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宴春兵,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业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优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114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6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协议书明确约定,**、**每年向华优公司缴纳的基本利润为400000元,上缴基本利润后,再根据年度实际到款额,按照约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实际上缴利润总额,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拖欠华优公司基本利润1000000元,该金额已超过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金额,华优公司有权在其业务收入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提供结算资料后才具备结算条件,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华优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四、增值税发票无法反映真实收款情况,且华优公司不应承担结算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发票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确定应当返还的经营收益,明显不当。五、华优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为处理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遗留项目垫付了737816.74元,相关费用应当由**、**承担,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协议书关于上缴利润的约定,不具有**、**缴纳基本利润后再按照实际到款金额另行向华优公司缴纳利润总额的意思,且华优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履行期间双方按照其主张的利润缴纳方式履行,一、二审法院关于利润核算方法的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诉请返还的经营收益是已经进入华优公司账户的款项,华优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提交结算证据的相应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海南分公司向华优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况、华优公司向海南分公司付款的情况,判决华优公司返还相应经营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华优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支出系垫付**、**承包经营海南分公司期间遗留项目的款项,其相应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华优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燕 审 判 员 黄 丽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