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2751号

原告:***,女,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和燕路**。

法定代表人:吉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郎文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南京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凡艺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玲,被告***、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送变电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送变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5422.4元;2、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送变电公司名下的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北新区浦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右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2019年12月2日出院。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送变电公司所有;我是送变电公司的驾驶员,有劳动派遣合同,事发时是职务行为。

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医疗费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财产损失我司定损3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我司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1577.38元要求优先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北新区浦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越同向前方右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1月12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左上肺挫伤等伤。于2019年11月5日行开颅探查术+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于2019年12月27日出院。2020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于2020年3月25日行颅骨修补钛网置入术,至2020年4月11日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了东南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8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颅脑叶部分切除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4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送变电公司所有。被告***与被告送变电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577.38元。

又查明,南京宜居风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实:***自2018年3月20日入职该单位,从事磁砖美缝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2019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扣发工资。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72840.7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就诊证据证实,对于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辩称医疗费发票中包含的护理费用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用药清单明细,该部分护理费属于医疗护理,并非生活护理,属于诊疗范围,应属于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对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4天=2220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4、护理费19670元(85天的护理费有收据证实)+100元/天×(150-85)天=26170元,根据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及鉴定意见认定;5、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工资银行流水、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等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52周岁,具备劳动能力,故本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020元/月×8个月=16160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认定;7、残疾赔偿金(23836+5636)×1.78×22%×20年=230824.7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8、精神抚慰金1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定;9、原告主张车损未提交任何证据,故以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定损300元为准。以上合计463215.49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小结、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送变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南京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7760.79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85154.7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3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342915.49元。因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未用尽,故被告送变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优先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英大保险南京公司并未就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相应的代替用药品种及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被告英大保险南京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送变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215.49元,扣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577.38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431638.11元,并直接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1577.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8元,鉴定费3700元,合计5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省送变电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6元。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