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

891钱三阳与某某、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891号
原告:钱三阳,女,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和燕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吉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枫,该公司员工。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85号。
负责人:郎文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于,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三阳与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林、被告***、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枫、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茂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6208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9时8分许,被告***驾驶苏A×××××中型专用客车在高邮市(张其安门口)倒车时,撞上原告钱三阳,致原告钱三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三阳无责任。苏A×××××中型专用客车属被告江苏省送变电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钱三阳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主张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与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等计2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钱三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12肋以上骨折并后遗6处以上畸形愈合,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650.74元。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对医疗票据无异议,但要求依据保险条款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拟定格式条款时明知相关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受害人接受非医保用药的赔偿,却仍然进行约定,应当认定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但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并未提供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以及对支出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具体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对医疗费59650.74元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按100元/日,计算60日。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仅认可按80元/日计算;其他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实际支出的证据,而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认可的标准更接近本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800元。
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按30元/日,计算60日。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认可按20元/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标准符合本地区一般标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原告主张按40元/日,计算46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出本地区一般标准,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40元。
5、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按150元/日,计算150日。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属于五保户,本身无其他收入来源,本次事故发生对其不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0周岁,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系五保户,且法律法规并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通过正当劳动获得额外收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年龄及身体状况,酌定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认定为9000元。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1808元,即52460.16元/年×16年×30%。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的要求,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应标准,故依法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仅认可5000元。本院综合本起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必然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关票据。各被告仅认可4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往返医疗机构、鉴定机构与住所之间,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0元。
9、原告主张鉴定费2582元。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其他被告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目为鉴定机构为综合确定原告伤残程度所收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且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优先赔付。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总额为346880.74元。
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的比例由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予以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按规定倒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原告钱三阳自身无过错,本院认定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对原告钱三阳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先行垫付完毕,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付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付226880.74元。鉴于被告***已垫付给原告23000元,故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2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钱三阳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钱三阳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226880.74元;以上两项合计赔付金额为336880.74元;(上述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95×××82)。
二、原告钱三阳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给被告***垫付款23000元;
三、驳回原告钱三阳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计89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可在上述应返还给被告***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员 董文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居维康
书 记 员 陈兴欢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