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13962号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NielsJacobHub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27号瑞和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601。
负责人:**。
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与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和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7500元;2.判令瑞和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6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起);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和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宝盾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就“中国大饭店”项目签订《旋转门合同》,合同金额350000元。宝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是北京分公司尚欠17500元款项未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
瑞和公司书面辩称,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2日,至今已有近四年,而且宝盾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发生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综上,宝盾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北京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宝盾公司与北京分公司就“中国大饭店”项目签订《旋转门合同》,合同金额35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后支付40%预付款,货到工地安装前支付40%,验收完毕后支付15%,剩余5%即17500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后2年。2015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安装验收单。
宝盾公司陈述除了质保金17500元外的其他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宝盾公司与北京分公司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查明事实,质保期满日为2017年12月20日,故宝盾公司于2018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分公司迟延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行为给宝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宝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宝盾公司要求瑞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7500元;
二、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