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贵州山水兴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4004号
原告:贵州山水兴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金融中心二期商务区第N5栋1单元9层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DT2WH6Y。
法定代表人:刘兴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珍群,系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诗思,系贵州箭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政府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20113337413927E。
法定代表人:胥东冬,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男,1988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系该村委会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113009430381B。
法定代表人:漆基远,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华,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系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住贵阳市观山湖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城尚品A3-3组团19栋数字内容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60942661J。
法定代表人:唐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山水兴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兴民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第三人贵阳白云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城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兴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珍群、解诗思,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炘,***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云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水兴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合同款46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00.1元(以4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技术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村委会委托原告承担村级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制作了水土保持编制报告,该报告已经获得贵阳市白云区农业水利局的批准。根据合同约定,方案送审报告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后5日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合同款。现该报告已经获得批准,且原告已于2018年6月6日将发票递交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未进行资料交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完成水土保持方案的制作后未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报告交付给被告;三、贵阳市白云区农业水利局出具的《关于的批复》违反了水利部制定的《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属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细则(试行)》中的相关规定,根据该规定,在专家组评审过程中必须有***村委会的代表参加,但在该报告的评审过程中,是由曾祥堃代表村委会参加的,由于其事先并未得到村委会的委托,事后也未得到村委会的追认,故其行为不能代表村委会。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政府辩称:镇政府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合同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白云城投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山水兴民公司(简称乙方)与被告***村委会(简称甲方)签订《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技术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贵阳市白云区******村级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确保可以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查;第六条约定乙方于收到甲方该项目相关材料30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白云区******村级文化活动中心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送审稿),满足该项目评审所需份数;第七条约定方案编制费为46000元,此价格为固定包干总价,包括完成本项目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完成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在合同生效后不再随物价水平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进行调整,编制费支付办法为自方案送审报告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后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执行和验收按国家及水利厅行业标准,验收采用专家审查会审查通过。合同签订后,被告***村委会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关于编制的委托书》。2018年1月25日,贵阳市白云区农业水利局作出《关于的批复》,基本同意了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2018年1月30日,原告将编制好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批稿)》送达给被告***村委会。2018年6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曾祥堃送达了涉案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增值税发票。后因案涉项目未按期开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水土保持方案制作的费用发生纠纷,且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技术承包合同》《关于编制的委托书》《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批稿)》《关于的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意见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技术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被告之间实际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本院对原立案案由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及其主张的水土保持报告的编制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所应承担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编制出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同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将报告送交专家进行评审并通过了贵阳市白云区水利局的批复,但是根据贵州省水利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有关工作的通知》(黔水保[2010]40号)中的相关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过程中应当设立具体的章节对主体工程从水土保持角度进行定量与定性分析,并作出相应的评价,同时水土保持方案中应作出结论明确该方案的可行性,但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方案中并未包含以上部分的内容;其次,根据国家水利部办公厅于2018年4月4日印发的《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属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细则(试行)》第五条之规定,评审单位组织技术评审应邀请水土保持工程类、植物类、综合类和技术类等方面的专家参加,并根据专家专业进行分工,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核评估,同时该规定明确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规定,但本院查阅相关文件,并未发现贵州省水利厅制定过相关的评审工作规定,故本院参照国家水利部的相关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对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方案的评审工作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方案仅由三名水土保持工程类的专家评审,而未包含植物类、综合类和技术类等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故本院认为该方案的评审工作存在瑕疵,而贵阳市白云区水利局依据以上评审意见作出的对案涉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明显亦存在不当之处;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收到被告提供的相关项目资料以后30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交付水土保持方案,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收到被告***村委会的委托,并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水土保持方案,已明显超过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构成违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按照合同约定制作出了《水土保持方案表(审批稿)》,但其行为并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构成部分违约。然而,根据市场交易的公平诚信原则,原告制作的水土保持方案毕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是其智力成果的结晶,被告拒绝支付任何报酬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准则,亦构成违约,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村委会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村委会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政府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政府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政府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政府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人白云城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白云城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山水兴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0000元;
驳回原告贵州山水兴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村委会负担249元,原告贵州山水兴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政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杜世朝
书 记 员 魏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