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未来英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未来英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111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甲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物顺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未来英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37号1幢等7幢2幢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四公司)、被告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呷哺公司)、被告北京未来英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英才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珊,被告市政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呷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来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630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552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9243.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市政四公司的水电工长***介绍来到市政四公司处从事线管穿线工作,每天早晨7点上班,每天工作10个小时,工资350元每天。2021年10月18日,原告在呷哺公司的厂房做冷库穿线工作。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一抬头脑袋突然一针晕,站不住脚掉下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双侧尺骨远端骨折、脑震荡、面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月骨骨折、左侧三角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面部、双腕部、**部)等伤情。原告自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住院23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在干活期间单位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带、安全帽等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并且工地也没有监理驻场监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市政四公司辩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市政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由市政四公司承担责任。**作为劳务作业人员,是由第三人工长招工而来,市政四公司从未直接向***排过工作,也未向**发放过劳务费,这一点在**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录音材料中均可以体现。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市政四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作业之前,工长已经尽到了安全教育培训的义务,充分告知其作业应注意的安全事项,包括安全帽的佩戴和安全带的使用,同时也向作业人员发放了安全帽和安全带。并且事发时,***戴了安全帽,工长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作业的架子高度为1.8米,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高处作业,无需佩戴安全带。3.作业时地面为平整的水泥地面,架子是铁质架子,且架子有斜拉撑,非常稳固,房顶也无任何障碍物,工作场地也没有任何瑕疵。三、**摔伤是因为其个人身体原因及操作不当导致,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1.根据**自己的描述“在脚手架上干活时,一抬头脑袋突然一阵晕,就站不住脚掉下去了”,当时***戴安全帽,可以看出**从架子上摔下是因为自己身体状况XXX。2.**当时在架子上作业时,侧着身子,向架子外探出身子,一只脚踩着斜拉撑作业。其作为一名熟练的水电工,经常上架子从事穿线工作,其应对自身的工作环境非常了解,应清晰地知道该行为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但其本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违规操作,过错安全在**个人,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四、**发生事故之后,鉴于其经济困难,工长暂时先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并派人照料,也聘请护工进行专业照顾,住院期间伙食由工长负责提供,工长也为其提供了营养品及水果等,已经实际支付过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关于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的诉求没有依据。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也应当将工长垫付的部分予以计算在内并扣除。 呷哺公司辩称,呷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市政四公司的工人,与呷哺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实行的总承包责任制,市政四公司统一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并对其安全可靠性负责,呷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不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对于现场发生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呷哺公司提供的总包合同第3.1条,第6.1.3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等,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应该由市政四公司负责,呷哺公司作为发包方并无此义务。**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且存在明显的操作不当,身体不佳,应适当减轻责任方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针对呷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来英才公司辩称,根据我方提供的营业执照,还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可以证实我方并不是违法承包。并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墙面抹灰、垫层、块料、踢脚线,并没有水电承包,工程期限是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出事期间,我方负责的部分已经完工。根据**在起诉状中的自述,他是***介绍的,***并不是未来英才公司的员工,未来英才公司也没有为**发放工资。所以**起诉未来英才公司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对于**的诉讼请求,与未来英才公司无关,未来英才公司不认识**,双方也无雇佣合同关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通过案外人工长***(音)介绍,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开发区的呷哺呷哺研发、中试中心项目(研发中试车间等2项)工地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线管穿线工作,该项目发包人为呷哺公司,承包人为市政四公司。市政四公司与未来英才公司于2019年9月8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墙面一般抹灰、垫层、块料踢脚线等。劳务分包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8月31日。市政四公司与未来英才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2021年10月18日,**在市政四公司工地脚手架上干活时,不小心掉落摔伤。事发后,**被送往北京市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于2021年10月18日接受右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头面部开放伤清创缝合术;于2021年10月28日接受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1月10日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头面部开放性损伤、脑震荡、双侧尺骨远端骨折、左侧月骨骨折、左侧三角骨骨折、肝功能异常、高脂血症、多侧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面部、双腕部、**部)。补充诊断:轻度贫血。出院医嘱为:1.全休2周,2周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患肢适度固定,避免过度负重持物;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21242.99元,**称上述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护理费均由工长***(音)垫付,**在本案中未主张上述相关费用。 **于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26日、2022年11月21日进行复查。**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后续产生医疗费共计2595.9元。 本案诉讼中,**向本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明确赔偿指数。经随机摇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定所进行鉴定。2023年1月16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定所出具民生鉴定【2023】临鉴字第9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腕部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支付鉴定费2250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提交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资收入明细、通话录音、父母户口本、子女人数证明等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实际工作且受伤事发全过程,后期向被告索赔的事实,证明**的父母需要赡养以及赡养人数等情况。市政四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主张市政市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应举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劳动来源。呷哺公司认为工资收入明细与呷哺公司无关,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市政四公司。未来英才公司对父母户口本、子女人数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与未来英才公司无关。 市政四公司向法庭提交照片三组,证明**上岗前,已经经过多次安全培训教育,并为其配备安全帽等安全保障物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业的架子高度不足2米,不属于高处作业,无需佩戴安全带,**工作的现场地面平整,头顶无任何障碍物。**受伤系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过错在**,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进行过安全培训,认为事发时候的脚手架高度3米左右,并且没有配备安全绳。呷哺公司对上述证据表示不清楚、不了解现场情况。未来英才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庭审中,**称通过工长***(音)来到市政四公司工地提供线管穿线工作,属于电工,现已经联系不到该人,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市政四公司称***(音)与**均不是本公司员工,也确实联系不到***(音),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市政四公司认可事发时**在市政四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经询问,原、被告均无法提供***(音)的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系在市政四公司的工地从事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市政四公司在本案中的工地安全监管存在漏洞,对**摔伤一事负有责任,故市政四公司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述其在高处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绳,理由是市政四公司未提供,本院认为假使市政四公司确未提供安全保障设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丰富从业经验的劳务人员,应当谨慎注意,如出现未按规定提供安全设施设备的情况,应当向工地负责人员提出异议,在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之后再行施工,故原告自身对其受伤的后果亦存在一定过失。综上,本院确认市政四公司对**因摔伤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呷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市政四公司,符合相关规定,其对**受伤的后果不存在过错;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未来英才公司从市政四公司处转包的部分工程与本案**受伤一事并无关联,故对**要求呷哺公司及未来英才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主张出院后医疗费2595.9元,**能够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结合实际受伤情况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2000元,因其未提交出院后护理费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定为6000元;**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年龄酌定为3000元;**主张误工费63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误工期15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50元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2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68046元,经计算应为163036元;**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93552元,结合**父母年龄及子女人数等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确认;**主**定费22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对今后劳动能力的影响,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就诊及复查情况,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3233.9元,由市政四公司承担70%,即212263.73元。另因**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1242.99元均由***(音)垫付,其中**应自行承担30%部分为36372.90元,应从本案确定的市政四公司向**的赔付款项中扣除。也即,市政四公司还应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890.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890.8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负担3522(已交纳),由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