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方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

广州方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1民初12986号
原告:广州方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东沙紫荆道81号之五二楼。
法定代表人:庞树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谨星、樊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25层。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告: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7号新海航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高峰。
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甲26号海航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杜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怡博、李涵殊,该司员工。
被告:广州星鸿材料有限公司(原名:广州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华翠街68号D铺之三。
法定代表人:陆志文。
原告广州方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广州星鸿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广州方达舞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7月24日,被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被告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的可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承兑人为被告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同日海南海航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广州星鸿物流有限公司(即被告广州星鸿材料有限公司)。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最终持票人为新美乐工程塑料(广东)有限公司。但到期后,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提示付款未果,故后手持票人依次向前手追偿,原告也向其后手持票人进行了票据款给付。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包括作为承兑人的海航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内,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即案涉票据的票据支付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纠纷依法没有管辖权。虽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广州星鸿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在本院辖区,但根据其所提交的工商登记显示,其是根据案外人广州鸿星物流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而作出了错误的表述,而被告广州星鸿材料有限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实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建业路华翠街68号D铺之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白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陈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