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25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忠先,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晖,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该公司采购经理。
被告:泰安岱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道郎店,住,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道郎镇政府驻地/div>
主要负责人:王昌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泽晖,男,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采购经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合作)、泰安岱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道郎店(以下简称岱岳新合作)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美容面膜;化妆品;滋养霜等。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cautyAvv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地域范围广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泰安市××道朗镇“NCS新合作道朗店”店辅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答辩人是从临沂凯莎商贸公司购进的“纳益其尔芦荟胶”,公证书中的商品,答辩人均有供货方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指定收款告知函、销售单,答辩人始终并不知道购进的商品是否系侵权产品,答辩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法性审查和注意的义务,况且原告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二、答辩人销售的“纳益其尔芦荟胶”,价值低,销量少,原告的市场份额并不受到影响,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在无法确认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该商品从柜台上撤出,并积极与供货方协调。答辩人作为销售者能够提供供货者的基本情况,能够提供进货的合法来源。因此,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无论答辩人销售的商品是否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答辩人都应当免除民事责任。三、原告仅是一家商品零售单位,并非生产制作单位,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无论答辩人是否构成侵权,第二项诉请数额明显过高,答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纳益其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第98128号、第98129号公证书。2020湘邵庆证字4861号公证书、7500号公证书。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合法的授权,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证据二、2020年5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68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侵权实物一件及购物小票一张。证明:1、根据该公证书内容证实本案被告系侵权主体。2、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3、原告为固定证据购买侵权产品支出19.9元费用。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里面有一盒芦荟胶,在芦荟胶的塑料包装盒上有一个纸质标签,上面标有NATUREREPUBLIC文字字样及在标签的右方,标有ALOEVERA92%及圆圈内芦荟的图案。在圆圈内标注了韩文,左侧有芦荟的图案横切面,在瓶身上有一个纸质标签,标签上标注有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下方标有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原产国韩国,生产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地址备案文号等信息。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800元(在贵院本次诉讼公示及七家经营业主,故按公证费是400元每件计算)。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固定证据,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销售的产品索证索票齐全,来源可追溯,我们并未销售侵权产品,销售的商品为正规厂家生产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说明出具的发票与公证书有关联性。证据二实物是我单位销售,我方所销售产品批号为3314TS20210212,原告提供的产品批号为1155VY20220912,两个产品不属于同一批次,据了解我方所售产品的包装为原包装,原告提供的产品包装为新包装,标签显示的总经销商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备案文号均相同,产品的标签及标识相同。我方资质证件齐全,所购商品无侵权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底纹有暗纹状的体貌特征,我方销售的产品也具备该特征。
被告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涉案产品供应商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供应商是临沂凯莎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与其是购销合同关系。
证据二、涉案产品供应商凯莎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授权书原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指定收款告知函原件、销售单原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已经严格按照经营管理规定对涉案产品的供应商凯莎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并要求凯莎公司提供相关的资质证明文件,经审查凯莎公司资质齐全,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等证件,双方业务往来及资金交易真实,涉案产品由凯莎公司提供,商品来源合法。
证据三、涉案产品的进口商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品妆与临沂凯莎的授权书及交易合同、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司与一品妆的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货物报关单、一品妆销售单、进货发票、付款回单、公司关系证明。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涉案产品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销售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四、提交实物证据,提交一款新款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与涉案商品进货渠道一致,是同一厂家提供的商品。证明:外包装及标识并不能作为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每批次的进货跟海关检疫入境或检疫证明118000007362710001是一致的,是2018年8月13日生产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一对应关系,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侵权产品是由临沂凯莎商贸公司提供的,被告提供的单据中所记载的产品不能确定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商标法57条之规定,被告只要销售了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即已经构成侵权,与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无关。对证据四不予认可,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购货、销货双方的主体资格及履行了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系2009年2月7日成立,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代表人郑芸虎,住,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534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事业种类业态:制造、批零、批发,项目:化妆品、衣服、鞋子、饰品、杂货外、生活用品、贸易。2019年9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原代表人郭锡玕签署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或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代为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措施;代为交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受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2020年6月1日,现法定代表人郑芸虎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告知原法人代表是郭锡玕,新法人代表是郑芸虎,新法人郑芸虎追认原法人郭锡玕所签署的授权。2020年8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代表人郑芸虎签署授权书载明,除上2019年9月1日的授权书1至3的权限外,4、受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委托人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5、委托期限针对我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给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大使馆认证编号:(2019)韩领认字第0056725号),我方确认有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继续行使上述权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防晒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20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该公司根据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疑似侵犯相关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为固定证据,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道朗镇驻地(泰安银行道朗支行东侧路南月20米路东侧),门头带有“NCS新合作道朗店”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化妆品一盒及其他物品,取得机打购物小票(有“新合作道朗店”等字样)一张,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截图(有“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等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共拍得照片四张。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泰安岱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道朗店“等字样。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及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及机打购物小票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的照片九张。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68号公证书。涉案商品是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销售。
当庭打开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化妆品,内有绿色包装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在盒盖上部有一纸质标贴,标贴上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及芦荟横切面图案及防伪标,包装盒盖侧面及包装盒底部用突出字体标注“NATUREREPUBLIC”标识,在外包装还有一个纸质标贴,标贴上标注有生产商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经销商是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盒子底部有一个条形码是8806173420377,经扫描被控侵权商品条形码显示未找到相关信息。经比对,纳益其尔的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纳益其尔的商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底纹有暗网格状;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扫描原告产品条形码可以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而扫描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显示未找到相关信息。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是19.9元,而纳益其尔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9元。
2019年1月1日,泰山新合作公司与凯莎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由凯莎公司向泰山新合作公司供应进口品洗化(纳益其尔等货品),包括300ml补水芦荟胶,单价为18.3元,商品条码为8806173420377。凯莎公司向泰山新合作公司提供了其与一品妆公司签订的交易合同,一品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纳益其尔商品销货单、指定收款账户确认告知函、纳益其尔产品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纳益其尔商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山东新合作是于1998年5月21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383万元,主要经营日用百货、服装等批发、零售,岱岳新合作是2015年3月11日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纳益其尔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是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此种使用方式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润肤液,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经比对纳益其尔商品上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而被控侵权商品无此特征;纳益其尔商品上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商品底纹有暗网格状,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纳益其尔生产,未经纳益其尔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已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NATUREREPUBLIC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证实岱岳新合作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也认可销售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两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本案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提供了与凯莎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凯莎公司营业执照、销售单、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销货单的商品条码与涉案商品码一致,足以证实涉案商品是从凯莎公司购进,同时还提供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纳益其尔产品特许经销商授权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纳益其尔商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且涉案商品标注的条形码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条形码一致,能证明涉案商品与其提交的证据中的商品具有唯一性,涉案商品与原告纳益其尔商品从视觉上完全相同,证明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山东新合作、岱岳新合作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纳益其尔主张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道郎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道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4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75元,山东泰山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道郎店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吴乃山
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鑫