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8496号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刘蕴卓,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春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北京至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北京市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与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晏春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华优公司9644105.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立即返还华优公司5022052.79元。事实与理由:1994年8月10日,华优建筑设计院经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赵白山,成立之后由赵白山的丈夫刘韫负责管理,直至其2012年10月去世。刘韫去世后,由寇庆鳌代为管理华优建筑设计院,担任常务副院长职务,直至其2016年4月去世。在寇庆鳌担任常务副院长期间,华优建筑设计院的日常经营和财务都由其管理,其系设计院的高级管理人员。2017年9月8日,华优建筑设计院改制成为华优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寇庆鳌与其妻子***,利用寇庆鳌管理公司日常经营及财务的职务便利,将华优公司所有的5022052.79元投资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29和430号房屋及支付装修费等事宜。其后,***、寇庆鳌二人擅自将上述两套房屋登记在***名下,据为己有。综上,华优公司认为寇庆鳌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其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上述法定义务,伙同其妻子***将华优公司所有的投资款用于其自身购买房屋、支付装修费等事宜,造成了华优公司的损失,其二人应当对华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本案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和赵白山一同前往房产开发公司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怡公司)、通过同一张支票(即:建行********号支票)向华怡公司分别支付了427、428、429、430号房定金,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间向***和赵白山开具了收据。购房时,在北京华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中,公司承诺为***代为支付购房款。2012年12月15日,***和赵白山二人同时、共同在同一页纸上对427、428、429、430号房屋签署了施工要求文件。2014年8月4日,华怡公司开具的两张产权代办收据分别有***和赵白山的签名,收据列明代办赵白山427、428号房屋产权,代办***429、430号房屋产权。2014年9月26日,房屋产权证登记机关将429、430号房屋登记于***名下。当时买的4套房,赵白山和***一人两套房,两家金额应该是一样的,华优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对。二、***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华优公司的诉讼请求。1.以最后一次付款日2014年11月28日作为起算时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以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作为起算依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白山签付的最后一张支出凭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华优公司已经自认其知道2014年11月28日,已经结清所有购房款。从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4年11月28日起算,依据1987年1月1日实施的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华优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1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2.即使以房产登记日期2014年9月26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时效的计算终点是2016年9月26日。依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华优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9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3.华优公司作为改制后公司对改制前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的请求权应当适用法律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改制文件,改制时由赵白山作为原企业权利人向华优公司进行结算和交接,故最晚应当自2017年9月8日起计算相应诉讼时效。华优公司诉讼时效截止至2020年9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因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届满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华优公司起诉案由错误。华优公司自述称2017年9月8日由华优建筑设计院改制为华优公司,经查原华优建筑设计院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实为挂名集体所有制的其他企业类型。因此对改制后的华优公司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是正确的,而华优公司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案由起诉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赵白山、黄包兰等才是本案被告。根据华优公司提交的证据,支出凭单等财务单据上同时有赵白山、黄包兰等人签字,这些人才是款项的共同支付人,与***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优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寇庆鳌系夫妻,寇庆鳌于2016年去世。赵白山与刘韫系夫妻,刘豫蒙为二人之女,刘韫于2013年去世。
北京华意欧建筑设计院系集体所有制企业,隶属于北京航空联谊会,法定代表人为赵白山。1998年6月29日,北京华意欧建筑设计院变更名称为华优建筑设计院。华优建筑设计院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4月16日变更为刘韫,于2013年6月6日又变更为赵白山。
2012年1月1日,***、刘韫、寇庆鳌、赵白山签署《华优契约》,内容为:就华优建筑设计院分支机构管理费使用问题,经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契约,一、华优建筑设计院各分支机构按《内部承包合同书》规定交纳的管理费,以其年度总额为准。由刘韫、寇庆鳌、赵白山、***各20%,税金等支出20%控制使用。二、上述四人中的任何一人,均可代表四人对管理费实施直接管理,并有责任确保所代表的另三人应有权益兑现。三、上述四人各自份额内的管理,有继承、赠与、转让、投资等自主支配使用权。四、本契约为享有华优建筑设计院分支机构交纳管理费权益的唯一凭证。如持约人发生改变,必须同时持有原持约人亲自文字凭证和本契约原件方为有效。五、本契约一式四份,每人各持一份,具同等效力。
2012年,***、赵白山一起向华怡公司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427、428、429、430号共计四套房屋。2012年11月30日,华怡公司向***、赵白山分别开具收据,收到***428、429号房屋定金20万元,收到赵白山427、430号房屋定金20万元,均为支票。***、赵白山在交款人处签名。
2012年12月15日,***、赵白山对427-430房屋共同出具施工要求说明。
2013年4月12日,华怡公司出具发票两张,记载收到***景山财富中心429、430房款,金额均为2026048元。
2014年8月4日,华怡公司为赵白山开具收据,载明收到427、428号房屋产权代办费4000元;为***开具收据,载明收到429、430号房屋产权代办费4000元。交款人处分别为赵白山、***签名。
2014年9月19日,北京庆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华优建筑设计院开具了发票,记载收到工程款共计70万元。2014年10月26日,北京斯诺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华优建筑设计院开具了发票,记载收到工程款30万元。
2014年9月26日,***取得案涉429、43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5年2月26日,华优建筑设计院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作出决议,决议记载:同意单位改制方案,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北京市财产局界定报告核定,原企业资产总额为2039.16万元,负债总额为2322.83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83.67万元,无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全部资产归原投资人赵白山所有;刘豫蒙作为改制后股东,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刘豫蒙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继续承继。刘豫蒙、赵白山等5人在决议落款处签字。
北京航空联谊会作出《关于华优建筑设计院改制的批复》,内容为:华优建筑设计院,你单位关于拟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及改制方案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单位改制方案,按照现代企业制度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华优公司;二、根据北京市财政局界定的报告核定,原企业资产总额为2039.16万元,负债总额为2322.83万元,所有者权益为-283.67万元,无银行贷款及其他债务,因我会为你单位名义主管上级,无实际投资,即全部资产归你单位实际出资人赵白山所有;三、由刘豫蒙作为改制后股东,改制后企业注册资本增至5000万元,刘豫蒙以货币出资5000万元;四、同意改制后的企业章程;五、同意解聘赵白山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六、同意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
根据产权界定工作报告书显示:华优建筑设计院成立于1994年8月10日,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法定代表人赵白山,注册资金30万元,依附于北京航空联谊会名下成立,2015年12月7日,经北京正瑞华会计师事务所—正瑞华审字[2015]3025号,审计报告中审计结果华优建筑设计院现所有者权益合计-2836733元,该产权归属华优建筑设计院(集体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现华优建筑设计院总院职工共26人,因业务需要和主办单位要求申请改制。
2017年8月16日,华优建筑设计院及其上级主管单位北京航空联谊会共同向海淀工商局出具情况说明,称针对华优建筑设计院申请改制文件做出说明,该院上级主管单位批复意见中资产归该院所有,但根据北京三丰审计评估有限公司、华优建筑设计院、北京航空联谊会审核,经北京市财产局确认,其资产归华优建筑设计院实际出资人赵白山所有。
2017年9月8日,华优建筑设计院改制成为华优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刘豫蒙。
2018年,***将华优公司、赵白山起诉至本院,要求华优公司、***履行《华优契约》,将华优建筑设计院各分支机构交纳的管理费中的40%交给***,并赔偿***损失。***在该案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称:华优公司前身为华优建筑设计院。该企业主要由***、寇庆鳌、赵白山和刘韫共同创建、设立和经营;2013年刘韫去世后,寇庆鳌全面主持工作。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593号民事判决,认定《华优契约》无效,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京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华优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寇庆鳌利用职务便利,将华优建筑设计院的资金用于案涉房屋的购买及装修,损害华优建筑设计院的利益;主张2020年7月27日(2020)京01民终420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述行为才被确认为一种侵权行为。
华优公司主张,案涉427-430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系使用华优建筑设计院资金支付,提交了华优建筑设计院支出凭单及对应的部分支票存根,支出凭单记载的金额共计9644105.58元,支票存根金额共计9119157.28元,主张其中四套房屋装修款共计1939913.58元;主张四套房屋的款项是一起支付的,其提交的支票存根及支出凭单无法区分哪些用于支付***名下房屋款项,哪些用于支付赵白山名下房屋款项。华优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及支票存根具体信息如下:
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5日,华优建筑设计院为华怡公司开具支票。对应的支出凭单记载为付投资买房款或投资款,主管审批处有寇庆鳌签名字样。2013年3月26日,华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支票9张,金额共计7704192元。
2013年7月30日,华优建筑设计院开具支票1张,金额309633.28元。对应支出凭单记载为付投资款,主管审批处有寇庆鳌签名字样。华优建筑设计院2013年9月3日支出凭单记载,付投资款11998.3元,主管审批处有寇庆鳌、赵白山签名字样;2013年10月9日支出凭单记载,付投资款3000元,主管审批处有寇庆鳌签名字样。
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4日,华优建筑设计院开具支票6张,金额共计1115282元。对应支出凭单5张,记载为付工程款,主管审批处有寇庆鳌、赵白山签名字样。华优建筑设计院2014年11月28日支出凭单2张记载,付投资款共计50万元,主管审批处有寇庆鳌、赵白山签名字样。
***认可案涉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华优建筑设计院支出,不认可华优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对华优公司支出凭单上寇庆鳌签名字样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优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支票存根、发票、企业工商档案、民事判决、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提交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收据、施工要求说明、支票收取说明、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名下的429、430号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由华优建筑设计院的资金支付。华优公司主张支出上述款项的行为损害了华优建筑设计院的利益。上述付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依据现有证据,华优建筑设计院时任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赵白山对前述支付购房款及装修款的行为是知晓的。华优建筑设计院改制成为华优公司时,对华优建筑设计院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及交接,华优公司及其新任股东应当知晓上述款项的支出情况。华优建筑设计院于2017年9月8日改制完成,假设华优公司认为寇庆鳌、***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最迟也应当于2020年9月8日前向***主张权利。现并无证据显示华优公司在2020年9月8日前曾向***主张过权利,其于2021年5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优公司主张以***起诉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作出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3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冠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