人章,海南分公司如有需要,须到甲方办理。乙方所有印章必须在甲方备案(公章、合同章、财务章、人名章)。甲方提供标准的项目合同范本,如所签订合同与甲方合同范本不一致,应提前报甲方审核。100万元以上,三等以上指挥所、人防综合体、人防专项规划等项目所签署的项目合同均需甲方管理者代表签字并加盖甲方合同章方可生效。100万元以下,工程由乙方签署,签订后合同副本两份交甲方归档管理(三等以上指挥所项目、人防专项规划承包费用比例具体协商)乙方须负责项目全部过程文件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档案图纸存放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各属地住房和建设厅等行业主管单位规定。已完成第三审查项目相关电子文档应及时提交甲方留档备案,甲方按年度核查电子文档提交情况,未完成者不予结算。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应全力维护甲方的声誉和品牌,不得恶意低价竞争。乙方参加项目投标时标书自主编制,编制费自行承担。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从乙方到款中扣除支付,上述保证金追要责任主体为海南分公司,财务结算年度未追回保证金不计入结算收入。乙方需遵循甲方制定的《华优建筑设计院技术管理制度》(HY-2017JG-01),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落实质量责任。乙方在项目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按照IS09001三标认证体系进行管理。须严格遵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往来。乙方向甲方上缴利润以乙方分公司一个财务年度实际到款额(业务收入)为基础,按照《海南分公司上缴利润核算方法》中确定的比例计算结算。乙方无论年度经营状态如何,每年必须保证向甲方缴纳基本利润40万元。上缴基本利润后,再根据年度实际到款额的多少,按照乙方上缴利润核算方法计算实际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年度到款额500万元(含以下),上缴比例8%,500万元(不含)以上,900万元(含)以下,上缴比例7%,900万元(不含)以上,1200万元(含)以下,上缴比例6%,1200万元(不含)以上部分5%。注:年度最低上缴利润不得低于40万元。年度基本利润缴纳方法年度基本利润40万元,按季度交纳利润每季度缴纳10万元,于每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前缴纳。乙方当年销售收入到款超过500万后,总院将按每笔到款额的相应比例扣除利润按《海南分公司上缴利润核算方法》中确定的比例计算结算。乙方须上交甲方管理保证金1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期满后,乙方按照甲方管理条例要求办理在海南省相关部门注销清算并提供相应证明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将管理保证金退还给乙方。乙方进入甲方的设计费,在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后,甲方应在扣除相应税金和审核相关文件确认无误后,于五个工作日内将设计费剩余部分全部返还给乙方指定账户。若乙方存在上缴利润没有及时缴纳的情形,甲方有权从乙方业务收入款中扣除。甲方有权对乙方财务进行监管,乙方须按季度向甲方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季度期末派人进行核查。乙方以甲方名义签署的合同,所有项目合同款均应直接付款至甲方基本账户,双方各自承担各自收入的税金。本协议书作为甲方对乙方和乙方分公司进行管理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双方解决各类纠纷的根本依据。任何单方违约行为都必须向对方进行赔偿,具体数额按守约方实际损失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予以撤销乙方职务直至解散乙方分公司,同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乙方保证金,若具体赔偿数额大于保证金的,按守约方实际损失计算并予以赔偿。(1)连续两年业绩不达标的(首次合作年度除外),有缴费逾期的,人员配备不齐全,合同未按照管理规定签署的,未能遵守财务监管管理制度的;(2)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发现事故隐患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出现、存在其他严重损害甲方利益、声誉行为的;(3)不遵守和执行甲方质量管理体系的;(4)违反国家、地区及甲方相关规定被相关部门通报批评的;(5)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政管理条例,为甲方带来经营信用名誉负面影响的。本协议书,自2017年12月1日生效至2020年12月1日终止,有效期三年,到期后乙方职务自动解除,续签须重新任命。协议期满时乙方有优先续约权,如乙方不再续约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甲方有权撤销乙方分公司或者变更其他负责人。乙方职务解除时,甲方应公平合理进行结算并及时完成支付。乙方职务的解除并不意味着本协议的终止,甲方与乙方的责任、义务、权利继续有效,直到本协议书规定的责任、义务、权利执行完毕。乙方职务解除时,未完工程继续按本协议书约定执行,甲方应对已完工程进行公正结算,并应保证乙方在协议书履行义务期间的合法利益。乙方职务解除时,应向甲方移交所有竣工及在建工程文档资料并确保资料完整,以此作为甲、乙双方解除协议时清算工作的基本条件。乙方在职务解除和协议期满时,必须配合甲方核对、清算乙方财务账目及债权债务。乙方的收入归乙方所有,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纠纷全部归乙方承担。海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海南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借款、资金担保等债权债务活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与债务或其它经济纠纷,由乙方承担完全法律责任,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6月12日,华优公司与海南分公司及海口分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就海南分公司申请优惠保护事宜进行了确认。
2019年12月27日,华优公司以海南分公司两个项目中图纸签名人员与出图日期不匹配、合同为非正常设计合同为由进行处罚,**签字表示同意。
2020年4月26日,**向华优公司申请变更海南分公司经营模式,交回图章,不再承揽新的设计业务,仅对已承揽项目完成收尾及后续服务工作,业务方向调整为人防工程相关技术咨询服务业务和规划业务。
2020年6月24日,**向华优公司发出《关于海南分公司歇业及清算报告》,以华优公司回款进度严重缓慢,导致海南分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分包工程款,以致员工离职(不能满足总院人员配置的要求)、分包商断绝与海南分公司合作,目前海南分公司经营无法正常开展;疫情因素导致海南分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海口分公司违反三方会议纪要约定等原因海南分公司提出歇业清算,从即日起停止对外经营,专注于已有设计项目的后续服务、完工项目催款及有关争议的解决。
2020年6月30日,华优公司回复**、**,同意其申请,并免去二人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即日起,**、**不得再以海南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继续持有海南分公司的证件印章和财务相关等物品,在完成交接手续后,华优公司与其就海南分公司承包期间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制定善后方案。
2020年7月13日,海南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登记为郝芳妮。
截止至2020年7月12日,海南分公司账户余额为241 370.73元。
承包期间,**、**以海南分公司名义贷款购置了车牌号为琼A5179F的保时捷汽车一辆,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贷款人为**、**、何文艳。
诉讼中,**、**提交了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收支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华优公司尚有723 832.98元经营收益款未向其支付,华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华优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属承包经营合同性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虽约定履行期限至2020年12月1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表海南分公司向华优公司提出歇业清算申请,华优公司亦表示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故双方均负有清理、结算的责任。《协议书》约定了**、**上缴利润的比例,同时注明年度最低上缴利润不低于40万元。因此,华优公司称**、**除按比例上缴利润外,每年还需交纳4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以此为基础认为不存在未支付**、**款项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况且,华优公司作为管理方,负责签署海南分公司合同金额100万元的合同,并收取合同款,其应提供相关结算的证据,华优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应以**、**主张金额为准,华优公司应依此向**、**支付承包经营期间的结算款项。海南分公司账户由**、**在其承包期间使用,海南分公司账户内资金也属二人经营期间的收入,华优公司接手海南分公司后,不改变账户内资金的归属,华优公司应将其控制的该账户资金返还**、**。**、**承包期间以海南分公司名义购买的车辆,系贷款购置,贷款人涉及案外人何文艳,且**、**要求过户给案外人海南锦盾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该主张涉及二名案外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将尚未结算的设计费等款项作为损失,要求华优公司予以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尚未清算完毕,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退还条件,对**、**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华优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620 932.9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华优公司返还**、**账户资金220 562.9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华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鲁能•海蓝福源西区内海商业街人防地下室”的情况说明》《技术咨询合同》,2.微信聊天截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证明**、**在承包经营海南分公司期间违反《协议书》约定,违法私自收取合同款,隐瞒真实经营收入,不按约定上缴利润,根据《协议书》约定,华优公司有权从**、**经营收益款中扣除相应费用;3.邮件截图,4.EMS邮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保记录,5.微信聊天记录,共同证明华侨城海口西海岸西区1—3号地块人防设计工程项目,因为**在承包期间已经没有相关设计人员,所以华优公司要将华侨城项目交给海口分公司进行善后工作,虽然**、**向华优公司就华侨城项目开具了794 000元的发票,但是由于其未进行后续的设计工作,**、**无权向华优公司主张该项目的设计费;6.发票查验明细,证明06343916金额为9万元的发票,是红冲发票是无效的,金额应该是负9万元,故**、**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其主张不符,应该从统计金额中减去18万元;7.海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省外工程设计企业单项设计登记备案管理通知,该规定第2条规定设计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但是根据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华侨城项目在后续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设计人员,无法完成设计工作;8.《内部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书》,证明**与吴仙、吴建华就海南分公司的经管存在合作关系,双方对项目款项、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9.《海口市美兰区龙岐村棚改回迁商品房项目B19-04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会议纪要、授权委托书,证明龙歧村棚改项日系由华优公司承包,该项目由吴仙、吴建华负责完成,与**无关,相关项目款应当由吴仙,吴建华收取;10.请款单、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华优公司已将龙歧村棚改项目120万元设计费支付至海南分公司账户;11.海南分公司活期存款明细、提现申请表、证明,证明**将龙歧村棚改项目专项设计费挪作他用未支付给吴仙、吴建华,共拖欠858 979,69元;12.请款单邮件截图、请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因**未向吴仙、吴建华支付龙歧村棚改项目专项设计费,为了项目能够继续进行,华优公司另向吴仙、吴建华支付了龙歧村棚改项目款项93万元,因此,**、**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中包舍该项目的款项应予剔除;13.《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审批意见书》(海口人防规审[2019]189号),证明**、**提交的二审证据3审核合格书是虛假的,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三号地块项目海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在2019年6月26日才出具规划审批意见,不可能在2019年6月28日就取得审查合格书;14.邮件附件截图,证明**、**提交的2019年7月1日的邮件并不是华侨城项目的设计图纸内容,而是计算书、平战转换方案、审批表等项目前期材料,并非设计成果;15.邮件附件截图,证明**、**提交的2019年7月9日的邮件并不是“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一号地块、二号地块、三号地块人防工程”的项目资料,而是海南分公司与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华侨城•曦海岸一、二、三、四、五、六期项目”的资料,该项目与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项目是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项目,**、**在故意混淆事实;16.《海口市民用建筑人防工程规划审批意见》(海口人防规审[2022]105号),证明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二号地块项目的规划审批意见海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22年2月10日才作出,**、**依据2020年3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就主张其已完成该项目的设计工作与事实不符;17.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一号地块、二号地块、三号地块人防工程”项目委托方海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仅向华优公司支付了599 076.52元设计费,但**、**却就该项目向华优公司开具了794 000元的发票并要求支付,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证据1中的《技术咨询合同》,华优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给**、**发邮件,要求**、**填报2019年第四季度核算表并以邮件形式回复,**、**于2020年1月10日通过邮件形式向华优公司提交了第四季度考核表的材料,其中包括一份《海南分公司2019年全年承接工程设计项目登记表》,该表格中序号19的工程项目即为该项目。因此,该商业街人防地下室工程项目的技术咨询合同己纳入了双方2019年第四季度的结算,不存在华优公司所称隐瞒经营收入,不按照规定上缴利润的情况,关于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因委托方的原因未实际履行,委托方也未支付分文款项,到2020年5月,委托方又提出签署补充协议,**、**于2020年5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将该合同发送给华优公司报备并说明情况,请华优公司配合盖章出图,到2020年7月3日,华优公司给**、**发送电子邮件,要求调整图纸目录,并给出自己对图纸的内审意见,到2020年7月13日,华优公司单方变更了海南分公司工商登记和银行账户密码,**、**丧失了对海南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银行账户控制权,华优公司拒绝为包括该项目在内的尚未完结的设计业务出图盖章,由此导致**、**无法对委托方履约,委托方未支付分文设计费的结果,所以,该项目不存在隐瞒收入,不按规定上缴利润的情况;证据3、5均是华优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上述华侨城项目系**、**2019年4月以华优公司名义承接和实施的项目(实际完成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4日),该项目包括**、**设计的人防工程图纸在内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曾于2019年6月28日取得了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查合格证书》,**、**在2019年7月期间己陆续将设计文件图纸等提交给华优公司请求盖章出图,2.**、**完成华侨城项目原合同约定的设计任务后,因业主海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又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在原已完成的设计工作上进行了实质性修改设计,相关修改设计工作完成后,2020年3月5日,与业主又签订了该项目的《补充代理协议》约定,因业主建设项目地面方案发生调整,导致**、**按原合同约定己完成的人防施工图设计工作发生颠覆性修改,由于修改量超过80%,按合同约定需要签订补充协议,业主同意本次修改设计费固定单价为25.46元/㎡,按照人防批复面积156 035.37㎡进行结算,修改设计费为398 076.52元,华优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业主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业主于2020年4月24日将该398 076.52元设计费汇入华优公司账户,2020年3月底、5月份,在**、**已经完成修改设计工作的情况下,业主方当时又提出因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停车场外墙移动、给水条件等其他施工内容变更影响原有人防设计,业主方请再配合调整图纸,鉴于这些变更只是个别微调,虽然业主方没有再另行支付费用,但考虑到业主还有2019年6月份签订的原合同的尾款没有付清,就同意协助调整,并将调整后图纸发给华优公司请求盖章出图,以便收取业主支付尾款,但华优公司从2020年7月之后就一直不配合,上述事实已经清楚地证明,**、**已经完成了华侨城项目的设计和修改设计工作,剩余工作是等待项目施工完成后,由华优公司配合在验收过程中盖章,这也是华优公司收取上缴利润应当承担的工作,在华优公司完成修改设计后,业主方因其项目其他设计和施工条件、内容的变化涉及需要对人防进行微调,实际上属于新增的设计服务工作,但因为工作量轻微,故**、**予以配合,因此,华优公司所称在该项目中有遗留工作的说法本身是在混淆视听,特别是华优公司上诉所称将所谓“遗留工作”交给自己海口分公司继续进行并支付50万元,明显是虚假的,因为从华优公司盖章的《补充协议》内容看,实际完成超过80%修改量的设计费用才39万多元,华优公司付给海口分公司50万元去完成所谓“遗留工作”显然是不真实的,另外,华优公司上述证据中的内容无法证明其开展了该项目的具体什么工作,是否展于**、**与业主合同之问约定范国之内,也无法排除华优公司与业主就该项目相关工作另行达成新的约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1.根据《协议书》约定,华优公司应支付**、**的经营收益的计算和支付依据是华优公司账户收到客户支付的设计费,虽然《协议书》也约定了**、**应当给华优公司开具等额设计费发票,但并不能因为**、**没有开具等额发票就认为华优公司没有应当支付的设计费经营收益,2.**、**已经举证证明了华优公司应付经营收益的计算依据,是以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的截止2020年3月底明细账中的利润余额结合2020年4月后新实际入账至华优公司的设计费的金额计算得出的,鉴于华优公司一审一直拒不提供设计费入账的具体明细证据,**、**为了进一步佐证自己提出的计算主张是客观、准确的,才用**、**已经开具的发票的金额与华优公司己汇入海南分公司账户内的经营收益的总金额做比较,差额与**、**主张相当,但发票金额并不就成了华优公司应付**、**己到账设计费经营收益的金额依据,3.该发票是在2018年8月份开具的,具体红冲原因**、**己记不清楚了,但该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发票开具后,只有华优公司将票据退回后,**、**才能红冲作废,该发票在2018年9月份即双方早期结算时就已经红冲,根本不会影响此后双方开票和结算的准确性,更不会因此导致华优公司多支付了这张发票的9万元应当返还,另外,即使**、**现在确实未能给华优公司开具全部应付经营收益的发票,但这并不会影响华优公司应当支付经营收益的具体金额,而且也是华优公司变更海南分公司工商、税务和银行手续导致**、**无法开具发票,并不是**、**的过错或违约;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协议书》约定,**、**本来就以华优公司或海南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设计业务,也不是以个人名义开展业务,承包期满后,**、**继续未完工作,当然也是以华优公司或海南分公司名义实施,上述通知规定并不能构成**、**继续完成设计业务的障碍,否则,双方《协议书》就不会约定承包期满后未完项目还要按照本协议约定执行;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吴仙、吴建华个人之间的合作与**、**与华优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与吴仙、吴建华个人之间有关约定及其争议与华优公司无关,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龙岐村项目系海南分公司当时承接的业务,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华优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如果是华优公司所说由其自己承包的项目,那华优公司就不可能给海南分公司账户支付120万元,根据设计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项目中标设计费总价为669.324万元,签约后支付10%,总体设计确认后支付30%,施工图出齐、取得图审合格证后支付40%,结构封顶后支付10%,竣工后支付5%,验收后支付5%,华优公司主张2019年2月实际支付至海南分公司账户内的120万元,不足总额的20%,龙岐村项目是在**与吴仙、吴建华在海南分公司内部合作期间承接的,当时由吴仙、吴建华承担具体工作,2019年3月14日,吴仙、吴建华与**解除了合作,2019年4月11日,吴仙、吴建华带着华优公司办公室主任王群到海南分公司办公处,要求将龙岐村项目后续未完工作从海南分公司中剥离出去,今后该项目收款在进入华优公司后不再支付至海南分公司,而要直接支付给吴仙、吴建华,吴仙提出二人负责的项目今后由华优公司代扣3%管理费给海南分公司,而吴建华提出以后项目由华优公司收款的就不同意按照二人与**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再给海南分公司3%管理费,当时**未参加,但因为按照**与华优公司之间协议书约定,**对承包海南分公司期间承接的业务要终身负责任,海南分公司副经理武洪锦就提出,如果龙歧村项目后续事宜由吴仙、吴建华负责和收款,那么华优公司必须出具书面通知,明确龙岐村项目后续服务和责任均与海南分公司无关,因此,该证据中的《会议纪要》实际是各方就龙岐村项目后续提出了各自的意见,而三人就此问题的意见也没有达成一致,但此后华优公司没有给海南分公司出具过书面通知,也未就该项目给海南分公司支付过款项,该证据中的2019年2月24日**对武洪锦的《授权委托书》是因为武洪锦经常在海南分公司提交华优公司的请款单或其他文件中签字,故华优公司要求**给武洪锦出具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委托,这与龙岐项目事宜根本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海南分公司收到该120万元;对证据11中海南分公司活期存款明细、提现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书的真实性,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内容均是吴仙、吴建华与**个人合作之间的事宜,无论**是否拖欠吴仙、吴建华费用,均与华优公司无关,**与吴仙、吴建华个人之间即使存在合作争议和债务纠纷,也不能作为华优公司拒付**、**承包经营收益的理由,华优公司以吴仙、吴建华出具的证明书,和一份2019年2月28日的提现申请表,主张**拖欠其龙歧村项目专项设计费858 979.69元,该证明书真实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均无法确认,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证明书所述内容属实,而且,2019年2月28日吴仙、吴建华即明确知悉了**欠付其龙岐村项目费用858 979.69元,那么吴仙、吴建华二人在2019年3月14日签订的《解除合作协议书》中为什么没有提及,反而确认了“应付清设计费共计73 163.8元”?为什么二人在2019年4月11日找海南分公要求将龙岐村项目从海南分公司中剥离时没有提出过拖欠龙岐村项目设计费858 979.69元的情况?为什么二人从2019年3月至今从来没有向**主张追讨该笔拖欠费用?此外,华优公司提交的海南分公司活期存款明细内容显示,海南分公司于2019年2月1日收到华优公司支付的40万元后,当日立即转付给了磐运(上海)工程技术事务所(该单位系吴仙、吴建华指定的收款单位,华优公司主张的另付吴仙、吴建华龙岐村项目费用也向该单位账户支付),而且,在2019年2月28日提现申请单日期之后,海南分公司账户还在给吴仙、吴建华的团队员工支付工资、社保费用、支付其团队办公室的物业费等相关支出,所以,实际情况是,华优公司主张的应由吴仙、吴建华收取的120万元设计费,40万元按照吴仙、吴建华的要求转付出去了,其余用于发放其团队员工2018年年终奖42万余元、发放2019年2、3月工资、代付二人其他相关费用,根本不存在华优公司所称拖欠858 979.69元的情况;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也不认可证明目的,吴仙、吴建华于2019年3月14日与**解除合作,3月28日华优公司即设立了海口分公司,吴仙任海口公司负责人,二人团队也成为海口分公司的员工,吴仙、吴建华二人与华优公司成为利益共同体,该组证据中吴仙、吴建华与华优公司之间往来的材料是否真正与龙岐村项目有关,是否存在双方恶意串通均无法确定,但是华优公司以该组证据拟证明因**拖欠吴仙、吴建华二人龙岐村项目设计费,华优公司在2019年4月、5月份就代**垫付93万元,并从应付华优公司经营收益中剔除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即使**真的拖欠吴仙、吴建华龙岐村项目费用,那华优公司在未与**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就为**垫付93万元,这本身就没有逻辑合理性,而且,既然华优公司于2019年4、5月份就已经为**垫付了龙岐项目93万元的设计费,那么华优公司在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底双方仍保持合作期间的历次对账中为何从来没有提出来过,也没有从应付的经营收益中扣除过,甚至在本案一审中也从未提及过,此外,从华优公司提供的龙岐村项目的设计合同内容看,计费总价为669.324万元,签约后支付10%,总体设计确认后支付30%,华优公司首笔收款金额为66.9万余元,第二笔收款金额为200余万元,前两笔收款合计就有约270万元,既然华优公司主张2019年2月就向海南分公司支付该项目费用120万元,则说明华优公司当时已经收取了业主方前二笔设计费约270余万元,那该证据中2019年4、5月份支付给吴仙、吴建华即汇入海口分公司和磐运(上海)工程技术事务所的合计93万元如果确为龙岐村项目设计费,也是该项目的后续设计费用的一部分,该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华优公司所称“垫付93万元”的主张,也不能从其应付经营收益中剔除;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审批意见书载明:“上述应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是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核算的,建设单位应保证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与提交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初步方案内容保持一致,如提供虚假图纸,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所以,该规划审批意见书本身就是以初步设计方案成果作为审批依据的,**、**提交的2019年6月26日的图审合格证也当然是真实的;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华优公司以双方往来邮件中的个别单独邮件来证明**、**没有完成华侨城项目的设计成果,完全是断章取义,**、**二审证据4、7、8中与华优公司往来邮件内容,已经证明2019年7月己将设计成果提交华优公司盖章,2020年7月根据客户修改需求,还进行过设计成果调整并报给华优公司请求盖章出图,此外,**、**二审证据5华侨城项目业主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完成相关设计工作且因业主需求变更还进行了修改设计,业主为此支付修改设计费,华优公司二审证据17中的银行入账单证明,该项目业主己实际支付了修改设计费,这充分说明**、**己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即使**、**仍然与业主就该项目有业务往来,也是因为业主需求变更导致的新的修改设计工作,并不能证明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对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如果按照华优公司的逻辑,2022年2月10日之前没有完成设计,那对应的项目就不可能施工,但实际华侨城项目早已施工,华优公司提出的该次规划审批意见作出前不可能完成设计成果的主张本身不能成立,因为,2020年7月,华侨城项目业主提出要对该项目人防重新报建和图审备案,还请**、**配合调整人防设计,**、**当时还配合进行了调整并将修改后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了华优公司,请华优公司配合盖章并发给业主(详见二审证据7中2020年7月17日发给华优公司的邮件),所以,该次2022年的规划审批意见是因为华侨城业主因需求变更而重新申请人防工程规划审批,当然不能证明该次重新规划审批之前**、**没有按照与业主的合同约定完成设计成果,否则,业主也不会签署该项目的补充协议并实际支付修改设计费用;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优公司是以**、**业务进入华优公司账户的实际到账设计费金额作为支付设计费经营收益的依据的,华优公司应付经营收益的金额与**、**给华优公司开具的设计费发票金额或备注的项目内容没有直接对应关系,给华优公司开具设计费发票是作为领取经营收益的条件之一,但**、**一审证据18增值税发票内容显示,给华优公司开具发票并不是以每个具体项目对应开具的,因为发票基本都是整数或按照单张发票限额开具的,所以每张发票也不能对应指向某个具体项目,而且在2019年5月前,因税务局没有要求,所以,所有发票备注栏内都是没有项目名称的,2019年5月之后,因为税务局要求备注不能为空,所以,**、**的财务人员在开具发票时在备注栏内会写个当时有的项目的名称,但发票金额并不必然对应备注的项目名称,可能包括同期多个项目,比如,2019年5月9日,给华优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0万元的三张发票的备注栏中注明“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一号地块、二号地块、三号地块人防工程设计”,财务人员备注这个项目名称是因为当时海南分公司确实正在做这个项目,但实际上这个项目的正式书面合同是在2019年6月14日才签订,而根据华优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中的第一份对账单,华优公司是在2019年10月11日才收到华侨城项目业主方首次支付的201 000元设计费,由此可见,华优公司在合作期限内向**、**支付设计费经营收益当然不是根据发票上备注的项目名称和金额去对应支付的,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业务收入进入华优公司的账户的具体情况扣除应上缴利润后来确定是否应支付经营收益及金额,所以,华优公司所称**、**仅就华侨城项目就要求华优公司支付79.4万元设计费,由此认为起诉主张的经营收益不合理,完全是在混淆视听。
**、**提交以下证据:1.2019年12月31日华优公司发送给**、**的主题为2019年4季度核算的电子邮件,2020年1月10日**、**回复海南分公司2019年总结报表的电子邮件,证明华优公司于2019年11月31日通知**、**提交海南分公司2019年4季度的核算表,**、**于2020年1月10日上报了2019年度总结报表,其中附件2为2019年全年承接工程设计项目登记表,第19项记录鲁能海南地下室设计费用是1.859万元,**、**核算2019年利润时如实填报了收入,华优公司扣除了利润,**、**没有隐瞒;2.2020年5月29日**、**发给华优公司的融创桃源大观项目的补充协议的邮件和回复邮件、2020年7月3日关于图纸回复的电子邮件,证明**、**于2020年5月29日发邮件已经汇报了与湖南大学设计院签署的融创桃源大观项目,因该项目面积变更等原因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将补充协议以附件形式提交给了华优公司,并请求华优公司在设计图纸上盖章出图,华优公司回复要求进行修改,后来因为本案合同终止履行,华优公司没有再进行配合盖章出图,**、**没有向委托方收到设计费;3.《海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华侨城项目一、二、三地块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19年6月28日就已经过建筑主管部门审查;4.**、**与华优公司之间往来邮件6封,证明**、**于2019年4月承接华侨城项目,此后到2019年7月期间,已将相关设计文件图纸发给华优公司要求盖章出图;5.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一号地块、二号地块、三号地块人防工程设计补充协议,证明委托方业主确认**、**已经完成了2019年6月14日华侨城项目一、二、三号地块人防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因委托方业主变更要求导致**、**又进行了颠覆性修改且修改量超过80%,业主同意于2020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修改设计费398 076.52元,**、**完成了华侨城项目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6.华侨城项目设计部发给**、**的邮件2封,证明**、**完成该项目修改设计工作后,委托方业主又于2020年3月底、5月份告知因地上部分结构、给排水、停车楼外墙移动等原因,请**、**配合调整人防设计;7.**、**与华优公司之间往来邮件9封,证明2020年7月7日、17日,**、**将按照华侨城项目业主调整需求完成的设计文件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华优公司请求盖章出图,2020年8月期间,**、**催促华优公司配合出图盖章,华优公司提出补充对水电等审查意见,**、**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邮件给华优公司发送了修改后的图纸和意见,该项目中不存在遗留工作不作或不配合工作的情况;8.**、**发给华优公司的邮件1封,证明**、**于2020年11月3日再次给华优公司发送邮件,再次催促对该项目设计文件盖章出图,以便收取该项目的合同尾款,华优公司不予理会。
经质证,华优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就“鲁能•海蓝福源西区内海商业街人防地下室”项目和“融创桃源大观”项目通过邮件向华优公司发送了部分信息,但不能否认其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的事实,华优公司二审提交的说明和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已经证明在上述项目的完成过程中,**、**违法违规私自收取合同款,不开具发票,不按约上缴利润的事实,其私自收取合同款项的行为导致华优公司不能掌握**、**的真实经营收入情况,无法核算双方账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审查意见书中的设计单位并不是华优公司,而是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三号地块的规划审批意见书2019年6月26日才由海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二号地块的规划审批意见书2022年2月10日才由海口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发,**、**不可能在2019年6月28日就取得审查合格书,按照国家规范和行业规定,规划审批意见书是编制人民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基本依据,只有获得规划审批意见书后才能按照要求去开展设计,**、**提交的审查合格书违反相关规定,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组证据中的2019年7月1日的邮件截图不是图纸内容,而是计算书、平战转换方案、审批表等前期初步的文字材料,并非图纸设计成果,不能证明**、**完成了设计工作,2.该组证据中时间为2019年7月9日上午08:38的邮件截图对应的项目不是“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一号地块、二号地块、三号地块人防工程”项目,而是海南分公司与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华侨城曦海岸一、二、三、四、五、六期”项目,与本案争议的海口华侨城项目是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项目,**、**在故意混淆事实,不能证明**、**完成了设计工作,3.其他邮件的内容均不是案涉项目的设计图纸,不能证明**、**已将相关设计文件图纸发给了华优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补充协议并未确认**、**已经完成了华侨城项目全部的人防施工图设计工作,亦未对**、**已完成的工作进行量化确认,仅仅只是陈述**、**完成了部分工作,**、**故意混淆事实,2.补充协议书所述的修改量已超过80%,并不是**、**所称的项目已经全部完成之后再修改的工作量,而是因设计过程中地面方案发生调整,所导致的2019年6月26日《人民防空地下室规划审批意见书》中规定的方案和标准的80%的内容需要进行调整,3.根据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二号地块的《人防工程规划审批意见》直到2022年2月10日才下达,之后才由海口分公司开始设计,三号地块后续人防施工因设计修改工作亦是由海口分公司完成的,施工图成果也是由海口分公司设计并提交给项目甲方的,**、**主张其完成了华侨城项目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与事实不符;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邮件的收件人不是华优公司,与华优公司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该组证据中的2020年7月6日的邮件系海南分公司与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华侨城曦海岸一、二、三、四、五、六期”项目,与本案所争议的海口华侨城项目是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项目,**、**在故意混淆事实,2.从其他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华优公司在项目的进行过程中一直在配合并指导**、**的工作,但因海南分公司2020年8月已经没有合法合规专业设计人员,根本没有设计和服务的能力,所以一直无法完成设计工作;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邮件系海南分公司与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签署的“华侨城曦海岸一、二、三、四、五、六期”项目,与本案所争议的海口华侨城项目是两个完全没有关系的项目,**、**在故意混淆事实。
二审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证据7中2020年7月6日华优公司联系函、证据8中2020年11月3日业务联系单,理由为华侨城曦海岸1—7项目和华侨城海口曦海岸西区1—3地块不是一个项目,故撤回这些证据。
华优公司不同意**、**撤回上述证据,在询问过程中,华优公司明确表述华侨城1—3地块和1—7项目不是一个项目,对方坚持就是一个项目,并将相关的邮件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现又撤回该证据,说明双方合作期间**、**种种违约,不遵守约定的事实,**、**主张相应的款项涉及的项目非常多,华优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对方没有把相关项目的结算资料提交给华优公司,相关的项目没有进行结算,**、**无权向华优公司主张相应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华优公司、**、**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虽华优公司与**、**对对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均未提出明确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亦予以确认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1月,海南分公司与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海南分公司武洪锦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合同款18 590元。二审庭审中,**、**认可该部分合同款未向华优公司上缴利润,同意按照8%的比例扣除应上缴利润1487.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优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双方当事人对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协议书》基于清算、结算等而产生的争议。
华优公司关于案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无论年度经营状态如何,每年必须向华优公司缴纳基本利润人民币40万元,上缴基本利润后,再根据年度实际到款额,按照上缴利润核算方法计算实际年度上缴利润总额,**、**共拖欠华优公司基本利润100万元,其请求支付经营收益款和返还账户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上缴利润以海南分公司一个财务年度实际到款额(业务收入)为基础,按照《海南分公司上缴利润核算方法》中确定的比例计算结算;**、**无论年度经营状态如何,每年必须保证向华优公司缴纳基本利润40万元;上缴基本利润后,再根据年度实际到款额的多少,按照乙方上缴利润核算方法计算实际年度上缴利润总额;注:年度最低上缴利润不得低于40万元;年度基本利润缴纳方法 年度基本利润40万元,按季度交纳利润每季度缴纳10万元,于每年2月1日,5月1日,8月1日,11月1日前缴纳,等。按照上述约定,基本利润40万元系华优公司应收到的最低利润额度,每季度上缴10万元基本利润后再根据利润核算方法计算实际总额,上述约定并无将已缴纳的基本利润排除在外另行再增加计算总额的意思表示,且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存在华优公司上述主张的情况,故本院对华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华优公司关于原判决在未查清**、**主张的经营收益款是如何构成,结算条件是否成就,相关结算证据由哪方当事人控制的情况下,就径自认定应由华优公司提供相关结算的证据,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华优公司按每笔到款额的相应比例扣除利润按《海南分公司上缴利润核算方法》中确定的比例计算结算,一审法院依据海南分公司向华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以及华优公司向海南分公司付款的总额,结合华优公司未提交相关结算证据的情况,判决华优公司向**、**支付经营收益款,并无不妥。二审诉讼中,依据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海南分公司员工以个人账户收款的方式收取了合同款18 590元,该款项按照8%的比例计算应向华优公司上缴利润1487.2元,应在华优公司应支付的经营收益款中予以抵扣。上述经营收益款系《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华优公司应结算的款项,而《协议书》权利义务终止后的清算还包括双方就未完工项目的继续履行等问题进行清算,在华优公司和**、**未提交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不应一并解决。故本院对华优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华优公司关于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证据证实为处理**、**在承包经营海南分公司期间相关项目的后续事宜垫付了费用737 816.74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华优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系为**、**承包经营海南分公司期间的后续事宜所支出,且应由**、**负担,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华优公司的上诉请求,除18 590元合同款所涉上缴利润1487.2元外,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华优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6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619 4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 535元(**、**已预交28 758元),由**、**负担14 084元,由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余款退回**、**。
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2992元(已交纳),由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215元,由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
193元(已交纳),由**、**负担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利
审判员 甄洁莹
审判员 王晴
二〇二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官助理 黄晓宇
法官助理
曲建婷
书记员
亢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