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2民初1966号
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季市镇大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巧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16日生,户籍地靖江市。
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中公司)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江苏明星特种钢铸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明星公司)唯一股东、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9日,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明星公司。后明星公司、***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起诉后发现明星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向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后已获确认。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作为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其应和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了2011年5月19日***作为借款人签名的大中公司制式借条及同日原告转账给明星公司2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010年明星公司因项目需要向银行贷款200万元由大中公司提供担保,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明星公司无钱归还,大中公司转给明星公司200万元用于还贷,我出具了借条,当时明星公司系我一人的公司。2014年,明星公司经营困难,我将股权及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范晓勤,时范晓勤老公顾正荣、我和大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巧林当面,顾正荣表示欠大中公司的钱由他负责归还,最后归还,不计算利息。周巧林没有同意也没有说不好。2018年顾正荣被逮捕后,范晓勤、我和周巧林及范晓勤亲家一起在周巧林家里,范晓勤向周巧林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该笔债务由其归还。后顾正荣被判刑,明星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该笔债务也就没有归还。其间,明星公司通过江苏富强特钢有限公司销售了14.8万元的锤头,江苏富强特钢有限公司将货款支付给了大中公司。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扣减。此外,大中公司曾拿了明星公司110吨货物(价值七八十万),上述款项均应冲抵借款。因我个人所有资产都在明星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应由公司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被告提供了江苏富强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9年4月30日大中公司开具给江苏富强特钢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票号02733152,销售方大中公司,货物名称冷轧矽钢片废料,46.25吨、价款14.8万元)。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系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其借款用于公司,应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存在本案债务已经转移给范晓勤或顾正荣的事实,被告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经转移给第三人。被告所称大中公司拿到明星公司的锤头款属实,但是大中公司垫付了2万元加工费,同意从借款中扣减12.8万元。被告所称大中公司另外拿了明星公司价值七八十万元的货不是事实。
被告认可大中公司垫付了加工费2万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大中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大中公司200万元。当日,大中公司转账给明星公司200万元。借款时明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系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5日,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晓勤,股东变更为***、范晓勤、毛赵卢、朱浩基;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君勇,股东变更为***、毛赵卢、朱浩基;2017年8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广德;2019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亚君。2020年5月25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原告向明星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所涉债权。破产管理人确认大中公司对明星公司享有债权201.0849万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原告遂撤回了对明星公司的起诉。
2019年,被告***经办,将明星公司出售锤头的货款14.8万元支付给了大中公司,大中公司垫付了加工费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作为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办明星公司实际以货款归还了大中公司借款12.8万元,尚欠借款为187.2万元。被告***辩称大中公司另拿了明星公司价值七八十万元的货,应冲抵借款。然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大中公司从明星公司拿了多少货、价值多少,故其要求冲抵借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已经原告同意转移给第三人,被告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明星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范晓勤已承诺还款,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7.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2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原告在江苏大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款项予以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负担1460元,被告负担213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2134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由本院退还2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王乔林
人民陪审员  陈网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沈 璐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其他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