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初1258号

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黑山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被告:淄博市博山三联电机销售处。

法定代表人:史某。

被告: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五莲县雅鑫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3。

被告:江苏月亮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利多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2。

被告:张家港市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青岛青锻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黑山路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三联电机销售处、山东开元电机有限公司、五莲县雅鑫铸造厂、江苏月亮电机有限公司、江苏利多电机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全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以(2018)鲁0304民初4159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收到该卷宗,于当日向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告知其于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济南圣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田少珍

审判员  刘永杰

审判员  王文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奇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