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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6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某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营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儿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某营某号。 上诉人江苏省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民初1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江苏省某公司与***自1992年1月9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不具备建立现代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签订的《南京市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1992-1998年)违反当时的政策法律规定,不是现代法律意义下的劳动关系;且***25年后申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仲裁、诉讼时效。双方虽然在特定时期内签订履行过临时工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并不是依据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订立的现代意义上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不是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其是到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才发现1992年至2002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少缴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要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缴多少钱,江苏省某公司并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予以缴纳,其到办理退休时发现少了十年工龄。 江苏省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江苏省某公司、***自1992年1月9日至2001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3年6月退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1日受理了***的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江苏省某公司自1992年1月9日至2001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3年8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江苏省某公司自1992年1月9日至2001年12月2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江苏省某公司后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1.与江苏省某公司连续签订“南京市临时工、季节工劳动合同书”“南京市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共计7份,每份合同约定的期限均为当年1月至12月,最早起始日期为1992年1月3日,最晚到期日是1998年12月20日,均约定江苏省某公司从事“送电手扶司机”工作,均盖有江苏省某公司公章。另有合同鉴证机构栖霞区劳动局盖章。2.“江苏省某工程公司职工上岗合同”一份,盖有“江苏省某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印章,另有合同鉴证机构盖章。合同约定期限为1993年10月30日至1995年10月30日。 江苏省某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是农村居民,根据当时的政策以及后期的法律规定,双方不能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只能从事农村计划外临时季节工。不能证明存在现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合同。 ***另提交:1999年和2001年的两份一年期“南京市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用人单位和盖章单位为苏能公司,均盖有栖霞区劳动局鉴证章。 江苏省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定。用人主体是苏能公司,与江苏省某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另陈述:2021年之后在苏能公司上班,从2002年开始缴纳社保,一直到退休,是人力资源公司缴纳的。 江苏省某公司提交***2002年4月18日签名的一份打印的申请,其中载明:我于1998年12月20日与江苏省江苏省某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本人愿意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你公司为我办理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返还给本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收到了返还的养老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省某公司与***自1992年至1998年连续签订的七份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得到了劳动行政部门的鉴证,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这些合同已经确认了双方自1992年1月3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些合同的法律效力并不因时间久远而丧失,与时效无关。江苏省某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也未否定其效力,其关于时效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根据当时的政策,江苏省某公司不享受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某些权利,双方劳动关系的性质也不能否定。故***主张1992年1月9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与江苏省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未能提交此后与江苏省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从1999年1月开始与苏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苏能公司与江苏省某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故一审法院对江苏省某公司主张1998年12月2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江苏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江苏省某公司与***自1992年1月9日至1998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江苏省某公司与***1998年12月21日至2001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江苏省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二审时认可其于1998年12月20日后便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其本人一审时认可曾向江苏省某公司提交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申请,但其于2023年6月21日始就案涉纠纷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本案亦未出现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江苏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苏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至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3民初142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