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宴春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4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优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8496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09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优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约》被认定无效之日起算。***系依据《***约》将华优公司的投资款用于购房等,华优公司即使当时知晓其上述行为,但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2.一、二审法院未查清***购房行为的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其购房行为是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诉讼时效应当自《***约》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按照其自认的事实即相应购房款系华优公司代其支付,则双方形成了未约定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华优公司有权要求其随时履行;不论本案是侵权关系还是债权关系,都未超过诉讼时效。 ***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华优公司的再审请求。1.华优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其再审申请不应受理。2.时任华优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支付购房款事宜知晓,《***约》并非主张本案诉讼时效的合法依据。3.华优公司未就其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相应的证据,代付款行为并不必然构成借贷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由华优公司的资金支付,华优公司主张上述付款行为损害了其利益。涉案房屋付款时间发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华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对购房、付款行为显然知晓,华优公司最晚于2014年即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案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购房行为与《***约》存在关联,《***约》被确认无效的时间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综上,华优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