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255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晖,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住所地肥城市石横镇福山大厦。

负责人:栾文文,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晖,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新合作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肥城石横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纳益其尔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经过纳益其尔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随着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纳益其尔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其经济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石横镇卫生院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面“NCS新合作”的店铺中销售与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纳益其尔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是从临沂凯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凯莎公司)购进的“纳益其尔芦荟胶”,公证书中的商品,被告均有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指定收款告知函、销售单,被告始终并不知道购进的商品是否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法性审查和注意的义务,况且原告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二、被告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价值低,销量少,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不受到影响,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无法确认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商品从柜台上撤出,并积极与供货方协调。被告作为销售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基本情况,能够提供进货的合法来源。因此,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无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告都应当免除民事责任。三、原告仅是一家商品零售单位,并非生产制作单位,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无论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第二项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纳益其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第98128号、第9812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证据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封存侵权实物一件及购物小票一张,证明本案被告系侵权主体,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为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9.9元费用。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800元,是七个公证的费用,每件按400元计算,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固定证据,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公证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涉案产品供应商凯莎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证明涉案产品供应商是凯莎公司,与其是购销合同关系。证据二、涉案产品供应商凯莎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指定收款告知函、销售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凯莎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并要求凯莎公司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经审查凯莎公司资质齐全,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证件,双方业务往来及资金交易真实,涉案产品由凯莎公司提供,商品来源合法。证据三、涉案产品的进口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妆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品妆公司与凯莎公司的授权书及交易合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与一品妆公司的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货物报关单、一品妆公司销售单、进货发票、付款回单、公司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销售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纳益其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一对应关系,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凯莎公司提供的,被告提供的单据中所记载的产品不能确定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只要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即已经构成侵权,与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纳益其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防晒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即本案原告。

2020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该公司根据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疑似侵犯相关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为固定证据,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3日来到位于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驻地(石横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对面),门头带有“NCS新合作”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花费19.9元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化妆品一盒及其他物品,取得机打购物小票(有“泰山新合作石横店”等字样)一张,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等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共拍得照片八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等字样。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及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及机打购物小票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的照片九张。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64号公证书。涉案商品是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销售。

当庭打开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化妆品,内有绿色包装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在盒盖上部有纸质标贴,标贴上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及芦荟横切面图案及防伪标,包装盒盖侧面及包装盒底部用突出字体标注“NATUREREPUBLIC”标识,在外包装盒体上还有纸质标贴,标注有生产商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条形码是8806173420377,经扫描显示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单只装300毫升,显示的超市大润发37.9元,卜蜂莲花泰山广场店45元。

经比对,纳益其尔的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纳益其尔的商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底纹有暗网格状;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扫描可以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而扫描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显示未找到相关信息。纳益其尔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9元。

2019年1月1日,泰山新合作公司与凯莎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凯莎公司向泰山新合作公司供应进口品洗化(纳益其尔等货品),包括300ml补水芦荟胶,单价为18.3元,商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凯莎公司向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供了其与一品妆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一品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纳益其尔商品销货单、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告知函、纳益其尔产品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纳益其尔商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泰山新合作公司以涉案商品是从凯莎公司购进,申请追加凯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泰山新合作公司是于1998年5月21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383万元,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服装等批发、零售,肥城石横店是2009年6月12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纳益其尔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此种使用方式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润肤液,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经比对纳益其尔商品上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而被控侵权商品无此特征;纳益其尔商品上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商品底纹有暗网格状,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纳益其尔生产,未经纳益其尔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已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NATUREREPUBLIC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公证书证实肥城石横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此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也认可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本案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供了与凯莎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凯莎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货单的商品条码与涉案商品码一致,能证明涉案商品与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商品具有对应关系,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是从凯莎公司购进。同时还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总经销商纳益其尔产品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纳益其尔商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且涉案商品与纳益其尔商品外观从视觉上完全相同,证明泰山新合作公司对所购商品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因此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纳益其尔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纳益其尔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并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因此产生的费用419.9元应属于合理开支,泰山新合作公司、肥城石横店应予支付。

关于是否应追加凯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有支配和处置的权利,本案纳益其尔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凯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纳益其尔公司与凯莎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因此泰山新合作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19.9元;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75元,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肥城石横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献武

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

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