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4民初12887号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1号30号楼二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晨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5日立案。 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支付2015年至2018年三年的承包费795,750元;2.**赔偿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承包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95,7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6日为66,634.1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在海南省依法注册成立了华优建筑设计院海口分院(后于2018年1月3日更名为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分公司)。2015年4月18日,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承包经营海南分公司,全权负责海南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担海南分公司经营中的一切风险及法律责任。协议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交纳管理费每年30万元,并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2015年交纳管理费15万元。但自《内部承包合同书》签订至今,**始终未履行上述缴纳管理费的约定,至今仍拖欠2015年至2018年三年的承包费款项共计795,750元。经多次催告无果,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虽然在徐汇区,但自2020年10月起已经居住在闵行区XX路XX弄XX苑XX小区XX号XX室,该住址系**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对此,华优建筑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现被告**提交《居住证明》,证明其自2020年10月起至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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